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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
            童吉祥會計師

被  上訴人  阮致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仲炯,因董監事未依限期改選,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當然解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及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臨時管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