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鄭鴻藝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 訴 人 謝羽婕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以訴外人歐陳美珍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因而交付第一銀行(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予乙○○,乙○○並於107年10月30日提款兩筆3萬元、於107年11月2日提款三筆3萬元及一筆1萬元,伊另交付現金3萬元予乙○○,共計交付19萬元,兩造約定1年後返還。嗣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下稱借款一)。嗣乙○○於000年0月間以其手術需要為由,向伊借款15萬元,並約定待獲得保險理賠後返還,伊遂於110年9月2日及4日由一銀帳戶轉帳交付共15萬元予乙○○,惟乙○○取得保險理賠金後,經伊多次催討均未返還(下稱借款二)。此外,乙○○曾於106年6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各向伊借款25萬元、22萬元、26萬元,合計73萬元,亦迄今未還(下稱借款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上開借款。
㈡伊於110年9月2日借用乙○○名義參加訴外人蔡麗萍為會首之合會,該會自110年9月5日起會(下稱系爭合會)。伊告知乙○○:除非沒人標會而被抽籤標中外,否則在第10至12會才標會,比較有利潤等語,並按期交付每期會款給乙○○(伊於110年12月6日及111年1月6日、3月5日、4月4日、5月4日、6月5日分別自伊一銀帳戶轉帳18,000元至乙○○一銀帳戶,且以現金交付首會2萬元及110年10月、110年11月、111年2月各期會費18,000元),再由乙○○轉交給會首,詎乙○○竟於110年12月之第4會時,未經伊同意而擅自標會,並將得標之合會金222,000元悉數侵占入己。則本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乙○○為終止系爭合會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標得合會金。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222,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以乙○○名義於109年11月6日以總價755萬元向訴外人王文景購買坐落澎湖縣○○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做為日後經營民宿之用,而預售屋興建期間預付款由乙○○向伊借貸支付。伊因而自109年3月起,陸續以支票、存摺轉帳及現金等方式(如附表合計26筆交易)交付共3,374,000元予乙○○,顯已超應繳付予王文景之定金和10期分期款共235萬元,則因乙○○多次向伊偽稱系爭房地之分期款不足而索取金錢,致伊遭乙○○詐騙取得合計1,024,000元(計算式:3,374,000-235萬)。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理規定,一部請求乙○○應返還詐得款項中之68萬元。
㈣綜上,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72,000元(計算式:19萬+15萬+73萬+22萬2,000+68萬)。聲明:(一)乙○○應給付甲○○1,9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自105年9月起至甲○○經營之診所上班,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向甲○○借款,甲○○主張伊於106年間向其借款73萬元,嗣以薪資扣還清償4,9000元,其後,兩造發展出婚外情及多次合意性交,甲○○遂向伊表明先前積欠之債務無須返還即免除伊債務,並拋棄求償權之意思,亦替伊清償家人之債務,並不定期給予伊金錢、購買民宿贈與伊,並承諾會支付民宿相關費用。直至兩造於111年7月4日發生嚴重衝突後,後續衍生保護令等多起民刑事訴訟事件,甲○○始反悔要求伊返還本件款項。其次就借款一及三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已簽立切結書,表彰伊均已清償完畢。況借款一部份,甲○○主張之金額(19萬元)與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5萬元)明顯不符。就借款二部分,伊固曾表示如獲得保險理賠即給付甲○○,然之後甲○○卻表示不用匯還,留做後續贊助系爭房地的裝潢費用。其次就系爭合會金部分,係為甲○○所贈與之會款,並非借名契約關係。又就系爭房地款項部分,甲○○實際支付金額共226萬元,而伊實際繳付王文景之款項為240萬元,且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1月6日簽約購買,109年11月前之款項均與系爭房地之分期款無關。又甲○○曾多次表示要替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房貸、裝潢、家電、增建之費用,係自願贈與伊金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982,993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其中949,007元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乙○○應再給付甲○○94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乙○○之上訴駁回。乙○○則聲明:(一)甲○○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 如受不利判決,乙○○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
㈠甲○○請求乙○○返還借款1,021,000元(原審請求借款0000000元扣除已清償49000元),有無理由?
