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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  訴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文正主張:對造上訴人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豪勝公司股份由林文正、訴外人林文智、林文福及林文泉即豪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林文智等3人)兄弟共有。豪勝公司營業項目僅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於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及必要支出後,餘額依據民國84年3月5日之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按比例分配各股東。林文正依該分配協議所應得租金餘額即依「(豪勝公司收取租金總額-必要支出)÷70.75%×15%」(下稱系爭計算方式)方式計算。豪勝公司109年度、110年1月至4月所收取租金總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595萬9344元、721萬8752元,合計為2317萬8096元,扣除109年度、110年1月至4月之必要費用142萬0851元、30萬0277元,餘額應分為1453萬8493元、691萬8475元。依上開計算方式並扣除豪勝公司已給付197萬4734元、42萬7195元後,豪勝公司應再給付林文正110萬7632元、103萬9619元,合計214萬7251元,僅請求209萬5270元。爰依系爭分配協議(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06頁),提起本訴。聲明:㈠豪勝公司應給付林文正209萬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豪勝公司則以:豪勝公司依分配協議及計算方式,將租金收入扣除年度必要支出,再保留營運週轉金後,依比例將盈餘分配予林文正及林文智等3人,故豪勝公司所收取之租金須扣除附表所示各項支出後,再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文正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豪勝公司應給付林文正69萬657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林文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文正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文正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豪勝公司應再給付林文正139萬870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豪勝公司之上訴駁回。豪勝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豪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文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文正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豪勝公司為林文正、林文智等3人之家族企業,林文正、林文智等3人均持有豪勝公司股份。
 ㈡豪勝公司僅有不動產租金收入,無其他營業項目。
  ㈢林文正為豪勝公司股東,持有豪勝公司股份21.2% ,依分配協議,應受分配金額之計算式為:(豪勝公司收取之租金-豪勝公司支出之必要費用)÷70.75%×15% =林文正可獲分配租金)。
  ㈣就豪勝公司109年度、110年1月至4月租金總收入部分,依租賃契約計算結果,總租金收入金額為1806萬6584元,扣除未向承租人黃景鴻實際收取之稅款7萬2000元,為1799萬4584元。
 ㈤林文正實際已受租金分配240萬1929元。
 ㈥除㈣所示之總租金收入及下列爭點項目外,兩造不爭執莊明
  山會計師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認定其他內容,並同意作為本判決之事實基礎。
 ㈦統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懋公司)為一空殼公司,未有實際運作收入、支出。   
 ㈧兩造間並未就109年、110年所有股東常會及臨時會提出決議無效或撤銷之相關訴訟。 
五、本件爭點:  
 ㈠大嫂鄉下費用5萬元代墊費用部分,是否應計入林文正實際已收受之租金?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附表編號1、2至15,是否屬於豪勝公司必要費用,應自租金收入中予以扣除?
 ㈢林文正應受租金分配款數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㈠大嫂鄉下費用5萬元代墊費用部分,是否應計入林文正實際已收受之租金?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豪勝公司雖辯稱支付鄉下大嫂費用歷年均為該公司必要費用云云,並執證人林文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豪勝公司訴請林文正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之證述為憑,復以該事件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認定林文正同意給付5萬元及由豪勝公司先行墊付,兩造就該5萬元款項存有委任關係,豪勝公司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正返還,為有理由,該認定具有爭點效。林文正雖對林文智證述內容不予爭執,然據林文智證稱:因為我姐姐(即前揭鄉下大嫂)生活比較困難,所以都會不固定的給姐姐一些費用,而103年5月給20萬元,是在給之前沒多久,由兄弟四人一起討論(原審卷三第372頁),是依林文智所證至多僅能證明000年0月間,豪勝公司股東(即林文正、林文智等3人)討論給付20萬元予所謂鄉下大嫂,惟林文智既同時證述金額均不固定,103年5月所給付20萬元,係在給付之前討論,是而縱令豪勝公司全體股東即林文正、林文智等3人有願以公司名義交付款項予鄉下大嫂之行舉,就給付及數額應於給付之前逐次討論決定。