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明轉
林坤教(兼林坤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富(兼林坤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子庭(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良(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霖(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輝(即林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泉(即林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同(即林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成(即林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洪林素英(即林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素琴(即林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眞(即林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即林苜莉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佳蓉
林錫雄
林尚宜
林紹華
劉秀卿
林惠琴
林錫煌
陳江絹絹(即陳瑞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麒方(即陳瑞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玲秋(即陳瑞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云(即陳瑞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雄
陳坤仁
陳瑞良
許陳靜惠
陳惠珍
洪士雄
洪志良(原名洪國良)
洪國寶
許米珠
許惠音
許明哲
許惠美
許南雄
許國慶
許萬鎰
陳勝文(即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福(即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德(即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許秀梅
蔡元彬
蔡元寶
林金菊
洪陳瑞菊
王秀花
陳榮忠
陳玉萍
陳榮宗
陳金鳳(原名蔡陳金痛)
陳文益(兼陳文煌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萍
潘秀琴(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丁(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曾潘秀霞(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添(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吉(即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清珠
蔡佳陵(原名蔡淑華)
蔡政達
蔡故福
林許花(即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和憲(即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即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登源(即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香
黃脢惠(即陳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太(即陳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商(即陳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華(即陳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英(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珠(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華(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蔡丁福(即蔡陳對之承受訴訟人)
陳毓霖(原名:陳勝裕;即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助(即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福(即陳文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武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崑鋒(即陳武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日勝(即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至浩(即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至嘉(即許清音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吉(兼林坤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南(兼林坤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賢智(即林忠能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在(即林忠能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玉(即林忠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賢智、林永在、林世玉為被上訴人林忠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忠能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賢智、林永在、林世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71至275頁),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