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健成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為「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變更為洪平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駿多有限公司(下稱駿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6-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3日(下稱系爭火災險)。嗣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上訴人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6-17號建物)之辦公室水族箱附近因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進而累燒波及6-20號建物之保險標的物(下稱系爭火災),駿多公司乃依保單約定,就其保險標的物損失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其中營業生財部分,扣除折舊後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735元,貨物部分依照存貨會計帳計算為18,913,027元,兩者合計金額扣除15%自負額後,被上訴人業已理賠駿多公司之損失16,649,5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駿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吳健成為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未管理注意電器配線使用狀況,導致引發系爭火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防法第6條、第9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4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而應該是在隔壁之6-20號建物,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作成鑑定報告(下稱吳鳳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無法完全排除6-20號建物非為起火戶之可能,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因存有多處瑕疵,實難採信。又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做成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部分營業生財設備欠缺購買證明,且貨物未經公證人實際清點,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保險單正本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749,562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駿多公司就其位於6-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3日。
  ㈡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6-20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駿多公司受有財物損失。
 ㈢被上訴人公司業已理賠駿多公司16,649,598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上訴人公司之6-17號建物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㈡吳健成對駿多公司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吳健成、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15,749,562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上訴人公司之6-17號建物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⒈查6-17號建物及6-20號建物,分別經警安公司及賓志公司裝設有保全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6-17號之警安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時19分及1時20分先行發出警報,並於1時22分經解除,另6-20號建物之賓志公司保全系統分別於同日1時43分、1時44分17秒、1時44分35秒、1時48分10秒、1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事實,分別有警安公司上開函文及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賓志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駿多公司客戶歷史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刑事易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時25分接獲吳健成以6 -17號廠房內00-000000號市內電話報案,並於1時41分到達現場,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易字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堪認系爭火災確係由6-17號建物先行起火無訛。
  ⒉又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大致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入誤觸警報,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我跑去解除防盜器的設定,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儲藏室和辦公室的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室,再由儲藏室西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我發現失火後,先去浴室提水潑,並以滅火器救火,但太高了潑不到,所以我趕緊打119報案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3頁、第47頁、刑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刑事易字卷351頁至第352 頁)。又6-17號建物案發當日警報系統解除之時間為1時22分,綜合警安公司之警報紀錄與吳建成之供述,該公司先於1時19分發報,吳健成於睡夢中經該警報驚醒,再行察看後,於1時22分自行解除警報設定,吳健成再行提水、以滅火器嘗試滅火無效後,始於1時25分撥打119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自此以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1時25分為網路校準之國家標準時間,警安公司之時間校準方式,雖係不定時以電話報時台加以校準,然1時22分解除警報後,吳健成曾嘗試自行提水、以滅火器撲火,此等動作於危急之際僅歷時3分鐘尚與常情無違,故吳健成方於1時25分撥打119報案,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應為6-17號建物,嗣後再經延燒至6-20號建物,應可認定。
