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秀真即盈新工程行
王照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簡志明,據簡志明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等為證(原審卷第181至202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之本票(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票字6105號裁定准許。然上訴人只是於110年8月間因向訴外人佐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佐晟公司)購買吊車而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被上訴人未告知會代開信用狀,僅提出契約及其他不知名文件,謊稱是貸款必須要求上訴人林秀真(即盈新工程行)簽名一堆文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只有大小章,沒有負責人簽名,是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貸款之際自行盜蓋,上訴人沒有委由被上訴人代開信用狀,嗣後系爭吊車未如期交付,被上訴人亦未撥款給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秀真即盈新工程行(以下稱:林秀貞)以上訴人王照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代開信用狀之業務,簽立委任進口暨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因吊車是與國外交易,以開信用狀方式付款,國外賣方也已經向銀行領款完畢。本票係為了辦理開立信用狀所簽發,需待吊車進口後才可以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本件信用狀債權經結算為5,499,201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請求。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100,000元之本票,於逾新臺幣5,499,20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千分之2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此該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林秀真(即盈新工程行)向訴外人佐晟公司購買系爭吊車,彼等二人並簽立買賣契約。
㈢林秀真(即盈新工程行)曾對佐晟公司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調解成立。
六、本院判斷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替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之債權,提出委任進口暨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下稱預約書)、代開狀標的物交易明細單(下稱明細單)、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45至51頁、第87頁)。上該預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各項交易條件均依「附表:代開狀標的物交易明細單」所載內容定之;第9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係受乙方(上訴人林秀真即盈新工程行)委任辦理進口附表標的物並開立信用狀(原審卷第45至51頁)。林秀真即盈新工程行與佐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亦明載:期款由租賃公司開信用狀(原審卷第147頁),上該文書均明白為上揭文義內容之表示,明確顯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用以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固以:上該申請書只有大小章沒有負責人簽名,是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要貸款自行蓋章云云為辯(原審卷第70頁)。然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司或行號大小章之蓋用足以代表為意思表示,並不以負責人另以為簽名之必要,負責人是否手寫簽名不影響公司蓋用印章之效力,不能以負責人沒有另為簽名即認屬於盜蓋。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葉祈穎證稱:當天印章是我們蓋的,我是到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全程都在,蓋章時就在旁邊(原審卷第162頁)。據上訴人陳述其有要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而衡諸常情,於金融往來時為確保用印清晰及避免客戶用印有誤,申請人例多會當面將印章交由承辦方之人員,在申請人面前用印,為社會上習見之事。上訴人經營該企業社之大、小印章乃重要物件,用印地點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客觀上難認葉祈穎在未經上訴人授權情形下擅自盜用上該印章。上訴人就系爭吊車之買賣,需以開立信用狀的方式為付款乙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是而上訴人主張申請書是被上訴人趁機擅自蓋用印章於其上,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21日與葉祈穎前往佐晟公司之辦公室與王本林(佐晟公司負責人)協商之談話光牒及譯文(原審卷第245至250頁),欲證明上訴人沒有委由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但微論該日談話時間距系爭本票簽發及開立信用狀之後甚久,且揆其內容根本未提及信用狀應由誰委由被上訴人開立乙事,內容中雖有葉祈穎曾要求王本林付款,惟從譯文前後內容整體觀察,葉祈穎是因該吊車因是上訴人與佐晟公司間之買賣,而希望由上訴人或王本林其中一人付費,即其雖亦有向王本林請求給付,然僅係其冀望為被上訴人收回款項,並無否定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或否定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債權之意,上訴人執此據為上該主張,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以:其係向佐晟公司購買系爭吊車,何有委由被上訴人代開信用狀必要,且亦迄未受交付吊車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林秀真係於110年6月間與佐晟公司協議,向佐晟公司購買欲由國外進口之系爭中古吊車(本院卷第145頁),因佐晟公司及林秀真資力均不足,有資金需求而去接洽被上訴人為後續進口、貸款等業務所需之行為,遂由佐晟公司與林秀真簽訂書寫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價金720萬元之廠牌Terex