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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靜嫻 

相  對  人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相  對  人  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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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嘉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趙世章、洪大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