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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和興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  訴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林博評 
            李昌明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和興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和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和興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林和興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和興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和興請求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晶像公司)給付員工紅利部分,其金額於原審為新台幣(下同)231,534元,於本院增為6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和興主張:
 ㈠伊自民國68年1月3日起任職於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itachi公司),因受全台晶像公司挖角而於89年7月31日離職,同年9月1日起至全台晶像公司就職,兩造於同年6月1日就工作條件簽訂「林和興至(全台)上班事項打合記事錄」(下稱系爭記事錄),約定全台晶像公司承認伊於Hitachi公司之年資,並於伊退休時合併計算年資予以補償。嗣全台晶像公司於109年2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伊起訴,兩造於11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由伊於110年6月7日辦理退休,並以平均工資189,000元作為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基準,則伊得依系爭記事錄之約定,以伊於Hitachi公司工作年滿25年時之32個退休金基數計算,而請求全台晶像公司補償6,048,000元(計算式:189,000×32=6,048,000)。
 ㈡全台晶像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伊受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一次賠償238,473元。又伊於退休前尚有55日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發給特休未休工資346,500元。再伊於退休前得依全台晶像公司公務配車購車原則(下稱公務配車原則),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109、110年度之個人用車保養補助共20,000元,另得依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108、109年度之員工紅利各3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7,252,973元(計算式:6,048,000+238,473+346,500+20,000+600,000=7,252,973),爰請求全台晶像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⒈全台晶像公司應給付林和興7,11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全台晶像公司則以:
 ㈠系爭記事錄係約定由伊補償林和興自Hitachi公司離職時原可能領取之退職金,並非退休金,伊並已於90年分配公司股票32,000股及發放全年度年終獎金202,500元予林和興,而補償其1,063,434元完竣。縱認林和興對伊另有退職金補償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9月1日起算,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伊仍負有給付義務,其金額應以林和興自Hitachi公司離職時之月薪60,000元為計算基礎,且伊溢發5個基數、共945,000元之舊制退休金予林和興,而對林和興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得以之與林和興之債權互為抵銷。
 ㈡林和興於109年2月10日至110年6月7日均未提供勞務,亦無公務之需求,自無從請求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或個人用車保養補助。又林和興於108年度違反工作規則,年度考核應為C,於109年度亦怠忽職守,則伊不發給林和興108、109年度之員工紅利,洵屬有據;縱認伊應發給,其金額亦未達每年度300,000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全台晶像公司應給付林和興595,088元本息,而駁回林和興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和興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和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全台晶像公司應再給付林和興6,289,419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全台晶像公司應給付林和興368,46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和興於原審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全台晶像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全台晶像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全台晶像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和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和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㈠全台晶像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曾瑞銘與林和興洽談至其公司任職事宜,兩造於89年6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記事錄(不含最下方『全台晶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瑞銘筆跡』部分,即系爭記事錄)。
 ㈡林和興自68年1月3日起於Hitachi公司任職,89年7月31日以製造一部工程師之職位離職,工作年資為21年7個月,並於同年9月1日至全台晶像公司任職廠長。
 ㈢全台晶像公司於109年間對林和興終止勞動契約,林和興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號(即109年度勞上字第48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包括兩造同意林和興於110年6月7日辦理退休,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同日消滅等。
 ㈣全台晶像公司就員工之特休採週年制,以員工任職日起滿1年為1週年。林和興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得特休日數為25日,請特休日數為7.5日;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7日之得特休日數為20日,請特休日數為0日,如全台晶像公司就特休未休日數應發給工資,其數額以每日6,300元計算,惟林和興自109年2月11日起即未再向全台晶像公司提供勞務,嗣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而受領薪資。
