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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鄭亞雲  
            黃月鳳  
            王子賓  
            黃陳幸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李榮茂  
            許水清  
            許嘉文(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雄(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水瀛  
            陳慶祥  
            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丰(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呂呈祥  
前列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分別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劃入高雄市第OO期○○區○○段○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由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發函通知全體會員,定於同年2月2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討論2項議案:「一、審議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議案一)、「二、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如需修正及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處理。」(下稱議案二,與議案一合稱系爭議案)。依當時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又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決議具有類似社團總會決議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出席之會員未過半數,其決議應不成立。
 ㈡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規定,得參與表決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係以「土地登記取得日」判斷,故登記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之日期在94年10月31日以後,且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重劃區內最小應分配面積之2分之1即18平方公尺者,其面積及人數不得計入表決人數及面積。從而,系爭大會當時得參與表決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應為303人,得參與表決之土地面積合計應為55,753.25平方公尺,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議案通過之同意人數至少為152人,且同意者持有之土地面積至少為27,876.62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陳報予高雄市政府核備之系爭大會當時具表決權且有出席會議之地主為251人(含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者),其中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之人數議案一為238人、議案二為237人。
 ㈢系爭大會有未合法出具委託書、未到場或未於表決時在場之地主合計89人(包含於議案一表決單未表示意見之編號43王金全),另屬於94年10月31日之後買賣移轉並面積小於18平方公尺,而不得計入表決權人數及面積之地主共13人(列為上開89人未出席之地主有3人),則議案一實際出席並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之人數應僅有140人(計算式:238人-89人+1人-13人+3人=140)、議案二實際出席並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之人數僅有138人(計算式:000-00-00+3=138),故議案一、議案二均未達前述決議成立之人數2分之1即152人,系爭大會就系爭議案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成立。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大會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重劃區業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伊選任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磐鼎公司)為理事長,經高雄市政府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准允核定在案,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開發總費用統計表及相關文件,均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函送高雄市政府並經高雄高雄市政府准予核定在案,並無決議瑕疵。又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僅作為系爭土地分配之基準,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系爭重劃區內辦理分配前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359人,系爭大會進行時,計算表決人數及面積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取得土地之時點,系爭重劃區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共計316人,面積為55,754.55平方公尺,出席(含授權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共計251人,面積45,674.02平方公尺。