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定財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清除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81萬元購買下腳廢鐵90萬公斤、以198萬元購買廢鋼鐵15萬公斤。上訴人於標售特訂條款(下稱系爭特訂條款)(貳)其他注意事項載明「⒈…如結算之提貨數量不足契約公告數量時,以實際總磅量為準,…」等語,被上訴人除繳交履約保證金35萬元外,並於簽約當日繳交1,179萬元。嗣實際清運數量為745,140公斤,故被上訴人實際提貨金額為8,122,026元,亦即被上訴人溢繳價金3,667,974元,連同履約保證金35萬元,合計4,017,974元。詎上訴人竟以系爭特訂條款(壹)約定,尚有一批發電用裝設於鍋爐附屬設備以加熱燃燒所需空氣之已報廢配件Heater Element for A .H熱元件(下稱系爭廢棄物)置於提貨區,未提貨處理完畢,尚未驗收合格等為由,拒絕退還上開溢繳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廢棄物運往或詢問多家再利用單位均遭退運或拒收。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屬R類廢棄物代碼R-1301之廢鐵,而系爭廢棄物外觀有嚴重鏽蝕,遭再利用單位以鏽蝕嚴重及不符回收標準拒收,故應屬廢棄物代碼D-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100002895號函所示「已無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願意收受」之標準,無法依R類廢棄物之程序清除、處理,故被上訴人自無法依R類廢棄物之程序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無歸責於己之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就已提領貨料在提領過程分解產生之廢棄物亦未清運完畢,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員工張文豪指示無庸清運而免除此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廢棄物合於環保署訂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附表編號廢鐵所示事業產生之廢鐵,即屬再利用之廢棄物,上訴人將其歸屬R類代碼R-1301之廢鐵予以標售,並無違誤。又本案係標售案件,被上訴人於標售前既已查看且進而得標,自應依系爭特訂條款(壹)約定,提領完畢並清理乾淨,始為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主張遭多家再利用公司退運或拒收,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為專業清除業者,再利用公司是否收購系爭廢棄物,其本應自行判斷後方進場投標,系爭廢棄物縱遭再利用公司,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110年間就另一批報廢熱元件與其他廢鐵進行標售,該批熱元件經訴外人即得標人和登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拆解分類後混合其他廢鐵送交訴外人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鋼鐵廠),經協勝發鋼鐵廠受領完畢,亦徵系爭契約並非不能履行。被上訴人留有系爭廢棄物尚未處理,自無溢繳價金之情事,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再者,張文豪雖為上訴人員工,然其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就已提領貨料在提領過程分解產生之廢棄物亦未清運完畢,故被上訴人未經驗收合格,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981萬元購買下腳廢鐵90萬公斤、以198萬元購買廢鋼鐵15萬公斤;上訴人另於系爭特訂條款(貳)其他注意事項載明「⒈公告數量下腳廢鐵90萬公斤廢鋼鐵15萬公斤係預估數量,得標廠商於提貨時,…。如結算之提貨數量不足契約公告數量時,以實際總磅量為準,…」等語。
㈡被上訴人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元,簽約當日並繳交1,179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至上訴人指定場所清運下腳廢鐵,實際清運數量為745,140公斤,提貨金額為8,122,026元。被上訴人只有清運下腳廢鐵,沒有廢鋼鐵(現場均以下腳廢鐵價格計算)。
㈣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尚有系爭廢棄物未提領完畢;且被上訴人就已提領貨料在提領過程分解產生之廢棄物亦未清運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廢棄物運往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遭該公司以鏽蝕嚴重為由原車退回,並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廢棄物不符再利用單位之回收標準。
㈥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廢棄物運往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亦遭退回。
㈦原證3與原證4為同一批廢棄物。
㈧雙方所提出證據資料,除被證7、被證8磅單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有爭執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㈨系爭廢棄物為上訴人發電用裝設於鍋爐附屬設備以加熱燃燒所需空氣之已報廢配件Heater Element for A .H熱元件。
㈩本件為包裹標售,標售標的除系爭熱元件外,另含有業經被上訴人提領之廢鐵共計745,140公斤。
五、本件爭點:系爭廢棄物是否屬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或D類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清運剩餘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17,974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得以公告方式訂定其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使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而廢鐵屬環保署依上開規定訂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廢鐵」,並已明定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規定。前開規定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並未規範廢鐵之金屬成分比例,倘符合具金屬或合金型態且具回收再利用價值者,得逕依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等節,有環保署110年12月16日環署循字第1100075916號函暨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含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75頁)。嗣經本院檢附系爭廢棄物照片,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何判斷系爭廢棄物,係屬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或D類非屬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暨標準為何,該局函覆表示系爭廢棄物雖於系爭契約註明再利用處理契約,惟仍需確認其再利用用途及去化管道方屬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倘未能確認,則仍需以D類非屬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有該局112年7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故依上述可知,系爭廢棄物,究屬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或D類非屬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非有特定標準,而係端視系爭廢棄物有無去化管道。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被上訴人自行詢問時,函覆被上訴人稱:依貴公司來函說明,所標購清運上訴人之廢鐵,經洽多個合約內廢鐵再利用機構均表示不符其允收標準,而無法進廠。