 ㈤如全台晶像公司應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38,473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林和興依系爭記事錄之記載,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退職金,是否有理由?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全台晶像公司是否溢發以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之舊制退休金,而對林和興有94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㈡林和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㈢林和興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㈣林和興依全台晶像公司之公務配車原則,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未受配車保養補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㈤林和興依全台晶像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發放員工紅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林和興得依系爭記事錄,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退職金(即退休金)補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記事錄第3項記載:「年資承認:0K」,第4項記載「年資補償:退職金依Hitachi計算Base」(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1頁),其用語過於簡略,致文義有欠明晰,兩造復有所爭執,自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之必要。而經本院對林和興及全台晶像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瑞銘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雙方對林和興至全台晶像公司任職之緣由固各執一詞,惟均陳明系爭記事錄為雙方於全台晶像公司內單獨商議時當場製作,且系爭記事錄之各項標題為林和興所書寫,標題項下之內容則為曾瑞銘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3頁),另核諸林和興於全台晶像公司設立時即為出資人,並擔任董事等情,除經曾瑞銘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堪認林和興至全台晶像公司任職一事,應為雙方各取所需,其等於商議工作條件時之地位大致平等,姿態並無明顯高低之分,合先敘明。
    ②又系爭記事錄第3項記載:「年資承認:0K」,固似有全台晶像公司承認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之工作年資之意,然倘為如此,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得一併計入全台晶像公司之工作年資,自不生全台晶像公司仍須給予「年資補償」之問題;且製造業自73年8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而以林和興當時年資,依系爭記事錄簽訂時勞基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勞基法,下稱當時勞基法)第38條第4款規定,其特休日數已在25日以上,惟系爭記事錄第8項記載:「特休假:14天」,則林和興至全台晶像公司任職後之特休日數顯然較少,益徵兩造當時並無全盤併計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工作年資之合意。是以,林和興主張系爭記事錄第3、4項之真意,係兩造約定全台晶像公司承認其於Hitachi公司之年資,並於其退休時合併計算年資予以補償云云,尚無可採。
    ③再系爭記事錄第4項記載:「年資補償:退職金依Hitachi計算Base」,而Hitachi公司於89年勞工退職金或退休金所採之給付條件及計算方式,係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有該公司112年9月11日(2023)高晶總壹字第0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惟當時勞基法並無「退職金」一詞,而當時民法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固有「退職金」之用語,惟對於其具體內容則欠缺定義及規範。又全台晶像公司雖謂系爭記事錄第4項之「退職金」與退休金有別,然依曾瑞銘到場陳稱:Hitachi公司之退職金制度,係由離職人員之主管出具報告,向公司高層申請,但伊不知退職金之金額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堪認曾瑞銘就Hitachi公司所發給之退職金確切數額為何,並無所悉,則兩造顯無可能就所謂「退職金」之數額為何達成補償之合意。是以,全台晶像公司抗辯系爭記事錄第3、4項之真意,係全台晶像公司補償林和興自Hitachi公司離職時原可能領取之退職金,而非退休金云云,亦無可採。
    ④關於系爭記事錄第4項之「退職金」所指為何,審酌Hitachi公司具備日系企業背景,曾瑞銘亦陳稱其曾於Hitachi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且系爭記事錄標題中之「打合」一詞,尚非我國常見用語,兩造復均陳明其為會議、商談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亦即應為日文「打合せ(打ち合わせ)」,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記事錄時確有使用日文之語彙。而日文之退職金,乃勞工離職時,由雇主支付給勞工之金錢總稱(包括退休金、資遣費等),亦為日文「退職手当」(即退休金)之別稱;又依當時勞基法第53條規定,林和興原於93年1月3日即可退休(詳見七、㈠⒊⑵②所述),其為至全台晶像公司工作,於89年7月31日自Hitachi公司離職,所累積之年資與即將領取之退休金因而化為烏有,自屬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則依兩造簽訂系爭記事錄之原因事實,於系爭記事錄中使用「退職金」一詞,應係引用其退休金之釋義,而與資遣費無涉。再當時勞基法就退休金制度已有明確規範,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均為兩造所得認知,始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是以,系爭記事錄第4項之「退職金」,應即指「退休金」而言,且其標題既謂「年資『補償』」,原為補足、償還之義,故其記載「年資補償:退職金依Hitachi計算Base」之真意,即為兩造同意「由全台晶像公司以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之年資及薪資為基準,補償林和興因自Hitachi公司離職所受之預期退休金損失」。
   ⑶綜上,林和興依系爭記事錄第4項約定,對全台晶像公司有退職金(退休金)補償債權(下稱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⒉林和興對全台晶像公司之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時效尚未完成: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和興對全台晶像公司之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既屬退休金之「補償」,本質即非退休金,然仍係因退休一事而起,則林和興此部分之請求,應於其退休時始得行使,亦即附有「林和興發生退休事實」之停止條件,其時效應自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始行起算。而依系爭調解內容,兩造同意林和興於110年6月7日辦理退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43至44頁),則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即於是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可得行使,並起算請求權時效,迄林和興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相距未逾2年,縱認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或勞基法第58條第1項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時效仍尚未完成。是以,全台晶像公司就林和興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⒊林和興之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數額,為2,220,000元: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當時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系爭記事錄第4項「年資補償:退職金依Hitachi計算Base」之真意,為兩造同意「由全台晶像公司以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之年資及薪資為基準,補償林和興因自Hitachi公司離職所受之預期退休金損失」,及Hitachi公司於89年就勞工退休金所採之給付條件及計算方式,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等情,均業據前述。又林和興自68年1月3日起即於Hitachi公司任職,關於7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係適用當時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就該部分退休基數之計算結果,與適用當時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結果相同。則關於林和興於73年8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逕一併適用當時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入退休年資,應未逸脫兩造之合意範圍。