縱以登記生效日為基準,計算系爭大會當時符合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為303人,面積合計為55,753.25平方公尺,即須有會員人數達152人、面積27,876.625平方公尺之同意,決議方得有效成立。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委任人以自主意思簽署委任,且為會議表決之意思表示,故原判決所列應予扣除之89人,或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之140人,均無理由。系爭大會出席人數及同意決議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已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條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大會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區○○段○小段OOO等14筆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
 ㈡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合計359人,土地面積合計為56,092平方公尺,扣除抵充地面積278平方公尺後,土地面積為55,814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105年3月16日○○○重字第105001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3月16日函)及附件呈報高雄市政府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數據錯誤更正對照表,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召開系爭大會,系爭大會符合出席資格者共計316人(按:上訴人主張共303人),面積合計55,754.55平方公尺(重劃會土地所有面積扣除抵充地所得,上訴人主張上開303人所持面積合計55,753.25平方公尺),則依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會之決議至少應有全體會員1/2 即158人(上訴人主張152人)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㈣第23至31頁) 。系爭大會討論議案為「一、審議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議案一)、「二、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如需修正及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處理。」(議案二)。
 ㈢依系爭大會之簽到表、委託書及更正後會議紀錄所載,扣除在94年10月31日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不得列入大會決議之面積及人數後,系爭大會到場人數61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或授權他人出席之人數共251人(出席人、委託人及受託人暨面積如附表所示,按:上訴人表示僅不爭執依簽到表及委託書核算得出之人數,但對於實際出席人數及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仍有爭執)。
 ㈣系爭大會開會現場至少有吳鎮鴻、謝大江、林秀玲、鍾佩堂、王金生、黃美凰、林清暉、李國維、李英燕、楊木崙、王昭榮、王昭民、李婉瑜、李尉誠、李秉霙、陳華國、李曉涵、張益嘉、張文振、林麗玲、林世文、黃振祥、黃德長、陳祝平、黃新富、楊木易、李榮茂、林金藝、黃大清、許進來、洪依依、許水清、鄭亞雲、許水瀛、許水木到場(上訴人主張對於上開人士有簽到出席系爭大會不爭執,但爭執吳鎮鴻、林秀玲、王金生、李佩鈴、李英燕、陳華國、林麗玲、王昭榮、林金藝、黃大清、許進來於表決時不在場)。
 ㈤系爭大會會議過程中,鄭景木、許水清均有發言並要求主席清點現場人數,鄭景木並向主席表示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不能授權,須經會員大會等語 。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會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議案一內容為「審議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被上訴人得送請高雄市政府核定後,依此核定為其辦理土地分配成果之計算依據,將影響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區內提出負擔即抵費地及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何,以及議案二內容為「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修正及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即得由理事會決議修正計算負擔統計表及土地分配成果,無須再經會員大會決議同意。經核系爭決議是否有成立,將影響上訴人身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確認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13條:「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1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2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第3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第3項但書)。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4項」。