Demag、型號:Ac55L、年份:2006年之中古吊車一台之買賣,付款辦法並約定簽約時付訂金72萬元,期款由租賃公司開信用狀等內容之吊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147頁),林秀真提出其以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由其向Kranhande lsgesel lschaft Biederitz mbh進口德制吊車,金額合計EUR$150,000,並經訂立委任進口暨附件買賣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等內容之申請書(原審卷145頁)、撥款委任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審卷第131頁至145頁)。上揭委任進口暨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明載『委任進口』,契約內容亦記載開立信用狀之相關條款,於附表『代開信用狀標的物明細單』亦清楚載明開狀金額、進出口方式以及開狀標的,各該文書無論從外觀還是內容,契約核屬代開信用狀之契約。至該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之意義,係為了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成前端「委託進口」相關權利義務後,上訴人欲再行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則將另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即記載為「預約書」目的,係就前述委任進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予以特定,作為後續如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標的。按後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與前述係爭委任進口契約之效力無涉。即若被上訴人依雙方間之委任進口契約,完成相關委任進口之義務,上訴人即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此乃法理之當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未成立分期付款契約,故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誤解。
⒉被上訴人於2021年10月l日與開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陸續代為墊付開狀相關費用5,499,201元(帳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既已將代開信用狀之款項,撥入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開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亦已將款項撥至出口商(Kranhande1sgese11schaft Biederitz mbH)之帳戶,業已完成代開信用狀任務,上訴人即有義務支付代開信用狀之費用。上訴人雖指該預約書內文個別條款有應填載而未填載之留白處乙情。然委任進口暨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主要係委任被上訴人代開信用狀,於簽約時,因相關包含船運、關稅、代辦費用、陸上運輸等實際費用支付細節未確定,故後續辦理開狀事時,被上訴人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給予林秀真確認相關細項是否正確,經林秀真確認在其上用印(原審卷133至141頁)。至於上訴人指提單未交付上訴人乙節。查被上訴人僅係代開信用狀,至於提領標的物相關情事,被上訴人稱係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報關行處理,即系爭機具當初之選定,係由上訴人與佐晟貿易有限公司雙方自行洽商後,始向被上訴人要求指定由億達報關行辦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與前述上訴人大小蓋相同之「代開狀標的物交易明細單」為證(原審卷第51頁),稽之上該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被上訴人之相關企業亦有報關業務(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報關行),被上訴人若非因受當事人指示,衡情其以日盛報關行為之即足,且更有利於己,然却非是,足認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依上訴人等指示,始由億達報關行報關提領,可信真實。被上訴人以從事分期付款等業務為業,辦理委任進口業務,係著眼於後續得以據此辦理分期付款案件。上訴人所爭執各情,係因機具尚未進口至國內,有諸多費用無從確定金額,且後續分期付款案件之細節亦尚未協商確認,即契約尚有部分條款之內容無從提前確定,然就委任進口本身之目的,係先行將機具進口至國內,各該留存空白處,無任何實質上之影響。林秀真與佐晟公司之吊車買賣,因買賣雙方缺乏資金,被上訴人因其雙方要求,而代為開立信用狀,吊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秀真與佐晟公司間,被上訴人非吊車買賣契約當事人,僅係林秀真將應給付佐晟公司價金一部分,先委由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支付,即被上訴人在林秀真與佐晟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中,僅係屬於上訴人林秀真支付價金工具,不應受林秀真與佐晟公司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因其等雙方間之買賣糾紛,進而影響該本票擔保之開立信用狀債權之效力,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開立信用狀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吊車交付予上訴人乙情。