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程文陽(即政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
王佩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被上訴人 呂建國
蔡維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政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原審被告劉昱德及被上訴人呂建國、蔡維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程文陽,有民事聲請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經程文陽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代政陽公司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6頁),爰由程文陽承當訴訟,是政陽公司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政陽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劉昱德應連帶給付政陽公司新臺幣(下同)6,204,044元及其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法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劉昱德應給付政陽公司6,204,044元本息,並駁回政陽公司其餘之訴。政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遲延利息部分),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第365頁至第366頁)。上訴人先位聲明係減縮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又追加請求權基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頁),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劉昱德及被上訴人均為政陽公司員工,劉昱德為公司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銷售保鮮膜,被上訴人呂建國、蔡維雅則分別為司機及司機助手,依公司指示送貨、配合客戶清點數量、搬運貨物及讓客戶簽收出貨單,蔡維雅另需向客戶收取前月份之貨款並繳交回公司。詎自民國108年9月起,劉昱德分別以大賣超市、昇逸商行、欣億達綜合五金百貨廣場及滿滿五金生活館客戶名義訂購保鮮膜,並指示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送貨單所載外之處所,將貨物交付予劉昱德收受,劉昱德再另向騰鑫興公司與其他散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公司貨款6,254,044元。劉昱德及被上訴人故意共同侵害政陽公司之權利,扣除劉昱德事後繳回之50,000元,仍致政陽公司受有6,204,0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及劉昱德應連帶給付政陽公司6,204,044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充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送貨單地址送貨給客戶,變更送貨地址亦未向公司聯繫,且被上訴人均未親自向客戶收取貨款,蔡維雅亦未彙整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及貨款,再交給北部司機帶回政陽公司,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務給付義務,未盡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政陽公司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昱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劉昱德係因操作股票虧損,才侵占公司財務,但被上訴人工作穩定,並無財務問題,且與劉昱德素無交情,並未配合劉昱德為不法詐取貨款之行為,故無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又政陽公司就送貨流程並無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依照送貨單或劉昱德指示送貨,並無過失,且政陽公司並無禁止由同事代為交付出貨單給客戶簽收,收取款項可由政陽公司會計向客戶請款、由司機或業務收取貨款等方式,故本件由劉昱德收取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並轉交給公司,並非公司所不允許,且為公司負責人所明知,自無過失可言,且非不完全給付行為,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劉昱德應給付上訴人6,204,044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另減縮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劉昱德連帶給付上訴人6,20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20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上訴人與劉昱德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呂建國自102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政陽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與蔡維雅負責依政陽公司指示,送貨至各店家客戶,並配合店家客戶清點數量及品質,甚至協助店家客戶將保鮮膜搬進倉庫存放,另請店家客戶在出貨單簽名確認收訖貨品。
2、劉昱德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政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各個有需求之店家客戶,銷售政陽公司所經銷之南亞保鮮膜。
3、蔡維雅自107年9月15日起,受僱於政陽公司擔任送貨員助手,其除需與呂建國負責依政陽公司指示,送貨至各店家客戶,並配合店家客戶清點數量及品質,甚至協助店家客戶將保鮮膜搬進倉庫存放,另請店家客戶在出貨單簽名確認收訖貨品外,尚需於隔月負責向各店家客戶收取應收之貨款,繳回政陽公司。
4、劉昱德於108年10月10日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自承因操作股票不慎,造成大量虧損,一時思慮未週,將應繳回政陽公司關係企業之川江有限公司總計5至6百萬元貨款私自挪用。
5、劉昱德自首後,曾於108年10月26日主動交回政陽公司5萬元。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昱德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昱德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昱德負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劉昱德因投資股票失利,利用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公司貨品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政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吳春梅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已經政陽公司審核)欲訂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保鮮膜,致政陽公司陷於錯誤,依公司訂貨、發貨流程,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保鮮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出貨日期,交付予司機呂建國、隨車助理蔡維雅負責交貨至騰鑫興公司,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21號、編號23至28號之交運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後交回政陽公司,劉昱德再另向騰鑫興公司與其他散戶收取貨款,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6,254,044元等節,業據劉昱德於刑案中坦承,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合劉昱德使其代為收款、簽受出貨單,以及依其要求地點運送貨物,足認被上訴人與劉昱德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劉昱德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所負責接洽4間公司請款單上的姓名是我簽的,被上訴人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也沒有利益分配,被上訴人不是共犯,侵占款項是用來償還股票負債;我跟會計吳春梅說這4家客戶叫貨,再跟呂建國說客戶指定要送到騰鑫興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就聽我的指示送貨,至於貨款的部分本來就是我在收,公司沒有規定誰負責收錢,被上訴人都不知道我侵占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7頁暨其背面、11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則依劉昱德上開所述,已明確供述被上訴人就劉昱德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不知情。
