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日幣610,000,000元
,依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0.2788,換算成新臺
幣170,068,000元(日幣610,000,000元×0.2788),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17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