豪勝公司所指高雄地院前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係發生106年間,與本件係109年間,兩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無爭點效適用,豪勝公司執此為爭點效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據此,豪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林文正請求分配本件109年、110年1月至4月租金期間,經林文正同意自可獲分配之租金中,再提列5萬元交付予鄉下大嫂,該5萬元部分自不能計入林文正實際已收受之租金中,豪勝公司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2至15,是否屬於豪勝公司必要費用,應自租金收入中予以扣除?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06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⑵豪勝公司確於109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自109年6月起每月支付董事長5萬元車馬費,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鑑定報告第189頁)。林文正固稱豪勝公司董事長未迴避而參與表決,且有回溯表決之情形,該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豪勝公司既不主張將上開股東會所決議回溯部分列入必要費用,且回溯部分縱可能因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而無效,惟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自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後,豪勝公司每月應支付董事長車馬費部分,既與前揭無效部分,在時間及金額上均可以區隔,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仍屬有效。另豪勝公司董事長縱參與決議表決,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決議僅屬豪勝公司股東得訴請撤銷非當然無效,既無就豪勝公司109年、110年股東常會及臨時會提出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相關訴訟,豪勝公司於109年6月至110年4月,共計支付董事長車馬費22萬元,既未逾股東會所決議每月給付金額,自屬豪勝公司必要費用,應自收入中予以扣除。
  ⒉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
   ⑴附表編號2至6部分(即鑑定報告所示輪胎I6、交際費L、什項購置O、交通費M、郵電費H等),豪勝公司雖稱應屬編號1董事長每月可取領5萬元車馬費範圍云云,惟為林文正否認,應由豪勝公司負舉證之責。然豪勝公司已自承車馬費無名目限制,無庸檢送單據即可以請領,依公司決議係「一次」領取(原審卷三第80頁),惟編號2至6費用支出,或經董事長檢送單據或證明向豪勝公司請領(鑑定報告第75至77頁、第9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3至153頁、第179頁),該請領過程與豪勝公司自承豪勝公司董事長每月可領取5萬元車馬費之過程及方式均不同,難認係屬豪勝公司董事長於編號1即每月可領取5萬元車馬費之範圍。佐以經會計師鑑定後,亦認逾5萬2326元部分款項不應計入必要支出,有鑑定報告可憑,豪勝公司未能舉證此部分費用,確係營運所需必要費用,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⑵鑑定報告雖認豪勝公司可扣除5萬2326元(附表爭議金額欄所載),然如前論,該編號2至6所示費用均不應准許,是應再扣除5萬2326元。
 ⒊附表編號7至8部分:
  ⑴編號7、8部分為更換氣密窗、董事長辦公室地毯更換,鑑定報告雖認該址尚有統懋公司設址營業,無法區分確認係屬統懋公司或豪勝公司營運必要支出,認定不應扣除等情(原審卷三第201至202頁)。惟兩造既不爭執統懋公司乃空殼公司,未有實際運作及收入、支出(如後述編號12至13),豪勝公司既確有更換上列品項並支出費用之情形下(原審卷三第59頁、第79至80頁),該費用應為更換豪勝公司氣密窗及董事長辦公室地毯,則一般公司行號,定期檢修或更換辦公室裝修乃屬正常,應認係屬豪勝公司營運之必要支出。
  ⑵豪勝公司既有進行裝修並支出此項費用,則編號7至8合計金額為4萬6000元(2萬7000元+1萬9000元=4萬6000元),應計入必要費用,可自收入中予以扣除。
 ⒋附表編號9部分:
  ⑴據證人即建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負責人鄭萬祀證述:我是建銓公司的負責人,鑑定報告第85頁請款單是建銓公司所開立,建銓公司有收到此筆款項,應該就是被證22匯款單(原審卷三第149 頁)所匯款項,匯到建銓公司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工程施作的地點在燕巢的工廠,門牌不記得,圍牆旁邊的浪板爛掉,角鐵也爛掉,角鐵之前就是我作的,很久了。他們出租給人家好像是作酸洗,所以有銹鏽,也因為工廠一開始就是我作的,如果要維修我都是跟林文泉、林文智其中一個人接洽,看他們誰在臺灣就跟誰接洽,公司名稱林文泉、林文智跟我說是統懋公司,但他們之前好像叫豪勝,不管是統懋公司或豪勝我作他們的工程很久了(原審卷三第272至274頁),可以認定建銓公司有為當時以統懋公司名義出租予第三人之廠房進行修繕,統懋公司既為豪勝公司所虛設,用以節稅空殼公司,則豪勝公司確因所有廠房有修繕必要,而委託建銓公司進行修繕,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尚非可採。
  ⑵是此,編號9所示修繕費用13萬9000元應列為豪勝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可自收入中予以扣除。
 ⒌附表編號10部分:
