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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居0000  pinehurst  dr.  Tistun                           CA  00000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郭兆雯  
即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二之一、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八由附表一之一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余陳麗珠、余傑庭、蘇宗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程黃省、李冠德、李佳貞、李冠逸、程謝秋英、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林登基、王士誠、蔡素真、林雪甘、林建苰、林嘉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72、382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考系爭土地之占用及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37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㈡系爭38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蘇宗禧、余陳麗珠、余傑庭(下合稱蘇宗禧3人)則以:本件共有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多於民國60年間之前即建造完成,共有人間未曾異議,顯已就各自占用之位置存在默示分管合意,為避免拆屋還地而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用,應採取附圖一、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始為適當。又因附圖三所示編號H建物現由余陳麗珠、余傑庭(下合稱余陳麗珠2人)共同使用,占用面積約等於余陳麗珠2人各自就系爭372、38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總和,如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將造成上開H建物須拆除1至2樓之樓梯及1、2樓浴室。另系爭372土地位於商業區,系爭382土地位於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不同,系爭372土地使用價值較高,而系爭土地上均為60年間以前建造完成之老舊建物,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函(下合稱系爭二函文)卻將系爭土地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並以3層樓透天厝作為估價依據,與現況不符而有不當。且系爭二函文所述之土地單價與其附件一㈠、㈡之評估單價不符,其內容前後矛盾,部分分割後宗地之評估單價更與相鄰宗地價差將近一倍,又未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設施納入扣減標準,顯有粗糙率斷而高估之情,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余陳麗珠就系爭372土地分割後面積僅增加約33.7%,然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占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增加約74%;蘇宗禧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共減少59.89平方公尺,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334萬4,613元,並不合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程黃省則以:伊同意分得暫編地號372⑸之土地,惟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之道路不需由全部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僅由需要通行該道路者維持共有即可,另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㈢程謝秋英則以:附圖三編號N建物為程海樹及程建誌所共有
  等語為辯。
 ㈣李昭雄、林信宏、林清輝、李伍玉英、戴文成、洪國騰、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但就暫編地號372⑾應以南北向畫分二塊,由李昭雄、林信宏分別取得,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新分割方案一、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至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之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㈤林登基、鐘秀敏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暫編地號372⒅、382⑷由面臨該道路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可,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㈥蘇俊清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但不應負擔巷道,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㈦林雪甘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㈧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王士誠、蔡素真、林建苰、林嘉
  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系爭372土地以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382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另再依附表四、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之。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一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找補金額。李俊德、戴文成、李昭雄、李伍玉英、洪國騰、李冠德、李冠逸、程謝秋英、林登基、林清輝、蘇俊清、林雪甘、林信宏、鐘秀敏除道路共有部分外,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2、382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500910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屬不同使用分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合併,自不得合併後再分割,僅得個別分割,亦有路竹地政112年5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住宅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新分割方案一、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中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等兩處土地面積大小,而由余陳麗珠分得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被上訴人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則屬一致。又新分割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162.76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大致與附圖三H建物相同;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37.93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完全一致;新分割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為145.42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小於附圖三所示H建物占用372地號土地之面積、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該土地上之東側部分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重疊,其西側土地上有附圖三所示部分之H建物;至於其他共有人於分割方案一、二、新分割方案一及二之分割方法中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積,除分割方案一、二原暫編地號372⑾由李昭雄、林信宏共有,新分割方案一、二則將暫編地號372⑾分割為372⑾、⒆,由李昭雄、林信宏分別取得外,其餘均相同,是考量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以新分割方案一、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為說明。