㈡甲○○請求乙○○返還借名之合會金22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㈢甲○○請求乙○○返還合作購屋款項6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乙○○返還借款1,021,000元(原審請求借款0000000元扣除已清償4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
⒉借款一部分:
據乙○○於原審時陳述:不否認甲○○聽到歐陳美珍要向伊借款,甲○○有主動表示可提供該筆錢給伊,借給歐陳美珍,但借款金額應係15萬元,且也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頁),可認乙○○自認有收受此部分15萬元借款無誤。再審酌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甲○○:美珍15」、「乙○○:我有在跟他要,我的部分不要還」、「甲○○:年底要要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見兩造間在討論乙○○與歐陳美珍間之債務時,乙○○表示會向歐陳美珍索討15萬元來償還甲○○,益證乙○○向甲○○借款數額為15萬元。至於上開訊息同時提及「自己的部分」不想償還,應屬自己另積欠甲○○之借款,未提及數額,無從採為不利於乙○○之認定。甲○○固主張後續對乙○○有以line訊息表示:「19(美珍)......還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然自甲○○寄發予乙○○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91頁),亦表示:乙○○4年前曾向其周轉15萬元借給其親友歐陳美珍等語以觀,自難以上開訊息逕認乙○○另自甲○○取得4萬元之借款(計算式:19萬-15萬)。此外,甲○○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15萬元借款以外,尚有4萬元借貸合意及交付。故甲○○主張此部分共借款予乙○○其中15萬元乙節,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數額(4萬元),應無可採。
⒊借款二部分:
乙○○自認有於000年0月間向甲○○借款15萬元以作為其醫療手術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50頁),且依伊提出110 年9 月3日兩造Line對話內容,甲○○係詢問乙○○「確定可以?保險沒有理賠範圍」,而乙○○:「有理賠」「這樣要先轉給我. 保險下來一起給你」(原審卷一第103頁)。可見甲○○不知保險理賠範圍,始問乙○○保險是否有理賠範圍?並無曾約定此筆借款之還款金額係「乙○○獲得之保險理賠」,則乙○○手術後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為11萬1,993元,並提出理賠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9頁),然乙○○復未能就兩造約定清償金額僅以保險理賠數額為限舉證以實其說,故乙○○應償還此部分借款之金額應為15萬元。至於乙○○雖抗辯:伊曾詢問甲○○是否要匯還,甲○○表示不用,就留著作為後續贊助民宿的裝潢家具費用云云,然經甲○○否認,審酌甲○○陸續向乙○○追討此部分之金額,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331、491頁);此外,乙○○就上開抗辯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甲○○確有交付15萬元之借款予乙○○充作手術費,則其主張乙○○應返還15萬元之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⒋借款三部分:
乙○○固不否認有於106年6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各向甲○○借款25萬元、22萬元、2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0頁),並立有借據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乙○○已有還款49,000元(計算式:5,000×8+3,000×2+3,000×1=49,000),且該金額為甲○○所不爭執。應認甲○○確有交付合計73萬元借款予乙○○,之後乙○○以月薪扣還而清償4萬9,000元,借款餘額尚有681,000元(計算式:73萬-49,000)。
⒌綜上借款一、二、三金額共計981,00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681000元)。
⒍乙○○抗辯:就上開借款,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已簽立切結書,表彰伊均已清償完畢,故甲○○已免除伊之借款債務等語,甲○○固不爭執有簽立切結書,然否認有免除乙○○借款債務之意。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有簽訂切結書,內容:「甲方:甲○○。乙方:乙○○。甲、乙雙方之間存在之債權、借貸關係,乙方迄民國111年5月1日止,已將全數金額清償甲方完畢。因甲方未將借據正本歸還乙方,今立切結證明,日後甲方及任何人不得以雙方借款(據)向乙方要求償還收據,特立此書為憑。乙○○係甲○○診所員工,乙○○承諾將在甲○○診所任職至診所歇業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此切結書有記載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清之意。而切結書最末則載明乙○○必須繼續任職於甲○○之診所,參酌甲○○曾多次於line對話訊息中向乙○○表示:「往後人生路,你也說過,不理歐唉!我會照顧你,給你我努力的半數!你又要回到以前欠錢,工作不穩定的日子嗎?我會給你一個安穩的生活......」