次按前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各款決議之同意比率規定,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係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大權益,若有違反上開同意比率,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合計359人,土地面積合計為56,092平方公尺,扣除抵充地面積278平方公尺後,土地面積為55,814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前揭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但書規定),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籌備會,依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即94年10月31日)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未達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18平方公尺者不列入會議決議人數及面積乙節(見本院卷㈣第91頁)。惟系爭但書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點,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登記日期」為取得之時點,被上訴人105年3月16日函則以「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取得土地之時點(按: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6日函檢送會議記錄呈送高雄市政府以105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314500號函備查,見本院卷㈣第33頁),計43人、面積59.45 平方公尺不列入系爭大會決議人數與面積,扣除後符合決議人數為316人、面積55,754.55 平方公尺,固有被上訴人105年3月16日函檢附之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數據錯誤更正對照表為參(見本院卷㈣第27頁);然本院審酌不動產取得應以登記日期為時間點(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所主張以土地登記日期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應較為可採。從而,系爭但書所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以「土地登記日期」為準,則不列入系爭大會決議人數共56人,亦即前述43人再加計顏天讚(編號1)、林芳洲(編號1)、簡宏源(編號36)、林金藝(編號1)、黃順治(編號5)、林秀美(編號53)、蕭美謹(編號6)、林淑妙(編號7)、吳宜靜(編號7)、鐘梅芳(編號7)、鐘佩堂(編號4)、林啟煌(編號7)、黃美蓮(編號7)共13人(下稱顏天讚等13人,見本院卷㈣第70、83頁)、面積60.75平方公尺,扣除後系爭大會符合出席資格之決議人數為303人(359-56=303)、面積55,753.2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91頁),即須有會員人數達152人、面積27,876.625 平方公尺之同意始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因未合法出具委託書、未到場或未於表決時在場者即如附表「原審判決扣除之人及面積」欄所示之人,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主張下列應予扣除之決議人數(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論述理由如下:
 ⒈編號2即吳鎮鴻及其所代理之4人(面積合計0.5平方公尺):
  吳鎮鴻出席系爭大會且於表決單勾選同意議案一及二並簽名,有表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19頁)。再者,據證人吳鎮鴻於原審證述:伊有去系爭大會,有提前離席;伊因時間久了不確定離開的時候討論到什麼議案,曾於去年(107年)因腦中風而影響其記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95、497頁),可知吳鎮鴻系爭大會後曾因腦中風而影響其記憶,就會議細節諸何時離席、離席時議案討論情形之細節自難以清楚陳述,無從逕予否定其未曾出席系爭大會及參與表決。此外,會議錄影中亦有吳鎮鴻身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會錄影截圖為參(會議內容1錄影時間約00:08:14、00:30:21,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3頁),益證吳鎮鴻當日有出席系爭大會,並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人委託出席系爭大會,業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1至87頁)。審酌系爭大會為記名投票,在表決單項目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欄位並簽名時,業已明確表示對該議案意見,並無須於表決當時全程在場,故吳鎮鴻及其代理共計5位所有權人、面積0.5平方公尺應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⒉編號4李蔡灣部分:
  據證人李蔡灣於原審證述:伊沒有接到重劃會任何通知,沒有簽任何事物給廟(慈德宮),伊眼睛也不好,看不懂,不知道寄來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5至259頁),雖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蓋有李蔡灣印章之回執及委託書(見本院卷㈢第489至491頁),然上開回執無從證明係寄送系爭大會之通知。審酌證人李蔡灣前揭證述,其對於委託書沒有印象,無從證明其有知悉系爭大會之召開、內容及委託他人出席之情事,自不得認其有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故李蔡灣1人、面積0.1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⒊編號5楊素貞及其所代理之郭雅惠、楊陳清存、陳美惠、趙英桂共計5人(按:黃順治為前述94年10月30日以後買賣取得土地,不於此審酌)部分:
  楊素貞出席系爭大會且於表決單勾選同意議案一及二並簽名