倘已清運出產源者,則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將所清運之廢鐵退回給上訴人等語,惟該署亦於同一函文說明係「廢鐵已無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願意收受」之情形,上訴人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依同法第31條相關規定,依據該項廢棄物性質選擇合適之廢棄物代碼,辦理網路申報作業,倘若有符合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樣態,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徵有無去化管道為系爭廢棄物究屬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或D類事業廢棄物之關鍵。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公開標售之方式,標售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係得標廠商,並曾於投標前到場查看系爭廢棄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2頁),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廢棄物運往或詢問包括易昇公司、唐榮公司、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勝發鋼鐵廠、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遭退運或拒收,並提出相關退運資料及電子郵件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至第134頁),惟經原審函詢唐榮公司,該公司表示因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約,故無拒收或退運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協勝發鋼鐵廠則回覆本院稱未曾受理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收受系爭廢棄物,亦未回覆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故由上述二公司函文可知,縱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廢棄物運往唐榮公司,該公司亦非因系爭廢棄物是否符合回收標準而拒絶收受,且被上訴人亦未正式詢問協勝發鋼鐵廠是否願意收受系爭廢棄物。況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去化管道及地域,換言之,舉凡設置於國內之再利用處理相關廠商,均係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廢棄物運交處理之對象,乃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其僅詢問不足10家再利用處理相關廠商,自難遽認系爭廢棄物已全無去化管道,而係屬D類事業廢棄物。
㈢再者,系爭廢棄物經上訴人送請正修科技大學檢測,依109年11月4日檢測報告,含鐵量達57.6%(見本院卷第101頁),而鐵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元素,亦為客觀週知之事實,且上訴人已陳明與系爭廢棄物相同之另一批報廢熱元件經標售後,業經得標廠商順利處理完畢,並提出相關資資料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則上訴人將系爭其歸類為廢鐵以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標售,客觀上並無不當。況有無去化管道為系爭廢棄物究屬R類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或D類事業廢棄物之關鍵,業如前述,本件復係被上訴人主動投標標得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亦曾於投標前到場查看系爭廢棄物,則有無去化管道,自可由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事前評估斟酌,而非於得標後,再以無去化管道為由為對其己有利之主張。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尋得處理廠商處理系爭廢棄物云云,顯係可歸責於己。再參以系爭廢棄物難認全無去化管道,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處理系爭廢棄物,無溢繳價金之情事,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有所憑。
㈣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依上訴人員工張文豪指示,而獲上訴人免除清運剩餘廢棄物之義務,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卷附109年8月14日開標、決標紀錄及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張文豪在「協辦開標人員」及「用料人」欄位固均有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張文豪也是有承辦本件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惟有無承辦與有無決定權及代表被上訴人之代表權,係屬二事,上述協辦開標人員、用料人及承辦人員之職稱,客觀上亦不足使商業交易之相對人誤認其有足以代表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本件要無從因張文豪為協辦開標人員及用料人,或有承辦本件業務,即可認張文豪有決定權及代表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其員工與張文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張文豪於被上訴人員工主張:「其他廢鐵於全部清完了,這些廢棄物是你叫我不用載的喔」等語時,固曾回答:「好,是啊」,惟其後張文豪有提出質疑:「啊,你這堆是有很多油的那堆喔」、「你旁邊怎麼沒有把它分開,你要讓我可以解釋」、「這個如果要清到後面一點沒辦法嗎」、「那時候你怎麼不用怪手把它分開」等語,被上訴人員工再主張:「你現在說全部都不用載了,我們當然就不用再分類處理也不用載了。當初我們說鐵過磅算錢,其它廢棄物車載走就好,你們也說那是廢棄物載走就好,現在你又說過磅算錢,你當初不是這樣說」,張文豪則表示:「從頭到尾沒有說是廢棄物,這個我沒有這樣說,也不是我說的」、「本來廢棄物車載走就好,我也不知道這是廢棄物,在我看來是鐵啊!上面看就是鐵」,被上訴人員工最後再質疑張文豪:「你們說說都不算數」等語,則由其員工與張文豪如之全部對話內容可知,二人對被上訴人要不要將剩餘廢棄物清運,顯然未達成共識,張文豪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清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獲張文豪指示免除清運剩餘廢棄物之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憑採。
㈤又上訴人於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貳、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已載明,得標廠商應於規定時間內提清契約數量,逾期不提清,除有第3條舞弊或其他非法情事終止契約之情形外,視為得標廠商同意放棄,由上訴人另行處理,已繳價款不予退還,系爭特訂條款第七條後段亦載明:提貨完畢後得標廠商必須將提貨區清理乾淨,始予驗收合格(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93頁),上述條款既為招標文件,依系爭契約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兩造。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依約處理系爭廢棄物,且亦未將已提領貨料在提領過程分解產生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業如前述,上訴人復陳明系爭之廢棄物因發生爭訟,現仍未另外委其他廠商處理(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上訴人尚未履約完畢自明,上訴人依上述條款,自無需退還已繳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繳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01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