  ⒊再觀諸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之配置圖(見刑事警卷第68頁),電腦桌係位於水族箱南側較靠近南側鐵皮方向處,參以B區辦公室南側6-20號建物嗣後經延燒等情,應堪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為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且B區辦公室之火流,應自辦公室即水族箱附近朝南面鐵皮牆延燒,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驗6-17號B區辦公室南側外面鐵皮變形,B區辦公室外鐵皮牆下半部受燒變色、上半部彎曲變形,亦研判火流由辦公室朝向鐵皮牆方向延燒(見刑事警卷第41頁)。再者,鑑識人員於系爭火災現場現場勘察,清理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將水族箱附近電氣熔痕跡證(標示為編號證物1)及水族箱處附近燃燒殘屑(標示為編號證物2)採樣封緘,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證物2 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刑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於刑事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大約1時40至45分到場,到場後吳健成有在現場,我與科長都有跟他確認火災起火狀況,因為他是屋主而且他有在現場,吳健成的說法就如同訪談筆錄所載;火災過後我們進入火場鑑識,研判起火點是在6-17號建物的水族箱附近,因為當時斷路器呈現跳脫情況,這表示當時有通電,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生的熔痕等語(見刑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⒋此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以排除法認:「1.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本案起火時段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故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施工情形,現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辦公室於星期六(16日) 下午4點30分關閉儲藏室和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辦公室內沒放垃圾筒…菸蒂放在辦公室主管桌的菸灰缸內』,辦公室關閉至火災報案時間(18日) 上午1點25分約有32小時55分之久,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6.本案火災發生時6-17號建物有人員在公司駐守,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全發出示警聲響,起火處附近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拔除…17日晚上10點要準備睡覺,我臥室的電燈有閃爍的情形』,且現場A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器均呈現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公司仍處於供電狀態:復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器容痕跡證,對該處電器容痕跡證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8.本案依現場勘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刑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參諸證人卓經偉為本案火災現場勘察之專業人士,與上訴人或駿多公司無利害衝突,證人卓經偉所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依現場跡證,所認當時6-17號建物處於通電狀態與吳健成所述相符,自堪可採信,復衡上開鑑定結果所依憑之熔痕跡證,所採集之位置與吳健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所見之起火處相近,從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上開電氣因素造成,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引用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認本件有可能係由6-20號先行起火,再因輻射熱導致6-17號高溫泡棉融化滴落而失火云云。然鑑定人即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教授陳耀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所謂的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會輻射,尤其在火場裡,平均溫度會達800度,輻射量大,本案兩棟建物不是距離太遠,彼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輻射,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可以算出對面建物表面溫度若達到260度或420度時距離是多少,而鐵皮建築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度,我想裡面泡棉會燃燒快速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276頁)。故依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如6-20號建物為起火戶,其因輻射熱致6-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感受高溫,進而導致6-17號建物內B區辦公室因高溫傳導導致泡棉融化滴落,6-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之溫度應已達到相當高之溫度,再觀諸6-17號建物之平面配置圖(見刑事警卷68頁),吳健成當日所睡之臥室床鋪,係緊鄰6-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面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B區辦公室,僅相隔1間儲藏室,如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B區辦公室天花板泡棉肇致起火之程度時,吳健成當時所睡臥之床鋪,緊鄰該鐵皮牆而設,且頭部亦朝向該鐵皮牆,衡情早已因該高溫所引起之不適而醒覺,然吳健成當日係經保全系統之通報醒來,不僅未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且一度判斷該警報,係經由動物闖入而作動,堪認當時6-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並無高溫情形,更堪認6-17號建物之火災應非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火災起火戶應為6-17號建物,起火原因為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未蓋關防及相關承辦人員蓋職章不可採,惟該鑑定書係經高雄市政府以正式公文函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上訴人抗辯自不足採,並無所據,其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說明鑑定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量相似是何原因造成,並移送內政部消防署或其他評定合格實驗室做金相鑑定,另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股長柯佩鳳,因本件事證已明,核均無必要。上訴人另舉其他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佐證,因均與系爭火災無涉,而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吳健成對駿多公司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吳健成、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15,749,56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鐵皮建築物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鐵皮建築物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疏於注意,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難認無過失。