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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宋宜峰 

            何文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高書 
            林欣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純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合夥事業即宸妃殿台南成功殿飲料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2月4日與伊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宸妃殿台南成功殿」(下稱系爭飲料店),嗣該合夥關係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訴請乙○○應協同丙○○清算系爭飲料店之合夥財產、乙○○應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之金額。後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560頁、第561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於000年0月間,邀丙○○共同經營系爭飲料店,經丙○○允諾,因而於109年2月4日成立合夥關係,總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半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丙○○於109年2月初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與於同年月10日交付現金70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轉帳10萬元,再於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乙○○表示其資金不足,乃以上開250萬元中100萬元作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甲○○向丙○○之父即被上訴人丁○○之借款後,充為乙○○之出資,甲○○並於109年3月3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後丙○○與乙○○就系爭飲料店合夥事業發生爭執,丙○○於109年4月30日與乙○○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又因乙○○僅出資100萬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向合夥事業給付出資額50萬元。另甲○○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丁○○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系爭飲料店50萬元。㈡甲○○應給付丁○○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丙○○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或於本院撤回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乙○○已依約出資50萬元,並於109年5月7日與丙○○簽立協議書變更為丙○○出資250萬元,乙○○出資50萬元,而由乙○○負責管理事務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協議書),故乙○○已履行出資義務完畢。又甲○○雖於000年0月間為乙○○籌措出資額100萬元,而向丁○○借款100萬元,惟雙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期限始終未達成合意,丁○○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甲○○,甲○○與丁○○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乙○○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系爭飲料店50萬元。㈡甲○○應給付丁○○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父女,甲○○係乙○○之配偶。
  ㈡丙○○與乙○○於109年2月4日成立合夥關係。
  ㈢丙○○於109年2月初,交付面額120萬元支票予乙○○,由乙○○交付予訴外人即宸妃總部負責人劉裔宸兌現。丙○○又於同年月10日交付現金70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轉帳10萬元,再於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前後共交付乙○○面額120萬元支票及現金130萬元。
  ㈣甲○○於109年3月3日書立向丁○○借款150萬元之借據,記載於109年3月1日收訖。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㈤乙○○於109年3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登記系爭飲料店為獨資事業,資本額20萬元,乙○○並擔任負責人。
  ㈥甲○○於109年3月10日,在通訊軟體中稱「這樣等於我跟你們調度100,單子我們下次見面我在弄張正式的,這樣你們就不用再轉錢」。
  ㈦丁○○並無直接交付或匯款予甲○○或乙○○。
  ㈧丙○○於109年5月7日,以丁○○名義,與乙○○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始日109年2月4日。合夥人甲方乙○○,乙方丁○○,投資宸妃殿台南成功殿,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總資金300萬元,均分各分攤150萬元,乙○○已出資50萬元,丁○○已出資250萬元。
  ㈨乙○○於109年4月7日,以系爭飲料店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訴外人戊○○於109年9月14日匯入50萬元,之前未有何匯入50萬元之紀錄。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此與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者不同,蓋「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經查:丙○○主張與乙○○間係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辯稱本件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查:系爭飲料店係於109年3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1頁)。而兩造係於109年就系爭飲料店之開設討論,乙○○於000年0月間表示「所以我們確定的話就是我們兩個都是老闆」,丙○○回稱「對,因為我爸媽意思是錢一半」、「所以都是股東」,且雙方亦討論店址、租金、簽約金、各項成本等問題,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系爭飲料店於000年0月間尚未設立,係在丙○○、乙○○討論後,達成欲共同經營系爭飲料店之意思合致後,並於丙○○交付款項後,始於109年3月9日為設立登記。足見乙○○、丙○○均為出資人,且為共同經營,非由丙○○於乙○○出資成立系爭飲料店後,再向乙○○為出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等間應為合夥關係。乙○○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㈡又有關系爭飲料店合夥資金之出資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丙○○與乙○○約定各出資一半即1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籌不出100萬元,故變更由丙○○出資250萬元,乙○○出資50萬元等語。查: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合夥資金共300萬元,丙○○與乙○○平均分攤各150萬元等語。又丙○○雖已交付250萬元,但丙○○交付250萬元之緣由,依丙○○與乙○○先前為籌設系爭飲料店之對話顯示,丙○○於109年1月即表示:我爸媽意思是錢一半。後丙○○於109年2月底前已交付200萬元,甲○○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欲向丁○○借貸150萬元,嗣丙○○於109年3月9日再匯款50萬元,甲○○乃於109年3月10日又表示:這樣等於我跟你們調100,單子我們下次見面我再弄張正式的;這樣你們就不用再轉錢。有該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7頁、第19頁、訴字卷第39頁、第85頁)。是依兩造對話及丙○○交付款項、兩造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之時序,及上訴人自陳:一開始約定出資額確實是各半;一開始是乙○○委請甲○○向被上訴人商請借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5頁、第96頁),及系爭飲料店日記簿所載乙○○股本登記50萬元、短期借款100萬元,此亦有該日記簿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觀之,丙○○與乙○○於商談籌設之初,雙方即約定資金各出一半,後係因乙○○籌不出資金,故由甲○○替乙○○籌資100萬元充當出資額,並向丁○○借款,丙○○乃再匯款50萬元,至此,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本應支出之150萬元部分,即由丙○○多支出之100萬元,轉為甲○○向丁○○之借款並代乙○○出資,故甲○○始表示這樣等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亦即丁○○無庸再依消費借貸關係另交付款項予甲○○。綜上,丙○○與乙○○之合夥出資額可認係各150萬元可明。上訴人辯稱沒有借款,丙○○之出資額為250萬元、乙○○為50萬元等語,即無所據。
 ㈢承前所述,丙○○及乙○○之出資款既各為150萬元,則乙○○依合夥契約自負有對合夥履行出資之義務。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飲料店之簿冊顯示,系爭飲料店於開設初期,除記載丙○○所交付之250萬元,於109年3月30日亦記載現金入帳50萬元,惟再觀之系爭帳戶,卻未見相對應之款項存入,或將出資結餘存入系爭帳戶中,此有手寫帳冊、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3頁)。就此,乙○○雖不否認初期並未一次性交付50萬元,但於營運中已出資超過50萬元,並於109年9月14日向戊○○借款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6頁)。是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所示及上訴人所陳,戊○○所匯入之50萬元既係上訴人個人向戊○○所借,而非合夥向戊○○所借,則乙○○以該款項充當出資額,連同前向丁○○所借100萬元,其出資義務即已完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雖否認該50萬元為出資額,並質疑該50萬元之用途,惟該50萬元日後縱非用於合夥,而有他用,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乙○○已盡出資義務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丙○○依合夥契約請求乙○○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系爭飲料店50萬元,自無所據。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前為代乙○○籌資,而向丁○○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丁○○已於109年8月24日起訴催告請求甲○○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個月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甲○○,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4頁、第77頁),則丁○○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乙○○就系爭飲料店既已由甲○○向丁○○借款100萬元,及向戊○○借款50萬元為出資額,而盡其出資義務,則丙○○依合夥契約,請求乙○○應再給付合夥事業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丁○○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