、「好好工作不要再吵一切平靜......真的,求你,不要意氣用事.......好好工作」、「我們倆......生活,彼此互動......才是最好」、「你回來吧!」「我只是不希望你離開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71、181、215、229頁),可知其祈望乙○○不要離去之意,以及兩造間曾有相當之期間發展婚外情之親密關係,此經乙○○自陳無訛,且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57頁),足見甲○○以保有乙○○繼續在甲○○診所任職,而願意資助乙○○及肯認先前之債務關係業經清償,即乙○○是否任職於甲○○之診所一事,攸關重要,則審酌此切結書之文義及兩造立約當時之關係,堪認乙○○對甲○○之債務是否存在,與乙○○繼續在甲○○診所任職間應具有條件關係,即以繼續任職作為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至乙○○承諾將在甲○○診所任職至診所歇業為止,既是為甲○○得免除其債務,而與甲○○間就勞動契約工作期限之約定,並未因此剝奪其行使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核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違。而乙○○自承於111年7月4日兩造發生嚴重衝突,衍生保護令等多起民刑事訴訟事件之後,未於甲○○診所任職迄今,即未依切結書約定任職至診所歇業為止,則以此為免除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難認乙○○上開借款債務因而免除。
㈡甲○○請求乙○○返還借名合會金222,000元,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兩造間就110年9月2日由訴外人蔡麗萍為會首之合會存有借名契約等語,然經乙○○否認,並抗辯甲○○係贈與交付合會款項云云。經查,乙○○以其名義有加入系爭合會,有會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證人蔡麗萍於原審時證述:乙○○有參加這個會,他就是1會,伊等之間就只有這一個會。他都是匯款給伊。第一會之會款是2萬元,之後是18,000元,他死會後再繳2萬元。乙○○是過年前後時,111年的1月還2月時,就是第3、4會左右時死會的。他都正常繳款。乙○○是透過伊朋友說她也想加入這個會的。甲○○從來沒有找伊討論過這個會的事情,直到大約在000年0月間,這個會還剩2、3個會時,甲○○有來問伊乙○○什麼時候標的、標多少等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47頁),可見乙○○係加入蔡麗萍為會首之合會,於合會進行之初期即已標得款項,之後合會進行至中期,甲○○復無與蔡麗萍有所接觸或聯絡,直至合會後期甲○○向詢問會首蔡麗萍乙○○何時得標。利息為何。
⒉又乙○○傳送予甲○○line對話訊息:「我要去睡了..晚安..愛你..記得轉會錢給我...」,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6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8日分別匯款1萬8,000元給乙○○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1至51頁),且於111年5月4日之匯款摘要內註記「麗萍會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再審酌合會會首蔡麗萍證述應繳納會款之金額,足證甲○○自110年12月起至向會首蔡麗萍求證前,主觀上均係認乙○○尚屬活會而將此部分之「活會會款」交付乙○○,審酌倘系爭合會並非借名於乙○○名下,且甲○○知悉乙○○已得標,則甲○○豈會按月僅付會款18,000元予乙○○,而非得標後更改為按月給付會款2萬元?且自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知乙○○僅傳「記得轉會錢給我」之內容,僅告知甲○○要轉會錢,並未提及合會已得標,而應更改為給付2萬元會款等情以觀,足認乙○○並未告知甲○○系爭合會業已得標之事,係未得甲○○之同意得標,始於標得會款(死會)後未能向甲○○索取標會後按月應給付之2萬元會款,益證乙○○並非自行決定加入系爭合會,應為甲○○出名而加入。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甲○○主張兩造間就合會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則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乙○○為終止合會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乙○○受有系爭合會會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故甲○○請求終止借名契約後乙○○應返還合會款項222,000元,即屬有據。
㈢甲○○請求乙○○返還合作購屋款項6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訂有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約定系爭房地興建期間之分期款係向甲○○借貸支付。乙○○則於同年月6日向訴外人王文景購買及委託興建系爭房地,總價為755萬元,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暨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3至437頁)。而系爭房地簽約及興建期間應納之款項,依前開契約之分期付款明細表,共有訂金20萬元及10期分期款(每期款項22萬元),合計為235萬元。乙○○於系爭房地興建期間中,就235萬元之分期款,均有如數繳清,且有溢繳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王文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應堪認定。
