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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紀美麗   (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紀玉人   (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

            紀美秀   (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紀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紀美麗、紀玉人、紀美秀(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紀美麗、紀玉人、紀美秀(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紀美麗、紀玉人、紀美秀(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須有對立當事人,該對立狀態如有欠缺,訴訟關係不能開始或存續。惟此僅在訴訟主體全部欠缺對立性,始有適用。故在訴訟進行中,共同訴訟人因繼承或法人合併而成為對立當事人一方之繼承人,倘該共同訴訟當事人間訴訟利益並不一致,彼此立場對立,應許其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之調整,維持該訴訟對立關係,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紀陳○○與A03、紀美麗、紀玉人、紀美秀(下稱A034人)均為訴外人紀○燦(民國104年12月15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A03前以紀陳○○、紀美麗、紀玉人、紀美秀(後3人下稱紀美麗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紀○燦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此部分由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另案審結),紀陳○○乃以A034人為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於上訴程序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雖紀美麗3人於原審為紀陳○○之對造當事人而與A03為共同被告,惟其等於訴訟程序中表明同意紀陳○○之請求,而與A03立場對立,自應許紀美麗3人承受紀陳○○之訴訟地位,回復與A03間之對立關係。是紀美麗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47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A03與紀陳○○係對立關係,不能為紀陳○○之承受訴訟人,從而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紀美麗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紀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聲明承當訴訟云云,惟本院認紀陳○○並未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紀美麗(詳貳、四、㈡),且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經兩造同意或僅他造不同意之聲請承當訴訟要件,是紀美麗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紀玉人、紀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A03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起訴主張:紀陳○○與紀○燦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紀○燦死亡而消滅,紀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4 年12月15日為計算時點。又借名登記於A03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房地),實係紀○燦所有,應列入紀○燦婚後積極財產;此外,紀○燦為購買○○○○房地,向紀陳○○借貸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則應列入紀○燦婚後消極財產。依此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紀陳○○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價值共新臺幣13萬7,619元;紀○燦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價值為2,495萬1,388元,另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消極財產共計453萬元,是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14萬6,150元(應為2,028萬3,769元之誤載),紀陳○○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1,007萬3,075元(應為1,014萬1,884元之誤載),並自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明:㈠A03就○○○○房地於92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A034人在系爭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1,007萬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3則以:○○○○房地係紀○燦贈與A03,為A03所有,不應列入紀○燦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A034人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紀陳○○384萬9,61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A03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34人應於系爭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603萬7,473元,及自上訴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3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3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紀美麗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另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亦有明定。查紀陳○○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以外之紀○燦繼承人即A034人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603萬7,473元本息。然參之首揭說明,紀陳○○業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A034人即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務人,而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其等之情形,故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紀美麗主張紀陳○○已於106年3月16日製作之證明單、110年3月26製作之證明書、110年12月15日製作之贈與書(下各稱106年3月16日證明單、110年3月26日證明書、110年12月15日贈與書,並合稱系爭贈與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13頁、第515頁、第519頁),表示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紀美麗,故紀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之關係並未因混同而完全消滅云云。惟查:
  1.紀美麗自陳其係因與A03112年8月10日之調解不成立,始以同年月14日民事陳述書提出系爭贈與文件爭取自己權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73頁),惟紀陳○○既早於106年間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紀美麗,為何仍以自己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抑且,其與紀美麗均未曾向法院陳明權利移轉乙事。再者,紀美麗亦遲未提出系爭贈與文件,直至紀陳○○過世、且其與A03二審之調解不成立後,始於訴訟中提出並主張權利,顯有悖於情理而令人存疑之處,A03質疑系爭贈與文件為紀美麗所偽造,尚非無憑。
  2.再觀之系爭贈與文件除紀陳○○之簽名欄位外,通篇以相同字跡書寫,且內容除載明贈與標的外,並反覆記載「(106年3月16日證明單)現在將財產...全部交由大女兒全權處理及贈與之。理由:感謝她不離不棄地照顧我、陪伴我,使我能安享天年,度過餘生」、「(110年3月26日證明書)過戶給大女兒紀美麗生活...以感謝其付出及多次救我2人命,以表達愛女及感恩之意」、「(110年12月15日贈與書)全部贈與給我大女兒(紀美麗),補償她除了照顧我近20年及先夫(紀○燦),也撐起了這個家庭...」等內容,敘述之內容及使用之文句近似,是依前揭文件之字跡及內容,系爭贈與文件顯為同一人重複製作,而一再表明贈與之意旨。且依紀美麗提出110年3月26日證明書之原本,右下角原記載「103/7/31」,遭他人以白紙裁貼覆蓋(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卷第467頁原本),足認該文件原製作日期為「103年7月31日」,嗣遭他人變造製作日期為「110年3月26日」,而有匿飾增減之情事。此外,紀美麗經曉諭提供系爭贈與文件之原本以供比對,惟其提出110年3月26日證明書原本,日期卻記載「110/3/30」(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卷第467頁原本),與影本所載製作日期110年3月26日乙情有所出入,益可見有原本與影本不符之情事。
  3.再佐以紀美麗陳稱其自94年間起即與紀○燦、紀陳○○同住(見本院卷十第172頁),可輕易取得紀陳○○之印章與簽名之筆跡,而紀美麗提出110年3月26日證明書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有前揭遭變造之情事,則其於紀陳○○過世後提出、證明同一贈與事實之系爭贈與文件,均難採信,無從證明紀陳○○生前曾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贈與紀美麗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紀陳○○死亡後所生身分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而判准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384萬9,616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部分,核無不合,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A03上訴為有理由,紀美麗3人(即紀陳○○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