    ②關於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之年資部分,查林和興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依當時勞基法第53條規定,其得退休之日期最早為93年1月3日(即工作滿25年之日),則林和興於89年7月31日離職,工作期間共21年7個月,依當時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其工作年資以22年計算,於其離職時之退休金基數即為37個【計算式:(工作年資1至15年)×2基數+(工作年資第16至22年)×1基數=37】。
    ③關於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之薪資部分,林和興固主張其於離職時之月薪為89,000元,惟此為全台晶像公司所否認。查林和興之薪資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取得,有Hitachi公司112年9月11日(2023)高晶總壹字第0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又依林和興所提出之薪資單(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21頁),僅能證明其於89年1月、7月所領取之獎金分別為198,000元、178,000元,尚無從據以推斷其於離職時之月薪數額。此外,林和興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Hitachi公司之薪資數額,則其主張其離職時之月薪為89,000元一節,自無可採,應以全台晶像公司所承認之數額即月薪60,000元,作為計算林和興原可得領取退休金時之薪資數額。
    ④兩造對於本件如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時,就「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逕以兩造所主張之月薪數額為計算,而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一事,已有所合意(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則關於林和興於89年7月31日自Hitachi公司離職時,按前述退休金基數37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60,000元而計算之退休金,即為2,220,000元(計算式:60,000×37=2,220,000),此即屬林和興因離職所受之預期退休金損失,亦即為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之數額。
    ⑤至於全台晶像公司抗辯其於90年分配公司股票32,000股及發放全年度年終獎金202,500元予林和興,即已就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向林和興補償1,063,434元完竣一節,查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附有「林和興發生退休事實」之停止條件,且其金額為2,220,000元,有如前述(見七、㈠⒉⑵及七、㈠⒊⑵④)。而全台晶像公司前揭給付時,林和興既未退休,且前揭給付之總價額縱如全台晶像公司所述,亦未達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數額之半數,實難認全台晶像公司之前揭給付,係為清償系爭退休金補償債務。是以,全台晶像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系爭退休金補償債權並未因全台晶像公司前揭給付而受全部或一部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綜上,林和興依系爭記事錄之記載,所得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退休金補償之數額,即為2,220,000元,林和興此部分之請求,於2,2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全台晶像公司並無對林和興溢發舊制退休金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本件系爭記事錄第3、4項之記載,並非全台晶像公司同意將林和興於Hitachi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有如前述(見七、㈠⒈⑵②)。而林和興自8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全台晶像公司,嗣於110年6月7日退休時,全台晶像公司係以林和興於94年5月2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共4年10個月,核給10個基數,並以月薪189,000元為標準,而給付林和興舊制退休金1,890,000元等情,經全台晶像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則其計算所得基數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並無溢給基數致溢發舊制退休金之情事。是以,全台晶像公司對林和興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林和興之請求主張抵銷。
  ㈡林和興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238,473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全台晶像公司於109年2月20日為林和興辦理勞保退保之事實,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7頁),惟依系爭調解內容,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7日始消滅,則全台晶像公司於109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仍有為林和興投保勞保之義務。全台晶像公司未為之,致林和興自110年7月起按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均短少1,47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則全台晶像公司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又該差額如以一次給付,金額為238,47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㈤),則林和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賠償其所受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238,473元,洵屬有據。
  ㈢林和興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所定之特休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基此,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者,本以其於特休日「未休」,亦即於特休日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為要件,如勞工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自無從請求發給特休未休工資。