  ⑴豪勝公司辯稱:該編號10所示代書執行代辦費用,係豪勝公司經營之故,由豪勝公司及股東提供計17筆土地及2棟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屬必要費用。依林文正自承該費用係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將包括燕巢區安西段等19筆土地建物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抵押,其中包括豪勝公司所有11筆不動產(原審卷三第239至243頁),而豪勝公司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三第233頁),復經鑑定報告認定此項費用應計入豪勝公司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可扣除(鑑定報告第187頁)。
  ⑵故此,編號10所示代書執行代辦費用21萬5140元應列為豪勝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可自收入中予以扣除。
 ⒍附表編號11部分:
  ⑴依證人莊明憲所證稱:退休前為銀行人員,從事不動產的相關業務,鑑定報告第191頁、第199頁請款單,是我寫的,因為幫豪勝公司去處理一些事務,包括登記事務在內事項要請領的車馬費,都是辦理豪勝公司相關事務,包括因影響到水利局下水道業務,涉及廠房排水等事宜,辦完後彙成一筆作成勞務費用請款,所辦的事務就跟這二張請款單一樣,而請款單要經由副董林文智、董事長林文泉二人審核。之前也都是一樣,在接獲豪勝公司董事長的指派,辦完相關事物以後再跟公司請款,豪勝公司都以現金支付給我,已行之有年,都是這樣跟公司請領服務費跟車馬費。包括之前因為兩造的糾紛到法院作證,所辦理的事務及過程也都一樣(原審卷三第166至170頁)。佐以依莊明憲所出具請款單之請求項目,已載明包括製作合約書、柏(應為「鉑」之誤)川合約書、豪勝公司合約書、力天合約書(鑑定報告第191頁)、申請工廠建築設計圖、水利局…測量鉑川公司、水利局會勘,測量辦公室、鉑川公司…等(鑑定報告第199頁),分别涉及工廠廠房、承租人等契約製作以及相關測量等事項,客觀上可認係代豪勝公司處理涉及廠房出租事宜而為豪勝公司服勞務無訛。此外,莊明憲前亦因代豪勝公司處理相類事宜,於兩造就106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租金分配爭議乙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時亦曾到庭證述,經前開案件認定莊明憲確有為豪勝公司服勞務而可請求報酬,應為豪勝公司必要支出之費用予以扣除而告確定(原審卷二第21至33頁),莊明憲既明確陳述前揭請款單所辦事務與上揭案件工作性質、內容及過程均相同(原審卷三第168頁),堪認莊明憲就請款單所辦事項,均係為豪勝公司服勞務。
  ⑵從而,莊明憲到庭說明所為前開事務與豪勝公司廠房或出租相關,並已按鑑定報告第191頁、第199頁請款單所示金額領取報酬9萬3800元,該費用當認屬豪勝公司必要支出費用,自應於豪勝公司收入中予以扣除。
 ⒎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
    ⑴鑑定報告認定附表編號12水電瓦斯費、編號13管理費用,為高雄市○○○路000號20樓之3所應繳納,然因該址登記為統懋公司,故編號12水電瓦斯費7224元不可扣除作為費用,另編號13管理費4萬3719元部分僅其中2萬7659元可扣除,其餘1萬6060元不應列入。惟前開處所實為豪勝公司之辦公處所,業經莊明憲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67頁),縱登記為統懋公司之辦公處所,惟依兩造就108年度租金分配爭議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事件,下稱297號前案,已判決確定),認定統懋公司縱未經豪勝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或承認成立,惟因豪勝公司營業項目僅為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且108年租金收入逾千萬餘元,顯見豪勝公司營業收入係千萬餘元之租金收益,故豪勝公司租金收益愈高,年度營業額之申報與營業稅課徵勢必隨之提高,可依豪勝公司於統懋公司成立後,就原與承租人鉑川公司、力天企業社等所定租約,均進行換約,將出租人變更為統懋公司,藉以降低豪勝公司營業收入達減少繳納營業稅之目的,統懋公司設立事實上乃有利於豪勝公司股東之行為,故將包括成立統懋公司出資以及統懋公司刻印等費用支出,列為豪勝公司必要之支出(原審卷二第498至500頁)。林文正就297號前案將統懋公司成立為有利豪勝公司之行為亦不再爭執(原審卷三第271頁),並對於統懋公司因設立需有設立地址,因此支出水電費、管理費用,當屬豪勝公司必要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94至495頁、第500頁)。
  ⑵準此,高雄市○○○路000號20樓之2、同號20樓之3既認定為豪勝公司實際辦公之場所,或為豪勝公司為成立統懋公司所需有之設立址,林文正於297號前案已同意將前揭豪勝公司實際辦公室處所之管理費用列入豪勝公司必要費用,在無情事變更情形下,於本件復行爭執無支出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水電瓦斯費7224元、編號13管理費部分所剔除1萬6060元,均應視為豪勝公司之必要支出。
 ⒏附表編號14部分:
  ⑴林文正雖稱該編號登記費用係豪勝公司股東自身事宜,與公司營運無涉,而應予扣除云云。惟林文正於297號前案,已不爭執該登記費用為豪勝公司之必要支出(原審卷二第494頁、第500頁),且林文正亦自承:此持股比例變更異動登記而支出之費用,與297號前案所列持股變動登記費,在過程以及情節上並無不同(原審卷三第287頁),堪認豪勝公司股東間已約明就股東間股權辦理移轉必要支出,均應由豪勝公司支出,林文正於本件復行爭執,自無足取。
  ⑵據此,附表編號14所示登記費1萬5000元,應為豪勝公司之必要支出。 
 ⒐附表編號15部分:
   ⑴豪勝公司雖辯稱該費用係印刷董事長林文泉名片,應列為公司必要費用,並提出名片為證(原審卷三第173頁)。惟觀諸豪勝公司所提出印製名片之銷貨單,該客戶名稱卻載明:「瑋盛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豪勝公司(鑑定報告第243頁),難認豪勝公司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之金額,應自豪勝公司所支出之費用中剔除(鑑定報告第241頁)。
  ⑵是此,依豪勝公司所為舉證,無法證明編號15所示雜費750元確屬公司營運必要費用,豪勝公司辯以此部分應納入公司費用支出,亦非可採。
 ㈢林文正應受租金分配款數額為何?
