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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呂竟綺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專戶内之新台幣玖拾陸萬零捌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1,79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2028、2028-1地號土地),兩造同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伊並於翌日將簽約款180萬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嗣伊於同年月26日委請廠商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疑似有轉爐石鋪填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承認確有上情,惟保證係合法回填物,不會影響建築安全。然經伊查詢後得悉轉爐石須經處理始能由廢棄物轉為建材使用,惟因轉爐石遇水會釋出強鹼水,含有多種有害重金屬成分,亦會產生水土污染問題,若在有轉爐石之土地上建築,對於房屋之基礎安全及穩定性有極為不利之影響,伊乃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回填轉爐石之瑕疵,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伊乃於111年4月1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内將轉爐石清除完畢,逾期將解除契約,並以收受該函翌日起20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1年5月8日解除。另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之用,若知悉系爭土地有回填轉爐石,自不會購買系爭土地,且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則於簽約過程隱瞞系爭土地回填轉爐石之情,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伊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合泰公司領回系爭履約專戶内之180萬元,及給付自111年2月24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再者,系爭土地不適於建築基地使用,被上訴人有違反債務本旨之違約情事,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又如伊無從依前述事由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款項180萬元,並依原所收款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80萬元。再者,縱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内之180萬元,及給付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購得系爭土地後,因地面高低不平,為避免第三人發生意外,始舖設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使地面平整,而轉爐石係經高溫熔煉過程產出,國内外已普遍使用作為工程填地、道路級配、填海造陸及水泥製造之原料,屬於產品,並無上訴人所稱對於房屋之安全及穩定有極大不利影響之情形。況當時鋪設之轉爐石級配料最深僅約1台尺,依上訴人自承建屋挖地基至少2公尺,其深度亦遠超過所舖設之轉爐石級配料,顯見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轉爐石級配料不影響上訴人建屋。另兩造係約定以現況交地,斯時上訴人亦確認過土地現況後始與伊簽約,伊從未隱瞞系爭土地狀況,兩造更未約定系爭土地須合於建築使用,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得撤銷購買土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既無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约亦屬無據,且因上訴人遲未依約付款,經伊催告後已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給付之180萬元,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即無理由。再者,本件係伊於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永芯公司,無上訴人所指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而構成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自111年3月3日起至10月14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2,029,480元,又解除契約後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另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之效果,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酌減之,況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無酌減之必要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内之18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79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交付49萬元予訴外人即代書薛連發,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131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薛連發亦於同日將上開49萬元存入系爭履約專戶。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將系爭土地之爐石清除完畢,並交付無瑕疵合於建築使用之土地予上訴人,逾期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若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未排除土地之瑕疵,上訴人不再函知解除契約,以被上訴人收受函文翌日起20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函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收受。另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再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8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收受此份函文。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備證用印款266萬元、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否則將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收受此份函文。另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將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全部沒收,上訴人另須再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262,238元,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此份函文。
  ㈣系爭履約專戶內目前餘額為1,778,018 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鋪設有轉爐石,有環境汙染之風險,且影響建築安全,違反都市計劃法等法規範,屬重大瑕疵,更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7頁)。就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上舖有轉爐石,惟辯稱:該轉爐石為級配等級,屬於產品,非廢棄物,對建築安全並無影響等語。經查:
 ⒈有關系爭土地上所鋪設者為地勇公司篩選後之轉爐石級配料,此有該公司111年9月6日(111)勇環字第11109060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91頁)。而上開轉爐石級配料,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函詢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關轉爐石可否回填住宅區或道路一事,經經濟部工業局認轉爐石為事業單位依法登記之產品,對其使用用途及區位並無相關規範。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系爭土地使用轉爐石級配料進行回填整地,亦無涉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是高市環保局整合各單位意見,並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提供地勇公司大發廠製程圖,顯示該轉爐石可做為鋪路級配料、土壤改良劑,從而,認轉爐石既為事業單位依法登記之產品,填埋於住宅區或道路對其使用用途及區位並無相關規範,僅其使用不得造成環境汙染情事,倘有棄置或汙染環境之虞,方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此有高市環保局112年6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536400號函所附說明對照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11頁)。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版之1395期技師報,認使用鋼爐渣作為工程材料時,必須先驗證其汙染性、安定性與鐵質含量,才能避免使用後之環境汙染等(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3頁)。惟依該文獻所載,亦不否認鋼爐渣可為基礎或路基之回填材料,美、澳、日本均曾將鋼爐渣用於道路工程。又被上訴人所鋪設之轉爐石經測試其所含氧化錳、二氧化矽、五氧化二磷、氧化鋁、氧化鐵、氧化鈣均符合標準,此亦有SGS測試報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石特性說明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241頁)。是依上說明,系爭轉爐石經測試既符合標準,且其屬產品,依法並未禁止用於回填整地或道路,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因舖填轉爐石而生有汙染情事,故難認系爭土地因填補轉爐石,有造成何汙染或有何違反法規之處。
 ⒉另有關系爭2028地號土地屬住○區○○○000000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7頁)。故就系爭2028-1地號土地而言,其通常效用則為供通行使用,而如前所述,轉爐石本可做為鋪路級配料,則於系爭2028-1地號土地鋪設轉爐石,當無影響其通常效用可明。另系爭2028地號土地,既屬住宅區,其本質上即屬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土地,其通常效用上應為可供建築使用,則於系爭2028地號土地上填補轉爐石,是否會影響系爭2028地號土地之通常效用,即應端視所鋪設之轉爐石是否會影響建築,或造成日後房屋之安全。就此,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地面高低不平,為避免第三人發生意外等原因,舖設最深僅約1 台尺之轉爐石級配料使地面平整等語。對此,依證人即擔任地勇公司怪手司機之蔡景富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於99年間鋪設轉爐石級配料在表面,伊不記得載了多少車過去,過去時伊只有看到雜草和樹,怪手並沒有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作業,載運過去卸下來是一堆,怪手的作用是要把表面鋪平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2頁 至第164 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僅鋪設在系爭2028地號土地之表面應為可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2028地號土地先前為池塘,所回填之轉爐石或轉爐石級配料之範圍廣且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頁),則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依被上訴人所陳及證人蔡景富所證內容,系爭2028地號土地既僅鋪設約1台尺深,而依一般建築房屋必先挖地基且地基深度應超過1公尺深,上訴人亦自承:一般建築房屋深度至少要挖到2 公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頁)。則以被上訴人鋪設轉爐石級配料僅約1台尺,於系爭202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時,經挖掘地基之後,系爭2028地號土地上將無轉爐石存在,故難認有何影響建築安全,或日後有汙染之虞,是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2028地號土地之通常效用之情。
