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柯俊成
上列當事人與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業經第一審准予訴訟救助(原審110年度救字第52號),而可暫免繳裁判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