 ⒈繼前所論,鑑定報告認豪勝公司於109年1月至110年4月各項必要支出金額為289萬5240元,惟尚應增列本院所認定應屬豪勝公司必要支出,但遭鑑定人認予以扣除不予列計之項目,即:編號1豪勝公司董事長之車馬費22萬、編號7號更換氣密窗2萬7000元、編號8董事長辦公室地毯更換費用1萬9000元、編號9委託建銓公司進行修繕費用13萬9000元、編號11莊明憲勞務費9萬3800元、編號12水電瓦斯費用7224元、編號13管理費用差額1萬6060元、編號14登記費1萬5000元;並再扣除鑑定人雖認應自豪勝公司必要費用中予以扣除,然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之項目,即:附表編號2輪胎費用2萬4450元、編號3交際費3896元、編號4什項購置2萬元、編號5交通費3980元,合計5萬2326元,豪勝公司於本件109年度、110年1至4月間請求分配租金期間,必要費用應為337萬9998元(計算式:289萬5240元+22萬元+2萬7000元+1萬9000元+13萬9000元+9萬3800元+7224元+1萬6060元+1萬5000元-5萬2326元=337萬9998元)。
 ⒉從而,林文正基於分配協議,在豪勝公司109年度、110年1月至4月租金收入總額為1799萬4584元,總必要費用為337萬9998元,則依系爭計算式,林文正可請求分配租金為309萬8499元【計算式:(1799萬4584元-337萬9998元)÷70.75%×15% =309萬8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林文正已受分配240萬1929元,林文正尚可請求豪勝公司給付69萬6570元(計算式:309萬8499元-240萬1929元=69萬6570元)。
七、綜上所述,林文正依系爭分配協議,請求豪勝公司應給付69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原審卷二第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豪勝公司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文正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林文正聲請命豪勝公司提交109年、110年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函查豪勝公司、統懋公司名下帳戶及該帳戶於109年1月至110年4月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豪勝公司之必要收支情形,然就編號1董事長車馬費部分,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豪勝公司係於109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自109年6月起每月支付豪勝公司董事長5萬元車馬費,該決議並無無效或撤銷情事,林文正聲請豪勝公司應提出其他股東常會與臨時會之議事錄,自無必要;另其餘編號費用,或形式上為統懋公司所支出費用,惟經認定應列入豪勝公司之必要費用,或確為豪勝公司營運所必要支出費用,已如前述,即不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
編號
項目
爭議金額
 1
董事長109年6月至110年4月,共計11個月之車馬費(勞務費)

22萬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認作費用)

 2
輪胎2萬4450元+鋁圈5000元
鑑定報告第79、91頁(I6)
2萬9450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2萬4450元作為費用)
 3
交際費
鑑定報告第129至155頁(L)
10萬5196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3896元作為費用)
 4
什項購置
鑑定報告第177至185頁(O )
6萬5000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2萬元作為費用)
 5
交通費
鑑定報告第141至155頁(M )
2萬6582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3980元作為費用)
 6
郵電費
鑑定報告第73至77頁(H)
1629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7
更換氣密窗×3
鑑定報告第79、83頁(I2)
2萬70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8
董事長辦公室地毯更換
鑑定報告第79、87頁(I4)
1萬90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9
修繕費-建銓工程
鑑定報告第79、85頁(I3)
13萬90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10
代書執行代辦費
鑑定報告第187、195頁(P4)
21萬5140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21萬5140元作為費用)
 11
莊明憲勞務費用
鑑定報告第187、191、199頁(P2、P6)
4萬元+5萬3800元=9萬38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12
水電瓦斯費
鑑定報告第93至107頁(J)
7224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13
管理費
鑑定報告第225至229頁(T)
4萬3719元(鑑定報告認定可扣除2萬7659元作為費用)
 14
登記費
鑑定報告第211至215頁(R)
1萬500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
 15
雜費
鑑定報告第241至243頁(W)
750元(鑑定報告認定不可扣除作為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