 ⒉又系爭土地北臨建國路,南臨中山路550巷,系爭372土地東邊有中山路,另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各該建物、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如附表三所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係供作中山路550巷之巷道使用等情,有原審於109年2月7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42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其居住使用情況如附表三,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且為便利通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連至公路(即中山路),自應將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由附表一之一、二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至部分共有人雖謂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之土地由房屋面臨中山路550巷巷道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可等語。惟上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分配臨路之共有人之通行問題,且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土地現為中山路550巷之巷道,該巷道兩側及往內側延伸不僅有本件共有人之房屋,尚有訴外人之房屋,且非僅專供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三所示A、B、C、D、E、F、G及H建物之所有人或住戶對外通行之用,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係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以對外連接至中山路,自宜於分割後由附表一之一及二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為妥適。又考量系爭土地現由附表三所載之部分共有人占用,其上並有地上物,為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應儘量依其等各自占用之土地分配,其他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面積過小,或於扣除應分擔通行道路面積後,所餘面積不足建築使用,且未到庭表示願分配土地者,為免分配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就其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另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貞同意就暫編地號372⑻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亦據其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33頁)。準此,除余陳麗珠、余傑庭、被上訴人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採取如新分割方案一、二所示分割方法(除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面積大小外)為分割,核屬適當。
 ⒊另就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新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將暫編地號372⒄面積5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372⒃面積145.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余陳麗珠;余陳麗珠則主張應依新分割方案一將暫編地號⒄面積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⒃面積16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余陳麗珠。查余傑庭並非系爭372土地共有人,如附圖三所示H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中山路550巷2號)為其所有,又該H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之I建物(同路546號房屋)均為磚造建物,且坐落於系爭372土地,H建物為2棟、各3層樓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4層樓物(按:第1至3層樓面積各在51.9至52.3平方公尺之間,第4層面積僅14平方公尺),H建物之起課時間始於57年1月,I建物之起課時間則始於61年10月,業據余陳麗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若依上開二建物之占用位置分割,大致如新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所示372⒃、372⒄所示之位置,惟若採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土地形狀極不規則,且被上訴人所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不平整,於西側之南邊邊角處往西外凸一小塊土地,該外凸土地與其東側土地連接處之開口僅約90公分,該外凸土地之東西向之長度約2公尺,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372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加計應負擔之道路面積,卻僅分得40.2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約27.17%,而余陳麗珠就系爭372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125.6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將分得167.93平方公尺,溢分42.33平方公尺,約33.7%,考量余陳麗珠並非H建物所有人,且新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分割形狀不規則,372⒄之面積更僅有37.93平方公尺,日後難以有效利用,及兩人取得面積增減比例過大,是若採新分割方案一,顯非適當。而依新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加計應負擔道路部分,共分配57.54平方公尺,溢分2.34平方公尺,約4.23%,余陳麗珠加計負擔道路面積,分配150.59平方公尺,亦溢分24.99平方公尺,約19.89%,且二塊土地尚屬方整,相較於新分割方案一,應較公允。就此,余陳麗珠2人雖主張:余傑庭就系爭382土地原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可納入計算,其二人就各自於系爭372、382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原可分配之面積合計為167.47平方公尺,全數由余陳麗珠分配系爭372之土地,余陳麗珠2人無意願受價金之分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余傑庭並非系爭372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382土地應有部分納入系爭372土地分配時之面積計算。另余陳麗珠又抗辯如採新分割方案二,將致H建物之1至2樓之樓梯及衛浴所在之處分歸被上訴人,且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占用特定部分之土地興建建物,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應由其分得H建物全部占用之土地等語。就此,如前所述,H建物之所有人為余傑庭,並非余陳麗珠,而余傑庭原無占用系爭372土地之權利,另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縱認本件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本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毋庸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余陳麗珠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H、I建物均為老舊建物,而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若過於不規則,將造成所分配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影響其經濟效益,及余陳麗珠、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面積,及分配面積之增減,認以新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原審前囑託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按分割方案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該公會指派其會員進行鑑定,由歐亞事務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並經該公會專案鑑定業務委員會審查,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外放)。