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淑娟等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94,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