  ,有表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4、150、187背面、198、205、215、252、253、298頁)。再者,證人楊素貞於原審證述:伊有出席系爭大會,有代理朋友出席,伊全程參與會議,有代理郭雅惠,忘記是否只有一人委託其開會,不記得郭雅惠有無拿證件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7至283頁),復經原審播放錄影畫面(23:40處),楊素貞則證稱:伊坐在面對畫面左邊的後面,鏡頭拍不到的位置(見原審卷㈤第279頁),足見楊素貞知悉於系爭大會錄影畫面中所在位置。又會議錄影中亦有楊素貞報到(按:脖子繫圍巾)、會議中座位之身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會錄影截圖為參(簽到錄影時間00:09:17,會議內容1錄影時間00:06:43、00:30:10,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9頁),益證楊素貞於系爭大會確有出席,並受附表編號5所示之委託人委託出席系爭大會,業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7頁)。故楊素貞及其代理共計5位所有權人、面積0.5平方公尺應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⒋編號6呂素、莊瓊花及方戀(出席者為李金燕):
  證人呂素證稱:伊不識字,不知道土地重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9、311頁);證人莊瓊花證述:伊投資土地時,不知道土地會重劃之事,忘記何時開始知道重劃之事,很多年了,伊不識字,沒有在記那些;伊沒有收到重劃會開會通知,李英燕沒有通知伊開會之事,重劃會開會時伊沒有去,不知道有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7、319頁);證人方戀證稱:土地開會有通知伊好幾次,伊於開會時都沒有去過,委託會長李英燕,伊委託時拿單子給李英燕,李英燕就知道如何處理;伊沒有去系爭大會,委託會長李英燕去,沒有寫委託書,都是用口頭委託,不知道當次開什麼會,不知道開會要討論什麼,忘記有無收到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5、327頁),可知呂素證稱不知土地重劃之事,莊瓊花證述未曾收到系爭大會開會通知及不知開會之事,故二人自無可能事前出具委託書委託李英燕出席系爭大會;另方戀既稱其委託李英燕時會拿單子給李英燕,則依常情當時自可簽立委託書交予李英燕,然卻證述係口頭委託,未寫委託書,且其對系爭大會之議題完全不知悉等情,足認其並未合法委託李英燕出席系爭大會。是以,應認呂素、莊瓊花及方戀並未合法委託李金燕出席,該3人及面積合計0.3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⒌編號14楊信恩及其所代理之3人:
  經證人楊信恩證稱:伊有去系爭大會,在現場停留半小時,在那邊逗留沒那麼久,離開時人還沒有那麼多;離開時已經開會了,主席開始講話,當天應該沒有簽什麼文件;議案一及二表決單上的簽名都是伊所簽,伊也有同意此兩個議案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83至287頁),足見楊信恩出席系爭大會且於表決單勾選同意議案一及二並簽名,有表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7背面至149頁、第196頁207頁、第254至255頁)。再者,會議錄影中亦有楊信恩報到、會議中座位之身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會錄影截圖為參(簽到錄影時間00:27:41,會議內容1錄影時間00:04:19、00:11:12、00:17:08,見本院卷㈣第387至395頁),益證楊信恩於系爭大會確有出席,並受附表編號14所示之委託人委託出席系爭大會,業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9頁)。審酌系爭大會為記名投票,在表決單項目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欄位並簽名時,業已明確表示對該議案意見,並無須於表決當時全程在場,故楊信恩及其代理3人共計4位所有權人、面積157.15 平方公尺應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⒍編號23王禎男及其所代理之1人王李美珠:
  據證人王禎男證述:好幾年了,忘記105年開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㈩第89至90頁);而經原審播放系爭大會錄影畫面(23:40處),並未能證述其所在位置,錄影畫面亦無出現王禎男。而王禎男之女王麗雲復證稱:(指系爭大會)這地點我們有去過,我、我妹妹、弟弟都有去,但我爸爸不在畫面中,我們兄弟姊妹坐在最右排,但畫面上看不到等語,後改稱好像不是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㈩第89頁),王禎男雖證述委託人王李美珠之委託書上「王禎男」等文字係其簽名,然就委託書是在家中所簽抑或在開會會場所簽不予回答等情(見原審卷㈩第89至91頁),證人王李美珠證述:委託書是伊簽名,但不知道如何收到委託書及委託書作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㈩第91至97頁),則上揭事證不足以證明王禎男有於系爭大會時到場,故王禎男及其所代理之1人王李美珠共計2位所有權人、面積1,379.34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⒎編號25部分之洪文生及林志隆(林志展出席):
  證人林志展雖證述:伊有出席系爭大會,當日並無受其他人委託開會;洪文生有講請其代理,委託書上「林志展」之姓名係伊簽的,在哪裡簽委託書已經忘記了,也忘記是否是洪文生將委託書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77至183頁);證人洪文生證述:委託書上「洪文生」等文字為其字跡,伊是請林志展幫忙開會,也同意重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69頁),可知洪文生證述委託林志展出席系爭大會,另證人林志隆亦證述:委託書上「林志隆」之文字為伊所簽,同意重劃之事,忘記為何簽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32至433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委託書及表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3、160,173至175頁、243、249頁),則林志展既有出席系爭大會並於洪文生及林志隆之委託書上委託書之受託人處簽名,應認受他人委託出席系爭大會,至洪文生、林志隆證稱對該委託書均無印象乙節,然衡諸系爭大會之時間為105年,距離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之108年間歷經3年之久,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亦合乎常情,堪認林志展除自己出席系爭大會外,另有受洪文生及林志隆之委託出席。故洪文生及林志隆2位所有權人及面積1,338.19平方公尺應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⒏編號31陳華國及其所代理之1人陳華政:
