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林裕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碧鶯等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給付相對人夏碧鶯新臺幣(下同)4,69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100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相對人永毫有限公司4,298,273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判決命給付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上訴,且已於111年8月12日分別給付夏碧鶯4,696,000元、永毫有限公司4,298,273元,故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年12月7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按日息1/1000計算之違約金2,878,648元(4,696,000元×1/1000×613日),加計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9,190元【4,298,273元×5%×(1+278/365)】,合計3,257,838元。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價額為3,257,838元。
二、經查:
㈠抗告人經原判決判命給付夏碧鶯4,696,000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100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永毫有限公司4,298,273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12日給付夏碧鶯4,696,000元、永毫有限公司4,298,273元,有該判決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對人於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可稽,抗告人主張已於111年8月12日向相對人清償本金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抗告人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及利息之部分,其就違約金部分上訴所得利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清償日止,按日息1/1000計算之金額為2,883,344元【4,696,000元×1/1000×(1+25/365+224/365)】,就利息部分上訴所得利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379,190元【4,298,273元×5%×(1+55/365+224/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合計3,262,534元(2,883,344元+379,190元)。本事件已由原審法院函送本院分案審理(11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原審法院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既有誤算,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上訴利益之金額,又以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059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