本件吳健成既為6-17號建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筆錄及偵訊中曾陳稱:B區辦公室水族箱設置約5、6年,電源配線從蓋鐵皮屋至今5年多,水族箱上方有馬達(打氣設備)和照明燈,都是直接插延長線,電源都一直沒拔除,水族箱的燈光晚上會關掉,打氣就繼續打等語(見刑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7頁),是吳健成於電源配線及水族箱配置5年多,水族箱設備插置延長線電源均未予拔除,顯為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6-20號建物,及駿多公司內部辦公設備、貨品,吳健成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法人對於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健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而6-17號建物為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為兩造所不爭,吳健成就其因執行職務即維護上訴人公司辦公室電器設備之安全性有疏失,所加於駿多公司之損害,上訴人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吳健成造成駿多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承保系爭火災險,已理賠駿多公司16,649,5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駿多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始保險單正本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並未持有原始保險單,並提出補發之保險單正本在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9頁),上訴人主張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被上訴人委託南山公司就系爭火災駿多公司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估算,有南山公司公證號碼NFCC-18076號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生財購買憑證,清點合約書、火災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21-811頁),駿多公司所受損害,可分為營業生財設備及貨物兩種:
  ⑴營業生財設備:
  ①其建物內大部分設備已遭受大火嚴重燒燬,不堪使用,屬於全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受損車輛因其租賃公司已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賠,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而受損內容含電腦螢幕、辦公桌椅、鐵製公文櫃、電腦主機,重型料架堆高機等設備,其價值大部分係按廠商估價提出,南山公司在按財產目錄及清單現場清點確認確有該項物品及數量,取其低者為價值,計算折舊、扣除稅金,並減去殘值後,損失金額為674,735元。上訴人則抗辯有關於監視系統37,500元、重型料架146,690元、手推車7,111元、打卡鐘2,000元、資料夾(大)1,259元、資料夾(小)519元,重型料架、冷氣、印表機、飲水機及辦公室桌椅共100,760元,均缺乏購買證明,Server、防火牆共197,222元,電腦25,738元,發票是火災後才開立等語。查就被上訴人未提出購買證明部分,參考火災現場照片,6-20號建物內確實有重型料架、電腦螢幕,辦公桌椅等物品存在之殘骸(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37頁、第39頁),故被上訴人雖不能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系統、重型料架、資料夾、手推車、打卡鐘、辦公室桌椅、冷氣、印表機、飲水機項目之損失金額共295,839元,雖不能全採,惟有部分物品確實見有殘骸,應有部分物件確實存在並於系爭火災中燒燬,是扣除折舊、稅金後,上開物品之損失定其金額為150,000元。另就Server、防火牆共197,222元,電腦25,738元部分,被上訴人已陳明發票所蓋之107年7月15日是駿多公司會計註記向國稅局申報之日期,並非發票開立之日期,此參以電子發票證明欄欄位下以電腦列印有「0000-00-00」(見原審審重訴卷一第155頁、第157頁),而「107.7.15」僅為橡皮章所蓋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其發票係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所開立,應可採信。故扣除上開無法提出購買証明之項目,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營業生財設備之損失應為528,896元【計算式:674,735-(295,839-150,000)=528,896】。
 ⑵貨物部分:
  ①因駿多公司係從事日常生活用品買賣銷售業務,其商品包含紙尿布、紙尿褲、衛生紙、奶粉、醫療器材健康食品、清潔用品...等,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係作為倉庫使用,而倉庫內之商品均燒燬,依駿多公司的進銷貨發票顯示,其商品存貨價值約2,700餘萬元,經南山公司以兩種方法估算,其一是以駿多公司新倉庫的空間推算6-20號建物的存貨約1,800萬元,以及針對鐵罐包裝之商品進行清點,推測已經出貨而不在6-20號建物的商品約有30%,故以進銷貨發票27,018,610元乘以70%,認其貨物損失為18,913,027元。查負責鑑定之公證人林雄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保險理賠公證人鑑定的工作從67年到現在,本件負責從現場開始初勘、調查、清點及後面的審閱工作,存貨價值2,700餘萬元,是從營業開始到出險日,從進貨扣除銷貨發票結算出來,當時燒掉的現場大概300坪左右,是新倉庫的一倍半,又新倉庫的存貨大概是1,200萬元,所以舊倉庫大概是1,800萬元左右,6-20號建物貨架98格是協理去實際清點算出,我們檢核的是107年1月以後的發票,發票是用抽核的,抽核後有一張張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至第355頁)。參諸駿多公司主張其存貨2,700餘萬元之價值,係其供其105年、106年營所稅營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再經公證人抽核發票比對,因105年、106年營業綜合所得稅申報,係製作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故其並非為本件訴訟所作,應無造假之虞,而107年之商品進銷存貨明細表,經公證人抽核發票比對,亦未見有不實之處,其真實性應堪採信,惟公證人認為商品交易採半月結或月結,故進銷存貨明細表之存貨數大於實際庫存數,其亦未直接採信上開進銷貨存貨明細表之數字,而以比對新舊倉庫之貨架數,以及清點現場鐵罐商品之存量,加上帳面上之存量,最後僅採計帳面上7成存貨量為其損失金額。上訴人雖質疑未實際清點所有殘骸,認為現場尚有1/3的鐵罐未被清出,其估算之臆測並不可信,但火災現場殘骸清理不易,公證人已實際至駿多公司重新承租之新倉庫清點,並以面積及貨架推算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之倉庫存放價值若干,其所為之估計數字,仍具參考價值。本院依上開被上訴人已提出之資料綜合研判,公證人就新倉貨物按面積推算,原倉庫貨物價值約17,400,230元,按貨架推算,原倉庫貨物價值約18,410,333元,其平均約為17,905,282元【計算式:(18,410,333+17,400,230)÷2=17,90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實際清點鐵罐比例約為66.6%,若以67%計算,商品之存貨價值約為18,102,469元(27,018,610×67%=18,102,469),依上開兩者資料互核比較,其價值約在17,905,282至18,102,469元之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相關資料審酌後,認本件貨品損失之價值為1,800萬元,應為可採。
  ⑶綜上,駿多公司營業生財設備損失及貨品損失合計為18,528,896元(計算式:528,896元+18,000,000=18,528,896)。上訴人抗辯南山公司公司做成之系爭公證報告,部分營業生財設備欠缺購買證明,且貨物未經公證人實際清點,否認駿多公司有上述損失,難認足採。而被上訴人僅在賠償範圍金額範圍內,得代位駿多公司主張賠償,依系爭火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實際損失之85%,是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749,562元(計算式:18,528,896×85%=15,749,562)。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74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