  證人陳華國於原審證述:伊有去系爭大會。(經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畫面最左邊站立穿白色外套之男子是伊,中間有出去接電話,記不太清楚有無回到會場;投票單是伊親簽,投票單是進場時就拿到,還是到座位才拿到,已無法確認;伊交投票單的時間無法確定,有受伊弟陳華政之委託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479、480頁),足見陳華國出席系爭大會並於表決單勾選同意議案一及議案二且簽名,有表決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8頁、186頁背面、216頁、225頁背面)。審酌系爭大會為記名投票,在表決單項目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欄位並簽名時,應已表明對該議案之意見,故陳華國及其所代理之1人共2位所有權人、面積2,143.19平方公尺應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⒐編號34郭天全(出席者為林秀玲):
  經證人郭天全證述:伊沒有看過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沒有去系爭大會開會,沒有委託任何人去開會,有事都是自己跑,沒有簽過委託書給重劃會;委託書上「郭天全」三字是其筆跡沒錯,但真的沒有印象有委託,亦不認識受託人林秀玲,日期也不是伊之字跡等語(見原審卷㈩第335、337頁)。衡諸系爭大會之時間為105年,距離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之108年間歷經3年之久,其對系爭大會委託書有無印象等細節之記憶模糊,亦合乎常情,然郭天全既證稱委託書其名字為其所簽,應認有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故郭天全1人、面積262.5平方公尺應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⒑編號36郭美秀及其所代理之李永凱等15人:
  證人郭美秀證述:伊有收到105年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有親自開會,伊有受託出席,只認識李永凱,他委託伊;(當庭播放系爭大會錄影光碟,問:請確認你當天坐在那裡?)我被擋住,從畫面上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1至465頁),
  郭美秀證述其有到場,僅係因錄影畫面因遭擋住而無法具體指出其於會場中之位置,且據證人李永凱於原審證述:將委託書交予被上訴人其中一名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5頁),應認就系爭大會議決事項李永凱曾委託郭美秀。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會錄影截圖(簽到2錄影時間00:11:33、會議內容1錄影時間00:09:46、會議內容2錄影時間00:03:39,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1頁)所示,其中以紅色箭頭處影像臉部得以辨識為郭美秀;而李邱桂美、李靜紅、李憲一、李季庭、鄭琇齡,鄭淳尹及鄭吳色笑於原審證述有交付委託書給李永凱、委託書為其所簽等情(按:以上為李永凱家人,見原審卷㈣第415、421至423、431至433、437至443、451至453、473至477、489頁,原審卷㈥第201至205頁),以及陳瑞芳、陳淑環及陳韋任於原審證稱委託書其等所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9至101頁、卷㈨第355至357、361頁、㈩第393頁),曾光毅具狀表示委託書其所書寫等情(見原審卷㈩第507頁),故郭美秀及其所代理之15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包含簡宏源)共計16人,面積共計2,300.6平方公尺,應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⒒編號37李宇哲(出席者為呂國維):
  證人李宇哲證稱:伊沒有收到重劃會任何通知,重劃會沒有通知開會之事,其沒有看過系爭大會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9、91頁)。從而,李宇哲對於委託書沒有印象,或不知其所簽署之委託書係用於系爭大會開會之目的,自不得認其有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故李宇哲人數1人、面積0.1 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⒓編號43王金生:
  證人王金生證稱:伊有去系爭大會開會;伊坐在靠門口附近,其將在服務台拿到的同意政府徵收之同意書簽一簽,坐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3、179頁),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可參(簽到時間00:27:41,見本院卷㈣第397頁),然王金生既已證述提前離開會場,所簽署之同意書為同意政府徵收等情,與系爭大會之議案無關,故其人數1人、面積3.83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⒔編號49曾澄源(出席者為陳銓霖):
  證人曾澄源於原審證述:伊有去系爭大會簽名,在報到那邊拍現場公告的圖,拍完就走了,伊沒有參加到結束,那時還沒有表決;委託書上之簽名係伊所簽,不太記得何時簽委託書及簽署原因,不認識受託人陳銓霖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8頁),則曾澄源既證述對於委託書沒有印象,不知其簽署之委託書係用於系爭大會開會之目的,自不得認其有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故曾澄源其人數(1人)、面積119.6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⒕編號50王蔡甘及王萬利(出席者為莊俊祺):
  據證人王蔡甘證述:伊沒有在系爭大會之委託書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㈨第433頁),據證人王萬利證述:伊沒有印象蓋章在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㈨第445頁),則依王蔡甘、王萬利上開之證詞,未於系爭大會之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對於委託書沒有印象,自不得認其等有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故王蔡甘及王萬利之人數(共2人)、面積合計1,379.33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⒖編號51戴迎晨代理之6人:
