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Sane Youthen Micro-Elect
ronic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周邦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593,049.6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7,518,687元【計算式:593,049.67×29.54(訴訟繫屬日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7,518,68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2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