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燄
上 訴 人 蔡施貴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達盛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黃宏諭
林俊德
上列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與上訴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蔡施貴梅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中租公司及上訴人派維爾公司與蔡施貴梅均不服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號所為判決,各自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已確定,不予贅述),並各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24元、49,020元。而按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中租公司就本院判決其敗訴之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林麗珠與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6-9之不動產(下合稱甲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蔡施貴梅及派維爾公司分別塗銷1至5、6-9之甲不動產敗訴部分,因中租公司主張之債權額為5,076,000元,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之甲不動產價額合計為8,243,9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中租公司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6,938元。另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對本院維持一審判決中租公司勝訴之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達盛昌公司與派維爾公司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21之不動產(下合稱乙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派維爾公司塗銷乙不動產部分提起上訴,因中租公司主張之債權額為5,076,000元,又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乙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3,841,91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中租公司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938元,惟蔡施貴梅及派維爾公司僅繳納49,020元,尚短欠27,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蔡施貴梅、派維爾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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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鹽埕區鹽中段432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 | | |
| 前鎮區憲德段一小段1455建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 | | | |
| | | 941,940元(6236㎡×83,916元×18/10000) | |
| | | 859,862元(3439㎡×138,907元×18/10000) | |
| | | 690元(492,800元×14/10000)(原審補字卷第457、225頁) | |
| 前鎮區憲德段一小段1463建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建物 | | | |
| | | 994,270元(6236㎡×83,916元×19/10000) | |
| | | 907,632元(3439㎡×138,907元×19/10000) | |
| | | 1816元(534,200元×34/10000)(原審補字卷第459、225頁) | |
| 前鎮區憲德段一小段1456建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 | | | |
| | | 3,610,771元(6236㎡×83,916元×69/10000) | |
| | | 3,296,138元(3439㎡×138,907元×69/10000) | |
| | | 3,036元(2,168,800元×14/10000)(原審補字卷第457、225頁) | |
| 前鎮區憲德段一小段1752建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建物 | | | |
| | | 941,940(6236㎡×83,916元×18/10000) | 1752建號建物基地(原審補字卷第211、-213) |
| | | 859,862(3439㎡×138,907元×18/10000) | 1752建號建物基地(原審補字卷第217、219頁) |
| | | 1045元(522,400元×20/10000)(原審補字卷第461、2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