  據證人戴迎晨證述:伊在整個開會過程都在外面,沒有進去會議現場,伊係於開會前簽委託書,不記得是否當天早上,沒有印象有簽議案之表決單,伊在門口接待,沒辦法聽到裡面開會內容,且伊其在處理事情,沒有心思放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9頁),則依戴迎晨上開證述,戴迎晨未進入會場參與開會,堪認其無代理附表編號51所示之委託人出席系爭大會及行使表決權。故該6人即許文玲、郭翠英、梁月美、吳科慶、吳宛儒、陳德義(如附表編號51)、面積合計0.6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⒗編號53張正文代理之9人:
  證人張正文證述:伊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係磐鼎公司之員工,系爭大會開會當日大約代理9人,伊係員工,伊要在現場維持秩序,公司叫伊代理,伊就代理了,伊係當日拿到委託書並簽名,委託書上之印章也是伊的,伊於當天開會表決時是同意;(當庭播放系爭大會錄影,請證人指明位置)伊沒坐在裡面,伊在旁維持秩序,應該沒有入鏡;伊從頭到尾沒有在畫面中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63至269頁),證人張正文雖證述其有到場,然未具體說明其於會場中之具體位置及開會經過情形,自難認其代理編號53之委託人即李文振、李東岳、黃金陵、葉倍成、葉小瑜、梁育均、張依婷、林秀美出席系爭大會及行使表決權,故該9人、面積合計380.72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⒘編號58陳偉生代理之13人:
  證人陳偉生證稱:伊非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伊係磐鼎公司之員工,不認識地主,地主有委託書給磐鼎公司,公司叫伊代理,伊就代理;伊於開會當天拿到委託書,除代理開會,還負責維持會場外之秩序,伊沒有坐在會議桌旁,但也是在會場裡面,沒有被攝影機照到;(問:你既然是負責維持會場秩序,畫面上土地所有權人混亂場面,也沒看到你維持秩序,當時你在哪裡?)伊在會議桌外面,伊只是員工,在旁邊看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73至279頁),陳偉生固證稱於系爭大會開會時在場,然其稱其係在現場維持秩序,卻在鄭景木等要求清點現場人數,會場秩序出現混亂時,猶未見到其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維持秩序,自難認陳偉生
  於系爭大會時有在場。故其代理之李岦昌等13人(姓名、面積如附表編號58所示)、面積合計15.56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⒙編號59卓明宗及梁羅蘭(出席者為楊喻涵):
  證人卓明宗證述:伊沒有印象收到開會通知書,沒有去開會,也沒有委託別人去開會,不認識受託人楊喻涵。印象中好像有105年重劃會有通知要開會,但伊沒空無法去開會,都委託管理委員會去開會,但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63至367頁);另據證人梁羅蘭證述:不確定委託書上的章是否為伊之印章,對於有無簽過委託書沒有印象,對於委託書左邊有兩個日期96年1月16日、105年2月2日,經過塗改一事沒有印象,伊有去大樓管理室簽委託書,但不知道委託的意義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77至281頁),則卓明宗及梁羅蘭既證述未於系爭大會之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對於委託書沒有印象,自不得認其等有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大會。故卓明宗及梁羅蘭共計2人、面積合計1.67平方公尺,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⒚編號60張益嘉代理之12人:
  據證人張益嘉證稱:伊非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係重劃會張卓文之朋友,生意廠商;伊於系爭大會從頭到尾做招待,當時還沒有簽委託書,是開完會後才簽委託書,伊只記得有簽委託書,不記得有無勾選同意票或不同意票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79頁至283頁),可知張益嘉係在系爭大會結束後始持有委託書,並簽署委託書,則其於會議進行中既尚未受託代理附表編號60所示之委託人出席系爭大會,自無可能代理附表編號60之委託人出席系爭大會及行使表決權,故該12人、面積合計14.21平方公尺,不應計入出席及表決同意人數、面積。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大會有未合法出具委託書、未到場者而應予扣除之人為編號4李蔡灣、編號6呂素、莊瓊花及方戀、編號23王禎男及其所代理之1人、編號37李宇哲、編號43王金生、編號49曾澄源、編號50王蔡甘及王萬利、編號51戴迎晨代理之6人、編號53張正文代理之9人、編號58陳偉生代理之13人、編號59卓明宗及梁羅蘭、編號60張益嘉代理之12人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53人,其等之面積總和為3,295.36平方公尺。
 ㈥至於上訴人固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林金藝、李英燕、李佩鈴、林泰興、張金吉、許進來、黃大清、曾望旭、陳銓霖、莊俊棋、呂國維無法指出其等在系爭大會錄影畫面之位置,
  於表決或清點人數時不在場為由,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列入同意之人數中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1至107頁)。惟查:經原審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大會錄影光碟之拍攝位置及範圍為:現場僅架設一具攝影機,該攝影機拍攝角度並非由高處向下拍攝,而係與人身等高,拍攝角度無法將室內全部範圍均同時攝入畫面之內,期間鏡頭偶爾會左右移動環視全場,開會現場有擺設長條桌、椅供與會人員就坐,因位置前後擺設之問題,離鏡頭較遠處之人員部分會遭其位於前方之人員擋住身影,另會場中間的地面到天花板間有樑柱,依桌子的擺設情形有部分桌面係掩曳在樑柱之後,故出席人員若坐在該樑柱後方,攝影機亦無法拍攝到該等出席人員等情(見原審109年5月12日筆錄,原審卷第313、315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對照以觀,在主席台前方之右側第一張會議桌之右側並非即為牆壁,而係與會場同一空間之室內空間(見原審卷第181頁),且在會議桌之末端,另有擺設摺疊椅,有多人坐在折疊椅上開會(見原審卷第181、185、187頁),是前開錄影檔案之拍攝範圍並未錄及會場全貌,而且在拍攝過程有部分人影重疊,無法自錄影畫面完整呈現在場人數及準確計算在場人數,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逕採。 