  ⒉經查:全台晶像公司就員工之特休採週年制,以員工任職日起滿1年為1週年,而林和興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得特休日數為25日,請特休日數為7.5日,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7日之得特休日數為20日,請特休日數為0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㈣)。然林和興自109年2月11日起即未再向全台晶像公司提供勞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110年6月7日前事實上均處於休假之狀態;且於109年2月1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之總日數共203日(始、末日均計入),遠大於林和興於該週年之剩餘特休日數即17.5日(計算式:25-7.5=17.5),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7日期間之總日數共279日(始日計入,末日不計入),遠大於林和興於該週年之剩餘特休日數即20日(計算式:20-0=20),堪認林和興於上開2週年之全數特休日均無「未休」之情形。是以,林和興請求發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林和興不得依公務配車原則,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未受配車保養補助:
  ⒈按全台晶像公司之公務配車管理辦法3.2.1規定:公務車配車對象為高階主管即職等V6以上幹部,所配車輛為專用公務車,由受配人專用,不做為一般公務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公務配車原則1規定:配車原則依據公務配車管理辦法為施行原則,1.2⑶規定:暫不接受配車予以保養補助,每年最高補助金額10,000元(需以開立公司統編之發票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基此,全台晶像公司之公務車,本以有公務需求之職等V6以上高階主管始得配用,則因暫不接受配車而得申請保養補助者,自亦以有公務需求為前提。
  ⒉經查:林和興於全台晶像公司之職等為V7,經全台晶像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則其固為公務配車管理辦法所定之公務車配車對象。惟林和興自109年2月11日起即未再向全台晶像公司提供勞務,有如前述,原難認其於斯時以後尚有公務之需求,即與前述受配公務車及申請保養補助之要件不符。是以,林和興依公務配車原則,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109、110年度之未受配車保養補助,自屬無據。
  ㈤林和興不得依全台晶像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發放108、109年度之員工紅利:
  ⒈⑴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獎金、紅利原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所明定,亦即獎金、紅利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僅屬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又公司是否給與獎金、分配紅利,及其給與、分配之比例,核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如就此制訂相關規範,原非法所不許。
   ⑵次按全台晶像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並視員工績效考核,給予年終獎金及紅利(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全台晶像公司就分配紅利所制訂之規範,除比照勞基法第29條規定外,並附加「視員工績效考核」之條件。又全台晶像公司以A、B、C、C-等第進行考核之對象,係針對「O級人員」及「S1〜V5職等人員」,對於林和興等職等為V7之勞工核給紅利,則悉依全台晶像公司之薪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送董事會核議決行等情,除經全台晶像公司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51頁),亦有林和興提出之全台晶像公司101年3月16日第1屆第1次薪酬委員會議事錄及附件一、出席人員簽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則全台晶像公司就職等V7之勞工核給紅利與否及其數額,悉依其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應堪認定。
  ⒉經查:
   ⑴全台晶像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召開第4屆第6次薪酬委員會議,審議通過108度員工及董監酬勞分派案,該案並經於同日召開之第9屆第11次董事會議核議通過,嗣於109年8月5日召開第4屆第7次薪酬委員會議,討論108年度員工及董監酬勞分派明細,林和興並不在受分派紅利(酬勞)之列等情,有各該會議之議事錄、109年8月10日製作之員工紅利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175至179、281、299至300頁);又全台晶像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召開第5屆第1次薪酬委員會議,討論109年度員工及董監酬勞分派明細,林和興亦不在受分派紅利(酬勞)之列等情,亦有上開會議之議事錄、110年8月25日製作之員工紅利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321頁)。
   ⑵對照全台晶像公司先前於108年3月8日召開第4屆第3次薪酬委員會議及第9屆第6次董事會議,分別審議、核議通過107年度員工及董監酬勞分派案,並於108年8月6日召開第4屆第4次薪酬委員會議,通過107年度員工及董監酬勞分派明細,林和興就107年度受分派之紅利(酬勞)為50,000元等情,亦有各該會議之議事錄、108年8月10日製作之員工紅利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169至173、279、289至290頁),堪認全台晶像公司抗辯其係依照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而不發給林和興108、109年度之員工紅利一節,應屬可採,亦即並未違反全台晶像公司就員工紅利發放之相關程序規範。至於全台晶像公司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內容妥當與否,已屬公司自治之範疇,林和興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決議有權利濫用或其他無效之情事,並已侵害其工作權,即非法院得介入審查。是以,林和興依全台晶像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發放108、109年度之員工紅利,洵屬無據。
 ㈥綜上,林和興得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退休金補償2,220,000元,與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38,473元,合計2,458,473元。
八、綜上所述,林和興依系爭記事錄之記載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全台晶像公司給付2,45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863,385元本息(計算式:2,458,473-595,088=1,863,385)部分,為林和興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和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所為林和興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和興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全台晶像公司之上訴及林和興之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和興於本院追加請求全台晶像公司再給付員工紅利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本院就林和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全台晶像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全台晶像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和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全台晶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