 ⒊至上訴人主張有約定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無瑕疵合於建築使用之土地,故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等語,另提出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興建計畫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9頁、第93頁至第101頁)。惟依所提出上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並未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亦未呈現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資料,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出售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8 雖記載「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否☑」、項次19記載「本土地目前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否☑」,然此部分僅係在釐清系爭土地有無禁建、限建或業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事,亦無從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係要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再者,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林香汝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簽約時沒有提到系爭土地特定做什麼用途,只有提到貸款成數,有提到的部分都記載在合約特約條款裡面;只要土地謄本上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是空白的,就會去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在簽約之前傳給上訴人媽媽伍小姐,她想要了解土地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在辦理本件居間買賣過程,沒有詢問上訴人買地的用途,上訴人也沒有特別提到用途,只有談到貸款成數不足的部分;伊並沒有看過上訴人所填寫的貸款申請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頁 至第161 頁)。是依林香汝所證,益徵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從未提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用途,自難認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土地鋪設轉爐石級配料係屬物之瑕疵。況如前所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並未有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之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等語,即無所憑,其遽而主張解除契約,亦無足採。
 ⒋從而,本件難認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係要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而被上訴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級配料,惟在客觀上無從認定有因此而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通常之效用,亦未違反何法規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缺少所保證品質、有減損通常效用、未修補瑕疵,請求解除契約等語,即無所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於11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永芯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惟上訴人無從以前揭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付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已於111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 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復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屬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暨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05頁 至第121 頁)。而上訴人亦確實未依約給付價金,且上訴人亦無從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於解除後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對業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有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再為出售,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足參)。上訴人主張若知悉系爭土地有回填轉爐石、不適於建築房屋,自不會購買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隱瞞系爭土地回填轉爐石之情,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隱瞞系爭土地狀況,亦無詐欺等情事等語。查: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級配料,在客觀上無從認定有因此而造成或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已如前述,且即便上訴人欲以系爭土地用於建築房屋,亦乏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或興建後有影響房屋安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如知悉系爭土地不適於建築房屋,自不會購買,其意思表示錯誤等語,尚難認定。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係欲用於建築房屋一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告知,而依證人林香汝前開所證內容,亦可證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未曾表示購地係為建築房屋,亦未曾詢及系爭土地之狀況,而鋪設轉爐石級配料之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土地使用分區規範、污染環境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更無證據證明有影響建築房屋之情事,是在上訴人未詢問之情形下,兩造又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以現況交地(原審審訴卷第27頁),故被上訴人就此事實,顯未有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履約
  專戶內之金額為上訴人為履約而交付,故於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後,被上訴人依約原可領取之金額,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就其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80萬元
  (目前餘額177萬8,018元)領回。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
  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11年
  3月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5
  給付違約金,共計202萬9,480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項所載:甲方(即上訴人)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
  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
  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原
  審審訴卷第25頁)。是該條所定之違約金及沒收款項,既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
  上訴人因未按時於111年3月3日給付備證用印款,而遭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解除契約,依約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違
  約金之責。又考量本件如上訴人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如
  期取得價金予以利用,現因上訴人拒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
  於再次出售前將無法享受原得再利用之利益,並斟酌客觀經
  濟環境、投資報酬率、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認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每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
  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並沒收已付款項,尚嫌過高,
  應併予酌減為按每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0.2計算,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應付備證用印款之111年3月
  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依買賣總價款1,796萬元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81萬1,792元(1796萬元×226日×
  0.02%=81萬1,792元)。故於81萬1,792元範圍內之金額經
  被上訴人抵銷後,餘額被上訴人自應同意上訴人領回。又系
  爭履約專戶內之餘額僅有177萬8,018元,且於專戶結清時,
  兩造均應各分擔5,388元之費用,此有合泰公司112年4月26
  日交字第11204-MBR-01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於扣除自身應負之費用及違約金
  後,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之金額為96萬838元(177萬801
  8元-81萬1,792元-5,388元)。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
  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
  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返還請求
  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
  查:上訴人就酌減部分,依上開說明,本僅得請求自本件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於判決確定時,上訴人
  即得向系爭履約專戶請求給付,而不待被上訴人為給付,故
  無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受領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内之96萬838元,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且屬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自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