 ㈦就議案一及議案二分述如下:
 ⒈議案一:依簽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251人中,兩造不爭執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人數為238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整理之議案表決權數統計即本院卷㈢第267至277頁附表5、6各欄位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7至288頁),應扣除53人(按:包含於表決單未表示意見之編號43王金全〈表決單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故上開53人中於表決單勾選同意者為52人,則有出席並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之人數為186人(238-52=186)。又上開出席且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之238人中,屬於94年10月31日之後買賣移轉並面積小於18平方公尺而不得計入表決權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許天讚等13人,已如前述,依系爭但書規定不得計入表決人數,應再予以扣除,惟其中編號53林秀美1人,同屬本院認定不得計入表決人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經扣除後應為174人(186-13+1=174),達前述決議成立之法定門檻人數152人,且議案一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總和為42,068.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㈣第37頁),經扣除前述3,295.3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3名為94年10月31日之後買賣移轉並面積小於18平方公尺之地主,每名0.1平方公尺,其中林秀美已為本院認定應予扣除之53人內〉後為38,771.93平方公尺(42,068.49-3,295.36-1.2=38,771.93),顯已逾前述法定面積門檻27,876.625平方公尺,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系爭但書規定,故議案一之決議成立。
 ⒉議案二:依簽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251中,兩造不爭執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人數為237人(見本院卷㈢第267至277頁、第287至288頁),本院認定應予扣除之53人,故有出席並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之人數為184人(237-53=184)。又上開出席人數且於表決單上勾選同意之237人中,屬於94年10月31日之後買賣移轉並面積小於18平方公尺而不得計入表決權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許天讚等13人,13人均勾選同意,依系爭但書規定不得計入表決人數,應再予以扣除,惟其中之編號53林秀美1人,同屬本院認定不得計入表決人數之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經扣除後應為172人(184-13+1=172),達前述決議成立之法定門檻人數152人,且議案二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總和為41,993.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㈣第49頁),經扣除前述3,295.36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前述13名地主,扣除林秀美〉後為38,696.93平方公尺(41,993.49-3,295.36-1.2=38,696.93),顯逾應達法定面積門檻27,876.625平方公尺,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系爭但書規定,故議案二之決議成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會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出席人
出席人所代表之所有權人(本人、委託人)
面積 
(平方公尺)
出席人數 (含
所有權
人親自
出席及
受託人
數)
原審判決扣
除之人及面
積
本院認定
1
林金藝
(林金藝決
議得計算
之面積僅
為0.1平方
公尺)

林金藝
0.1
6
無
無
蔡文仁
0.1
顏天讚
0.1
林芳洲
0.1
吳義章
0.1
吳國宏
0.1
2
吳鎮鴻
吳鎮鴻
0.1
5
扣5人、面積合計0.5 平方公尺
5人、面積合計0.5平方公尺均計入,不扣除
王永清
0.1
蔡志祥
0.1
吳國太
0.1
陳全來
0.1
3
謝大江
謝大江
0.1
1
無
無
4
鍾佩堂
鍾佩堂
0.1
6
扣李蔡灣1人、面積0.1平方公尺
扣李蔡灣1人、面積0.1平方公尺
李蔡灣
0.1
蔡來枝
0.1
楊美珍
0.1
陳瓊瑤
0.1
游鍾乾妹
0.1
5
楊素貞
楊素貞
0.1
6
扣6人、面積合計0.6平方公尺
除黃順治外,其餘5人均計入,不扣除
黃順治
0.1
郭雅惠
0.1
楊陳清存
0.1
陳美惠
0.1
趙英桂
0.1
6
李英燕
李英燕
143.83
7
扣呂素、莊瓊花、方戀等3人、面積合計0.3平方公尺
扣呂素、莊瓊花、方戀等3人面積合計0.3平方公尺
陳方秀丹
0.1
陳鳳珠
0.1
呂素
0.1
莊瓊花
0.1
方戀
0.1
蕭美瑾
0.1
7
李佩鈴
李佩鈴
113.83
6
無
無
黃美蓮
0.1
鐘梅芳
0.1
林啟煌
0.1
林淑妙
0.1
吳宜靜
0.1
8
李國維
李國維
45.83
3
無
無
李林櫻雀
45.83
李明璇
45.83
9
李秉霙
李秉霙
45.83
3
無
無
李偵菲
45.83
李紀賢
45.83
10
楊木崙
楊木崙
39.29
2
無
無
鄭富美
39.29
11
李珊家
李珊家
41.54
3
無
無
李姝樵
41.54
邱毓誠
0.1
12
李尉誠
李尉誠
383.10
1
無
無
13
李吳美滿
李吳美滿
0.1
1
無
無
14
楊信恩
楊信恩
39.29
4
扣4人、面積合計157.15平方公尺
4人、面積合計157.15平方公尺均計入,不扣除
楊廖幸雪
39.28
楊琇雲
39.29
