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周光宙
視同上訴人 楊竣宇
林紋瑞
薛雪娥
被上訴人 陳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4,194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查詢表及繳費資料答詢表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