⒊甲○○主張自109年3月起,陸續以支票、存摺轉帳及現金等方式(如附表合計共26筆交易)交付予乙○○作為轉交王文景系爭房地之分期款,合計已達337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手機行事曆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97、95至98頁)。乙○○否認有以「系爭房地分期款項不足」為由,向甲○○詐取金錢乙節,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款項總金額僅為226萬元即附表編號9至11、13至19、22至26之項目(按:均為支票),抗辯:編號7、8、12「領現」部分為甲○○自用,伊並無收取該金額;編號1至6係甲○○於每月初期匯款予伊之生活費,其後甲○○以疫情爆發為由中斷支付;編號20、21分別為甲○○給予伊之生日禮金、年終紅包錢等語。經查:
⑴就編號1至6款項(支票):
甲○○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款項亦為系爭房地之款項云云,然系爭房地之簽約日及兩造簽訂合作契約均為109年11月5、6日,附表編號1至6之支付時間同年3月至9月間,為簽約之前兩個月至半年間,已難逕認係作為系爭房地之分期款。且給付均為每月5日或5日之前後1兩天,金額均各僅為5萬元,與乙○○與王文景約定分期應給付款22萬元,顯有不符,外觀上屬有規律之定期定額給付,應較趨近於薪資給付或每月固定之生活費用,若為購屋基金,亦應持續給付至實際購買系爭房地時或之後,但此定額給付至109年8月即中斷,尚未給付至系爭房地之購買月即109年11月。是以乙○○抗辯此部分款項為生活費等語,應較可採。
⑵附表編號7、8、12款項(現金):
自甲○○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以觀,固有此三筆款項提領之紀錄,惟自甲○○提出手機之行事曆畫面截圖所示,僅記載「提領30萬給羽婕」、「提領10給吉羽民宿」、「領30萬給羽婕民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269、279頁),均為甲○○單方自行於手機內輸入及編輯,為乙○○否認,無從逕認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乙○○,不足採為有利甲○○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有收受此三筆款項共計70萬元現金之事實,故甲○○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20(5萬元)、編號21(6萬4,000元)之支票款項:
審酌乙○○不爭執附表編號9至11、13至19、22至26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分期款之支票金額,動輒高達10、20餘萬元,對照系爭房地契約所載之各分期款約20餘萬元,尚屬合理,反觀附表編號20、21之款項,金額僅為5萬及6萬4,000元,低於其他支票金額甚多,則此部分之款項用途,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地,已屬有疑。此外,甲○○並未就此部分款項交付乙○○而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款項舉證以實其說,則甲○○主張曾將附表編號20、21款項交付予乙○○並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分期款乙節,委無可採。
⑷綜上,應認甲○○曾交付乙○○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分期款項共206萬元(附表編號9至11、13至19、22至25共計206萬元,附表編號26由甲○○直接給付20萬元予王文景),經核尚未超過應繳235萬元或溢繳後之240萬元(按:王文景證述溢繳幾萬元),自難認乙○○有何向甲○○取得超過系爭房地應繳之款項;此外,甲○○未舉證證明乙○○有何對甲○○佯稱「系爭房地分期款項不足」施用詐術之事實。則甲○○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甲○○無法舉證證明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交付款項,且本件兩造訂有合作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興建期間之分期款係乙○○向甲○○借貸支付,即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要件不符,則甲○○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擇一請求乙○○返還已交付系爭房地款項68萬元,即屬無據。
㈣承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203,000元(981,000元+222,000元=1,203,00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乙○○,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乙○○應給付甲○○220,007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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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1至26金額總計337萬4,000元。 2、編號9至11、13至19、22至26部分不爭執之金額總計226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