唐秀華
39.29
15
李婉瑜
李婉瑜
41.54
2
無
無
李信一
1345
16
李乾銘
李乾銘
171.54
4
無
無
吳俊德
0.1
吳孟修
0.1
曾淑英
0.1
17
楊木易
楊木易
332.75
2
無
無
楊琇珺
39.28
18
林世文
林世文
355.5
2
無
無
林克霖
355.5
19
張文振
張文振
208.9
3
無
無
張黃認份(歸戶號186)
686.4
張文山
208.9
20
張金吉
張金吉
984.8
1
無
無
21
黃美凰
黃美凰
75
1
無
無
22
黃張認份
黃張認份(歸戶號58)
720.56
1
無
無
23
王禎男
王禎男
820.34
2
扣2人、面積合計1379.34平方公尺
扣2人、面積合計1379.34平方公尺
王李美珠
559
24
黃大清
黃大清
84.57
3
無
無
黃劉
169.08
黃鉦焱
84.54
25
林志展
林志展
84.54
3
扣洪文生、林志隆等2人、面積合計338.19平方公尺
3人、面積合計422.73平方公尺均計入,不扣除
洪文生
84.57
林志隆
253.62
26
曾望旭
曾望旭
4027
3
無
無
曾思中
1699
曾林麗蕙
163
27
王昭榮
王昭榮
534
1
無
無
28
王昭民
王昭民
534
1
無
無
29
洪和平
洪和平
200.25
1
無
無
30
洪聖宗
洪聖宗
277.5
2
無
無
洪煌宗
277.5
31
陳華國
陳華國
886.442
2
扣2人、面積合計2143.19平方公尺
2人、面積合計2143.19平方公尺均計入,不扣除
陳華政
1256.748
32
林清暉
林清暉
83.19
3
無
無
林清寶
83.2
饒林靜枝
83.19
33
林麗玲
林麗玲
48.36
12
無
無
謝春木
643.5
謝金葉
258.5
謝家芸
258.5
王樹塗
311.25
王樹銀
311.25
何濬璿
1
何正宗
20
何正次
0.1
何美惠
1
陳乃琪
9.97
陳乃瑜
9.96
34
林秀玲
林秀玲
0.5
11
扣郭天全1人
、面積262.5平方公尺
11人、面積合計3436.61平方公尺均計入,不扣除
郭天全
262.5
郭土海
262.5
曾進元
0.92
陳智威
0.92
陳金銅
1660
陳淑麗
0.34
陳李芳雲
1247.34
陳菊鈴
0.34
陳雀靜
0.33
金良光
0.92
35
李曉涵
李曉涵
0.1
14
無
無
謝建豪
302.96
謝建德
456.03
蔡燕章
748.63
林劉菊美
0.5
林淯禎
0.1
曾琡絹
0.1
曾俊生
435.25
曾李耳
435.25
陳頤鈞
0.1
陳兆葳
67.85
陳謝使花
570.04
劉秀美
0.1
賴憲紀
0.1
36
郭美秀
郭美秀
0.1
16
扣16人、面積合計2300.6平方公尺
16人、面積合計2300.6平方公尺均計入,不扣除

李邱桂美
0.1
李靜紅
0.1
李憲一
0.1
李季庭
0.1
李永凱
0.5
鄭琇齡
0.1
鄭淳尹
0.1
鄭吳色笑
0.1
曾源福
1115.16
曾嵩斌
3.18
曾光毅
1.66
陳瑞芳
1026.03
陳韋任
0.1
陳淑環
153.07
簡宏源
0.1
37
呂國維
呂國維
22.5
9
扣李宇哲1人
、面積0.1平方公尺
扣李宇哲1人
、面積0.1平方公尺
李宇哲
0.1
何瓊美
0.1
何瓊珍
0.1
何瓊娟
0.2
洪義雄
1
陳錦輝
0.1
陳柳葉
1
歐振益
0.1
38
鄭亞雲
鄭亞雲
87.01
1
無
無
39
許水木
許水木
1000.2
1
無
無
40
許水清
許水清
1003.04
1
無
無
41
許水瀛
許水瀛
999.76
1
無
無
42
呂呈祥
呂呈祥
35.43
1
無
無
43
王金生
王金生
3.83
1
扣王金生1人
、面積3.83平方公尺
扣王金生1人
、面積3.83平方公尺
44
林泰興
顏志榮
2344.83
7
無
無
顏志誠
2344.91
顏玉珍
93.1
顏英蘭
93.1
顏翠蓮
93.1
顏引晨
488
顏懷碩
244
45
胡純绮
顏懷瑾
244
1
無
無
46
張卓文
磐鼎公司
30
7
無
無
李明俊
0.33
許秀瑛
535.8
柯天爽
119.6
陳永順
0.33
賴賢容
0.33
賴陳淑貞
0.33
47
張錫川
許素娥
49.7
2
無
無
張敬驩
72.17
48
黃榕蓉
(原名黃
淑蓉)
蔡敏雄
1670
1
無
無
49
陳銓霖
柯居萬
119.6
8
扣曾澄源1人
、面積119.6平方公尺
扣曾澄源1人
、面積119.6平方公尺
王麗珠
29.9
洪文喜
29.9
曾澄源
119.6
曾林淑貞
29.9
陳福乾
57.9
陳福進
57.9
陳長欽
9.97
50
莊俊祺
郭綉琴
12.5
8
扣王蔡甘、王萬利等2人、面積1379.33平方公尺
扣王蔡甘、王萬利等2人、面積1379.33平方公尺
郭足數
12.5
王春成
1124.33
王春吉
501.83
王蔡甘
559
王萬利
820.33
張郭綉雲
12.5
劉純易
12.5
(胡淑貞)
0
51
戴迎晨
許文玲
0.1
6
扣6人、面積0.6平方公尺
扣6人、面積
0.6平方公尺
郭翠英
0.1
梁月美
0.1
吳科慶
0.1
吳宛儒
0.1
陳德義
0.1
52
劉中河
高雄水利會
103
1
無
無
53
張正文
李文振
174.85
9
扣9人、面積380.72平方公尺

扣9人、面積380.72平方公尺
李東岳
143.84
黃金陵
0.2
邱雍惟
1
葉倍成
0.1
葉小瑜
0.1
梁育均
0.1
張依婷
60.43
林秀美
0.1
(李怡青)
0
54
黃德長
黃月鳳
70.86
1
無
無
55
陳祝平
陳李純紅
101.69
1
無
無
56
鄭景木
鄭連益
17.72
1
無
無
57
黃新富
黃陳幸
64.95
1
無
無
58
陳偉生
李岦昌
1.03
13
扣13人、面積合計15.56平方公尺
扣13人、面積合計15.56平方公尺
李致頤
1.24
李銘宜
1.31
許原福
1.36
黃宜河
2.28
郭孟霏
1.28
郭明芳
1.18
郭介民
1.46
柯蕾秀
1.24
蘇宥嘉
1.34
蘇美心
1.06
卓明恩
0.39
卓明恕
0.39
59
楊喻涵
卓明宗
0.39
12
扣卓明宗、梁羅蘭等2人、面積合計1.67平方公尺
扣卓明宗、梁羅蘭等2人、面積合計1.67平方公尺
傅姿瑛
1.28
謝慧娟
1.36
王鳳君
1.24
何馭中
0.97
邱美珠
1.24
梁羅蘭
1.28
張國揚
1.36
張鳳真
1.24
張央隨
1.36
張世芳
1.34
林玉珍
1.24
(顏汝瑩)
0
60
張益嘉
李秀芳
0.95
12
扣12人、面積合計14.21平方公尺
扣12人、面積合計14.21平方公尺
林宜儒
1.24
吳慧玟
1.31
吳文修
0.99
曾淑華
1.24
曾新蘭
1.06
曾銀分
1.47
陳美貞
1.31
陳麗紅
1.60
陳文懿
1.18
董玫琴
0.93
練俊祺
0.93
(朱有鈺)
0
61
許進來
許仙化
164.94
1
無
無
(許進泰)
0
(許進忠)
0
 
合計
備註:以上()之人均係於94年10月31日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不計入 
45674.02
251
應扣除人數89人,面積總計8498.09平方公尺
應扣除53人,,面積總計3295.3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