查系爭估價報告參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含使用分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項目)、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及113年7月19日歐估高字第1130703號函補充說明內(本院卷二第489至493頁),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二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分得土地之價值,以及被上訴人及李昭雄、林清輝、蘇俊清、李伍玉英、戴文成、林信宏、洪國騰、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貞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補償,程黃省、林登基、鐘秀敏、林雪甘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情,本院認在採取新分割方案二為分割時,因林信宏取得面積較分割方案二減少1.175平方公尺,李昭雄增加1.175平方公尺,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所憑標準重新核算後,由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共有人間分別依附表四之一、五為補償,應屬適當。
 ⒉至蘇宗禧3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二函文有將系爭土地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未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設施納入扣減標準等不公平之處,不得為參酌依據等語。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金錢找補,已就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之差異均納入金錢補償之考量因素,又系爭土地依新分割方案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可分為臨中山路(路寬約23至25公尺)、建國路(路寬約4公尺)、臨中山路550巷之巷道(路寬約1至6公尺寬,該巷道與中山路連接處之路寬約1公尺,往西延伸後路寬始變寬)等三種類型,系爭估價報告將其大分為⑴臨中山路、⑵臨建國路、臨中山路550巷二種類型,以方案二暫編地號372⒃、372⑵此2筆分割後土地作為比準地,再取本件以外之其他土地為比較標的,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含使用分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項目)、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地勢、嫌惡設施有無)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得出暫編地號372⒃、372⑵土地之評估價格,再依該二土地分別臨⑴中山路、⑵建國路、中山路550巷等二種類型之不同,於各類型中分別以暫編地號372⒃、372⑵之評估價格為基準,進而就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之面寬、深度,依寬深比調整、並評估各分割後土地與上開暫編地號372⒃、372⑵於規劃潛力、地形(L形、梯形、不規則形、長方形或略呈梯形)、臨路情形(二面臨路、路角地、單面臨路)、嫌惡(無路沖、路沖、偏沖)之差異,調整各分割土地之單價,上開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第76至109頁)。另依歐亞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函覆:㈡……於估價實務上採擬分割後各宗地價格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對於分配前共有物所有權在量上應享有部分價值作為擬分割分配前權值之參考,以平準擬分割時前、後權值,排除非關分割時其他地價質量變化之影響。㈢承上,各分割方案之分割前土地價值係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加總而得,以平準權衡分割時分配前、後之質量權值差異,與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物整宗土地價值無涉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9頁),復於111年11月7日函補充說明:二、㈠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五所指分割前地價,係各分割方案中分割前之平準權衡合計價值,與未分割前之地價不同。㈡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㈡後段所提意涵,分割方案通常為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實考量而形成,故依主觀事實考量而形成之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個別立地條件,可能與未分割前之整宗土地形成客觀立地條件價值差異,至其差異高低大小端視所處市場狀況、分割擬細分情形等因素而定,肇致不經濟或經濟分割而形成分割前完整宗地總額高或低於分割方案擬分割各宗地合計額之情形。㈢本案未分割前之估價目的為市場價值參考,其整宗土地面積為1,844.42平方公尺、臨路條件為三面臨路:惟依各擬分割方案評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估價目的為差額找補依據,其各評估宗地土地面積介於32.03~283.14平方公尺、臨路條件有單面臨路、二面臨路、未臨路等情形,未分割前整宗與分割後各宗地之客觀立地條件不同。㈣承上,本案分割前腹地廣大,且三面臨路,較具土地開發之可塑規劃彈性,較能依市場變化作多元之產品建築,相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分割後各評估宗地,面積量體小,受細分後立地條件限制,開發可塑性小、可供建築配置之產品受限,且部分宗地不具開發利益,相對較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㈤綜上,本案分割前、後面積量體、臨路條件不同,實務上將產生規劃可塑性及土地有效使用之強度差異,亦影響市場價格形成性。換言之,本案未分割前及分割後價格形成背景不同,價格評估過程需考量之條件亦不同,故就本案個案情形而言,未分割前之整宗土地總額與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宗地合計額不同,應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71、173頁)。依上可知系爭估價報告雖有鑑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單價,並將二筆土地視為一評價單元為估價,但並未以該單價作為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之評估依據。另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就土地之占有使用須受共有人之意見限制,不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之不受限制,故買賣應有部分土地之單價通常會低於整筆土地之買賣,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是蘇宗禧3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700元,顯有失真及高估等語,洵無足採。另本件金錢補償之考量因素包含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及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上之差異,並非僅就分得面積之增減為金錢補償,系爭估價報告就個別因素比較,亦考量周邊環境條件含嫌惡設施有無而為分析調整,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評估依據已詳述於該報告第76至91頁,且於第48、50頁已載明372⒃有嫌惡設施,而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地價,並以暫編地號372⒃為比準地,是已考量該嫌惡對暫編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影響,另就蘇宗禧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⑽土地價格之評估依據於該報告第107頁亦已為分析說明,並與其他分割後之土地相互比較調整其評估價格,復就面臨建國路、中山路550巷之分割後土地於該報告第92至107頁詳載其評估依據,是蘇宗禧3人以余陳麗珠、蘇宗禧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總和之差異,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找補金額不公平合理、未考量嫌惡設施等語,未思及其二