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輝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上訴人 施建宏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聲請對曾懿蘭告知訴訟(本院卷第48至51頁);然而,曾懿蘭縱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不致於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敗訴時受有不利益,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是以本院無須對曾懿蘭為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遊覽大客車營業司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分期付款購入價金新臺幣(下同)733萬7,143元之如附表所示營業遊覽大客車,並因交通法令規定靠行於上訴人,兩造並簽立「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然系爭車輛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繳付貸款,僅須按月給付靠行費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辦理轉行過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由車主提出相關證件,惟因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為上訴人,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須結清與被上訴人無關之車輛債務方願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惟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故系爭車輛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該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系爭車輛登記車籍於上訴人以靠行營業,而靠行契約為信託關係之一種,故車行即上訴人屬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關於遊覽車客運業之規範,無從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有,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上訴人係因系爭靠行契約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真正所有權人不明確之情形,縱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在,惟於系爭靠行契約未終止前能否請求返還,仍屬不明,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起訴亦乏確認利益。又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間於債務未結清前不得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後所產生之行費、互助會費用、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等相關費用悉由上訴人代為申報、繳納,且被上訴人前將另一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車牌000-00號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並允諾負擔車牌000-00號車輛相關債務及靠行於上訴人所生相關費用,然車牌000-00號車輛迄今仍積欠停車費、通行費、使用牌照稅、維修費、行政執行署代收規費、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靠行支出等費用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所為終止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頁):
㈠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悉由被上訴人繳納。
㈡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車輛行照車主欄登載為上訴人。該行照由被上訴人持有。
㈣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2020年式、斯堪尼亞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車輛,使用甲方(即上訴人)名義,領用977-V9號營業汽車牌照,寄行自行個別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下列事項」;第4條前段約定「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占有歸屬乙方。」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以苓雅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收受送達。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再按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車籍登記既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並抗辯兩造間靠行契約迄未終止,認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縱確認被上訴人有所有權,亦不得將車籍異動登記於被上訴人個人名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原審就得否以法院判決代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而為異動登記一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經監理所覆函:【說明:…二、倘法院判決主文已揭示:「確認車牌號碼○○-○○○,車輛所有權歸○○○所有」等字樣,可持該車所有權人身分證及法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皆須正本),代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辦理異動登記。三、另該車辦理異動登記,須檢附其他應備文件或請領資格者,仍須符合規定後方可辦理。】等語(原審卷第59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代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證明文件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並須檢附其他應備文件或請領資格。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從未主張如獲勝訴判決,擬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自己名下。則上訴人以營業大客車不得登記於個人名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欠論述之前提依據,不足為採。據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六、兩造就系爭車輛係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靠行契約是否生效一節,上訴人主張已生效,被上訴人則稱尚未生效,然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依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云云。經查,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雖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送請有關單位公證或見證後生效..」等語(原審審訴卷第70頁),惟上開約定見證之內容及形式並未清楚定義,致系爭靠行契約是否完成見證,兩造各執一詞。而觀之上訴人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一)車輛牌照之申領、換發、繳銷及車輛檢驗與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營業稅、所得稅、違規罰鍰及相關規費之申報繳納。(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乘客責任險之投保及繳費。(四)行車事故之處理,全程相關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承接旅客運送契約之訂定。(七)其他應行代辦事項」辦理代辦事項,有費用單據、理賠分攤款/乘客險明細表、汽車保險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1至85、17頁、原審卷第75至77、187頁);另被上訴人亦依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約定繳納貸款(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後,均有使系爭靠行契約成立生效之意思,方會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履行,故系爭靠行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查系爭車輛係以上訴人名義於109年1月2日與合迪公司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購買,約定總價733萬7,143元、分72期給付,每期應攤還本息10萬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責任包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全部價金、票款、借款、墊款、手續費,暨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經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並占有使用及繳納各期貸款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各期攤還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使用上訴人名義,領用營業汽車牌照,寄行自行個別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並由上訴人代辦系爭車輛監理業務、申報及繳納各項稅費、違規罰鍰等相關規費、投保及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險等、處理行車事故、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登記、承接旅客運送契約之訂定及其他應行代辦事項(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被上訴人則應依兩造議定之金額,按月交付業務管理服務費(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觀諸系爭靠行契約另約定「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占有歸屬乙方(即被上訴人)。」(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前條),並約明「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上訴人)名義所有,從而該車駕駛人、服務員等亦為名義上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受僱人員之進、退工資、獎懲及所有應享之勞工權益及雇主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實質之雇主完全承擔,與甲方無涉」(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前段)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稱,以之為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車輛占有予上訴人之事實,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仍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生相關稅賦、規費、保險等費用,則得求償於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系爭靠行契約簽立、監理機關登記而為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靠行契約係屬信託契約關係,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至第7條約定內容,與信託法第1、22、23、35、38、39條等規定相仿云云,並以證人朱秀華證述為憑。查,證人朱秀華於本院雖證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是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308頁),惟證人朱秀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至親之母子關係(本院卷第309頁),實難期待其所為證述毫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述內容與系爭靠行契約第4條約定明顯不符,故其上開證詞尚難逕信。本件雖係由上訴人以買受人名義締約購買系爭車輛,惟自購入以來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繳付貸款,兩造並成立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4條前段均約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因系爭靠行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非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合意之信託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與合迪公司間,針對系爭車輛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屬於分期付款買賣,並且特別約定「附有保留所有權約款」,因此,於系爭車輛價金全部清償完畢以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仍屬於合迪公司云云,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合迪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約定僅於上訴人與合迪公司間有其拘束力,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並不因上開保留所有權約款之約定,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七、系爭靠行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為有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14日到達於上訴人一節,有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1、2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車輛及車牌000-00號車輛相關債務費用未清償,依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有關「如欲解除本契約,除有債務未清結外,均得於一個月前告知對方,終止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不合法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及車牌000-00號車輛所積欠債務明細表暨相關憑證為佐(原審卷第71至1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允諾清償車牌000-00號車輛所積欠之債務,另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加值稅退款31萬8,929元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債務關係確未結清。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係存在借名契約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以此特約限制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終止權,故系爭靠行契約應認已於111年7月14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靠行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靠行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形式上之登記外觀與實質上之所有權歸屬不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