4、至於證人即北部司機周明雄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曾聽呂建國提過如果送劉昱德的貨,劉昱德就會給他錢等語。然證人周明雄證述之上開情事,僅係聽聞得知之事,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知道為何送劉昱德的貨就會給呂建國錢,這部分沒有什麼證據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劉昱德於偵查中供稱:呂建國幫忙送貨,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卷第160頁)。是呂建國是否確有自劉昱德處收受金錢乙情,尚非無疑。況證人周明雄另證稱:我不知道劉昱德給呂建國多少錢,可能是因為幫他送貨辛苦,所以給他一點錢,我當時聽了沒什麼反應,只覺得真好,是事後老闆說劉昱德有侵占錢,才跟老闆說這件事,如果沒有發生這件事,我也不會想這麼多,因為司機如果跟業務很熟,司機幫忙送貨,業務給他一點錢也沒什麼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足認縱劉昱德有給予呂建國金錢,亦難直接推認是參與詐欺犯行之報酬或有收取劉昱德分配之贓款。此外,政陽公司前就被上訴人與劉昱德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故意侵權行為。
5、另證人吳春梅、楊芝玟於偵查中雖分別證稱:業務不能碰錢,公司是指定被上訴人要負責收錢等語。惟據證人周明雄於偵查中證稱:公司一開始並未規定業務不能收款,是因為後來業務收錢發生很多問題,所以後來才規定由司機收錢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169頁)。證人即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程祖逖於警詢時陳稱:劉昱德在服務期間接洽4間客戶給公司,一開始向公司叫貨都有正常付款,但於108年9月開始就沒有貨款;公司出貨流程是由業務接訂單(客戶),打電話給會計,再由會計輸入電腦印出出貨單,司機拿出貨單至倉庫取貨送至出貨單之地點,並將貨物送到出貨單地點時給收貨人簽名;我們公司都是每一個月的25日結帳收款,並由業務員去跟客戶收款再繳回公司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業務員收完貨款之後,把所有現金交給蔡維雅,蔡維雅再把現金交給北部下來的司機或是業務員,之後再交給會計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第39頁)。另觀諸蔡維雅與負責人程祖逖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蔡維雅在108年8月23日向程祖逖詢問:「老闆,你有答應劉昱德貨款延到下禮拜是嗎?」、「他的帳款1,48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蔡維雅早已向程祖逖反應劉昱德有遲繳貨款之情事,且程祖逖亦應知悉該等客戶係由劉昱德負責收款。足認證人吳春梅、楊芝玟上開證詞及程祖逖於偵查中事後改稱係由司機收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6、上訴人雖另主張:蔡維雅與政陽公司負責人程祖逖之LINE對話內容,係指蔡維雅去收取劉昱德所招攬4家客戶的貨款延到下週收款,並非答應劉昱德去收貨款及延期之意云云。然蔡維雅係向程祖逖詢問「你有答應劉昱德貨款延到下禮拜是嗎?」等語,並告知劉昱德應繳回的帳款數額,並非詢問其可否延期向客戶收款。復參以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25日結帳收款,由業務員去跟客戶收貨款後,把所有現金交給蔡維雅,蔡維雅再把現金交給北部下來的司機或是業務員,之後再交給會計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應係劉昱德無法順利交付蔡維雅貨款,蔡維雅始會向程祖逖詢問有無答應劉昱德遲繳貨款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親自向客戶收取貨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過失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7、上訴人另主張:司機一定要照出貨單上的地址送貨,不能自行變更送貨地址,故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附表所示之4家客戶,一開始均確曾向劉昱德購買過幾次保鮮膜等物品;另劉昱德係自107年6月起即有冒用附表所示4家客戶名義,向政陽公司訂貨,惟實際亦均係出貨給騰鑫興公司及其他散戶,然至附表所示日期前均有收齊貨款繳回政陽公司等情,業據劉昱德於刑案所坦認,並經證人楊芝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39頁)。復參以程祖逖於偵查中陳稱:業務員接訂單不需要給會計書面資料,只要用LINE或電話講就可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第39頁);且蔡維雅於108年8月23日已向程祖逖反應劉昱德有遲繳貨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係自107年即依劉昱德之指示送貨至騰鑫興公司,且至附表所示日期前未曾發生劉昱德未繳回貨款之情事,則劉昱德因投資股票失利,於108年8月26日開始對上訴人公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上訴人縱有未依照出貨單上地址送貨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備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昱德負不真正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送貨單地址送貨與客戶,且被上訴人均未親自向客戶收取貨款,蔡維雅亦未彙整客戶簽收之出貨單及貨款,政陽公司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本件係因劉昱德投資股票失利,利用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公司貨品機會,向上訴人為詐欺取財,又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25日結帳收款,由業務員去跟客戶收貨款後,把所有現金交給蔡維雅,蔡維雅再把現金交給北部下來的司機或是業務員,之後再交給會計等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親自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自107年即依劉昱德之指示送貨至騰鑫興公司,且至附表所示日期前未曾發生劉昱德未繳回貨款之情事,則劉昱德因投資股票失利,於108年8月26日開始對上訴人公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上訴人縱有未依照出貨單上地址送貨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況且蔡維雅於108年8月23日已向程祖逖反應劉昱德有遲繳貨款之情事,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係因劉昱德之詐欺取財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3、綜上,上訴人就其有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損害等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劉昱德連帶給付6,204,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