經查,系爭吊車確已進口至國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林秀真與佐晟公司因系爭吊車買賣之糾紛,於111年8月19日以佐晟公司為被告,主張其向佐晟公司買受該吊車,已匯款150萬元予佐晟公司,因佐晟公司所保證吊車之配備不符原先之約定,亦未提供驗車所須之吊車安全係數等相關資料,致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並移轉予伊,而以佐晟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與佐晟公司之買賣契約,請求佐晟公司返還150萬元,並於訴訟中調解成立,由佐晟公司給付林秀真12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1045號卷無訛,並有該院111年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111頁)。林秀真在上揭訴訟所提出之其與佐晟公司於110年8月25日簽訂之吊車買賣合約書後面,尚有記明係於111年1月25日由林秀真與王本林(佐晟公司負責人)所約定之事項,內容大略為:彼等該項買賣,雙方同意於111年3月31日前,賣方需完成左述項目之安裝以及維修,(本院按:該文書左方有列載多項安裝、維修等項目),若未完成,賣方未完成部分由買家指定廠商,由雙方議價後款項由賣支付等文字(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1045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吊車於110年12月8日即已進口,並託運至佐晟公司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停車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托運明細及發票,當日在該停車場拍攝之吊車交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57頁),該吊車既於110年12月8日即停放該停車場,則上揭由林秀真與王本林嗣於111年1月25日所書上該約定內容,顯係彼等針對系爭吊車實際車況應為如何之維修、改裝等買賣內容為討論及定案而為,始會如是,是上訴人指其就吊車進口及交付乙事不知情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交付該吊車予上訴人之義務。
⒋上該委任進口暨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之所以稱為「分期付款買賣因預約書」、係因吊車尚未進口至國內,無從作為分期付款買賣之標的物(已如前述)。『委任進口暨分期付款買賣預約書』第4條約定:應於接到上開文件3日內,應正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四)約定:本預約書相關債權文件,並不因雙方依標的物暫結成本價格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失效。第9條(五)約定:若乙方未能依承諾於前條約定期限內與甲方就標的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租賃)契約書,乙方願自違背承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標的物進口結匯金額加計各項費用總和,依年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賠付予甲方。第9條(六)約定:若乙方不欲另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租賃)契約書,而欲以現金一次購買前揭標的物,乙方應以標的物進口結匯金額加計各項費用總和後之_%給付甲方作代辦進口之手續費。第9條(九)約定:若乙方未能予甲方依標的物實際價格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或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未能以現金一次支付購買前揭標的物時(視同違約),乙方應即交還前揭標的物予甲方,並賠付...。按信用狀乃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其目的在補強遠在異國買受人之信用,則出賣人為誠實信用之人為該制度存在之前提,開狀銀行始允諾出賣人依誠信原則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本件吊車位於國外,為確保吊車能順利進口,確有開立信用狀之必要性,且此種進口交易買賣涉簽立信用狀情形,屬交易上常態,難謂不開發信用狀前提下進行進口貨物行為。上訴人係以開立吊車行號為業,並已從業十餘年,其相關知識與社會閱歷,並非一般單純之素人,其經營企業,理解商業用語及條件、價格等磋商技巧,對系爭契約並非全無磋商餘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內容的拘束。訟爭本票係契約簽立當時,由上訴人一併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擔保契約得以確實獲履行,此該本票具有擔保之性質。若上訴人後續未與被上訴人另立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就契約所衍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支付工具,此乃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與法理之當然。本票票載金額雖為6,100,000元,信用狀債權5,499,201元,因為是歐元所以預估金額為6,100,000元,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的金額是5,499 ,201元(原審卷第69頁),即該票載金額為預先約定,實際債權金額需待結算後方能確定。系爭本票擔保之信用狀債權既已結算確定為5,499,201元,則超過部分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不存在。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固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約定按日加千分之2違約金,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無效,是以該約定之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無效。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5,499,201元及自到期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千分之2違約金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應予確認債權不存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原審判決不當,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判斷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贅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