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蕭至柔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吳姵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凡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永宜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間協議分居,惟張永宜竟與其公司員工劉凡瑄過從甚密,於109年11月至110年9月間相偕逛逢甲夜市、出遊澎湖同宿一室,另陪同劉凡瑄至婦產科就診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其二人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為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84萬元,以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劉凡瑄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與張永宜均以:劉凡瑄係因憂慮疫情,利用張永宜前往澎湖出差之機會,安排施打COVID-19疫苗,因臨行前發生車禍而行動不便,張永宜遂有攙扶之舉,其等並未同住一室,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其等之其餘來往亦未逾越社交分際,上訴人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張永宜另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利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況且,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花用無度,穿著暴露出入特種營業場所,與男子親密摟抱,致伊顏面盡失;又伊名下財產多為親屬借名登記,資力並非優渥;是以,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劉凡瑄另抗辯:伊涉世未深,並無資力,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永宜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永宜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反訴,經原審於111年4月25日裁定駁回,未據張永宜聲明不服,此部分與其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張永宜於107年8月8日結婚,育有一子,於111年12月29日辦畢離婚登記。
㈡張永宜、劉凡瑄有下列行為:
⒈109年11月16日:劉凡瑄至新亞東婦產科就診以中止懷孕(接受人工流產),由張永宜陪同,其同意書上經張永宜於「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與患者關係」欄記載「朋友」(下稱行為①);
⒉110年1月6日:劉凡瑄前往新亞東婦產科就診,由張永宜陪同(下稱行為②);
⒊110年1月間:張永宜與劉凡瑄於逢甲夜市逛街(下稱行為③);
⒋110年8月22日:張永宜與劉凡瑄同在澎湖(下稱行為④);
⒌110年9月7至11日:劉凡瑄在中國附醫住院,其入院護理評估記載:「住院期間的主要照顧者:其他:男朋友」、「病人重要關係(決策)人:稱謂:媽媽,姓名:劉梅玉,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男朋友張詠宜)」(下稱行為⑤)。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行為①至⑤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另有照片、中國附醫111年4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18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新亞東婦產科醫院111年6月22日新亞東字第2022060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31、135至145、267至329、391至401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0日(週五)至22日(週日)共同前往澎湖,期間投宿於同一旅館之事實,亦經張永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另有其他旅伴,應認僅有被上訴人二人同行。觀諸被上訴人二人相處時談笑自若,衣著休閒,身體位置貼近,並有挽臂、摟腰等肢體接觸之行為(見原審卷第31、135至137、141至145頁照片),堪認張永宜與劉凡瑄之互動親暱,彼此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均已達情侶關係之程度,顯逾一般社交行為範疇,而背於善良風俗,足以妨害上訴人與張永宜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對上訴人配偶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堪稱重大;且劉凡瑄並未否認其知悉張永宜為已婚身分,則被上訴人就其等之行為造成上訴人配偶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為之。
⑵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無利益受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者,維持生命與繁衍後代,乃所有物種存續至關重要之事。動物採取何種繁殖制度,與其生存或繁殖必需資源之分布、豐富度,及資源之可壟斷性密切相關;掌握越多資源者,其配偶數量往往也越多,倘個體間擁有之資源量存在巨大差別,導致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條件即行出現,於此方面,人類與其他動物之區別並不明顯。而單偶制實為近代才受法律保護之婚姻制度,該制度就經濟或社會地位較為弱勢之配偶,給予較多保障及平等待遇,而為世上多數先進國家之法定婚姻制度,縱認其有未臻完美之處,但既為我國立法者所採,並經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締結此種婚姻契約,則婚姻之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就單偶制婚姻之性忠誠義務而言,其主要內容即為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容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又自主性(autonomy)之定義,為個人自我反思與自我決定之能力,在各種可行之行動方案中進行思考、判斷及選擇;於性之自主性方面,應藉由伴侶間相互對待之方式、關懷體恤對方之程度、是否存在脅迫、以及彼此提供歡愉之質與量來判斷性行動,絕非表示「不負責、自我放縱、無視於他人情感及生理之需求」。正如泰戈爾所言:「從土壤之束縛中解放,並非樹之自由(Emancipation from the bondage of the soil is no freedom for the tree.)」,倘認選擇婚姻制度之人仍有不受制約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啻於將婚姻制度連根拔除,終致婚姻制度凋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①至⑤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82年次,109年度申報所得28萬5,600元(薪資),名下無財產,張永宜為69年次,109年度申報所得192萬7,489元(薪資、利息、股利),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2,100萬1,930元,劉凡瑄為88年次,109年度申報所得1萬2,402元(利息、股利、營利、財產交易),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42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53、149至192頁)。至於張永宜抗辯其名下財產多為親屬借名登記,及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花用無度,行為不檢等節,惟張永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名下財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其與上訴人分居係違反其之意願;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匯款回條、刷卡消費金額及表格(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內容均非完整,所指不明,無從認定即為上訴人之個人消費,而謂上訴人有以張永宜之財產為奢侈消費之情事;其所提出之照片,則為上訴人與男女眾多友人在社交場合之合照(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行為不檢之情事。是以,張永宜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受害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