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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林佳霖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相  對  人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詠淳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下稱梁牧養)訴請返還土地,並經原法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梁牧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4.77平方公尺上之柏油及水泥路面、編號B部分面積314.06平方公尺上之餐廳、編號C部分面積36.22平方公尺上之馬廄、編號E部分面積56.06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宿舍及乾草區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抗告人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598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現場履勘後,已定期111年3月22日執行拆除,詎相對人遲至最後一刻方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地上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且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返還土地事件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只有梁牧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地上物,……,相對人及梁梅瑛則均未占有使用」,抗告人遂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顯有違反訴訟之誠信原則、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相對人於93年間所出資興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地上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為證,倘系爭地上物遭拆除,相對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其作用旨在於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護社會上法之和平。基於「判決既判力相對性」之原理,前案理由所為之判斷,自須經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令當事人容忍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否則倘當事人未參與前案程序之訴訟,卻須承擔前案訴訟之結果,無異剝奪其合法之聽審權,而與民事訴訟平衡兼顧程序保障及紛爭解決之價值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返還土地事件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只有梁牧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地上物,用以經營馬場,相對人及梁梅瑛則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抗告人乃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故相對人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堪以認定。又梁牧養雖於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業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惟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即系爭地上物係由何人設置一節,並未經相對人充分舉證、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本院提出房屋稅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其形式上尚無提起訴訟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相對人雖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陳稱:只有梁牧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地上物,用以經營馬場,相對人及梁梅瑛則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已如前述,惟依其所提之前述房屋稅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上,確實載明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則於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因相對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時所得審究,為避免系爭地上物遭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結果而有害於其權利,經本院考量兩造之利害關係,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必要。再者,原裁定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辦案期限為3年又4個月,抗告人於此辦案期限內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辦案期限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做為原裁定酌定擔保金之衡量依據,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意旨。原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