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中山路,且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⒃土地已考量嫌惡對該土地價格之影響,惟因其兩面臨路,優於僅分配面臨建國路或中山路550巷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其二人分得之土地於規劃潛力之經濟利益亦高於其他同樣分得臨中山路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是蘇宗禧3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新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之一及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依系爭372、382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例,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之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林榮添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訴外人陳鎮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34、35頁)。陳鎮洋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其就設定義務人林榮添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移存於林榮添所分得之補償金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4.195
-28.555
372(11)
1/2
18.445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1.895
21.845
372(11)
1/2
18.445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4 14日移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林榮添
84/23040
5.15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林榮士
84/23040
5.15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林建、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王士誠
76/15360
6.99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附表一之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10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1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13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14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15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3.02
-29.73
372(19)
1/1
17.27
16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3.07
23.02
372(11)
1/1
19.62
17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18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19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20
林榮添
84/23040
5.15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1
林榮士
84/23040
5.15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建、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3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4
王士誠
76/15360
6.99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備註:
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2.計算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時,因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後導致超出0.02平方公尺,為使計算上加總之結果符合總面積之需求,乃調整於編號4鐘秀敏、編號8洪國騰、編號19郭兆雯部分,各減計0.01平方公尺,另就編號9李冠逸部分,多計0.01平方公尺,此僅供附表一之一計算之用,不影響將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及金錢補償數額。
3.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之共有巷道,因計算各共有人之折算面積【c】時,同上開原因,導致加總後尚不足暫編地號372(18)之總面積0.03平方公尺,故調整於編號9李冠逸、編號16李昭雄、編號17李伍玉英部分,各多計0.01平方公尺。
4.上開編號22之共有人林建該、林嘉斌所負擔372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38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19.63
382
1/1
80.44
1/24
3.33
83.77
64.14
2
林清輝
1/24
19.63
382(1)
1/1
18.22
1/24
3.33
21.55
1.92
3
林雪甘
1/24
19.63
0
0
1/24
3.33
3.33
-16.30
4
鐘秀敏
15/384
18.40
0
0
15/384
3.12
3.12
-15.28
5
蘇俊清
16/384
19.63
0
0
16/384
3.33
3.33
-16.30
6
程黃省
5/256
9.20
0
0
5/256
1.56
1.56
-7.64
7
程謝秋英
5/256
9.20
0
0
5/256
1.56
1.56
-7.64
8
洪國騰
5/128
18.40
0
0
5/128
3.12
3.12
-15.28
9
李宼逸
11/768
6.75
0
0
11/768
1.15
1.15
-5.60
10
李冠德
11/768
6.75
0
0
11/768
1.14
1.14
-5.61
11
李佳貞
11/768
6.75
0
0
11/768
1.14
1.14
-5.6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19.08
0
0
5183/128000
3.23
3.23
-15.85
13
蘇宗褚
66623/384000
81.75
0
0
66623/384000
13.84
13.84
-67.91
14
戴文成
51/384
62.58
382(2)
1/1
258.93
51/384
10.61
269.54
206.96
15
林信宏
168/2560
30.92
382(3)
1/1
33.72
168/2560
5.24
38.96
8.04
16
李昭雄
29/512
26.69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7
李伍玉英
29/512
26.69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8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414日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18.40
0
0
5/128
3.12
3.12
-15.28
19
林榮添
84/23040
1.72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0
林榮士
84/23040
1.72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1
林建、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 源之繼承人)
84/23040
1.72: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1.72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3
王士誠
76/15360
2.33
0
0
76/15360
0.40
0.4
-1.93
24
余傑庭
11376/128000
41.87
0
0
11376/128000
7.10
7.10
-34.77
合計


471.16


391.31

79.85
471.16
0
 
附表三:
占用位置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A
戴文成
B
戴文成
C1、C2
戴文成
D1、D2
林信宏
E
李昭雄
F
李伍玉英
G
李伍玉英
H
余傑庭
I
郭兆雯
J
蘇宗禧
K
蔡素真
L
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共有
M
洪國騰
N
訴外人程海樹、程建誌共有
O
程文忠
P1、P2
戴文成
Q
蘇俊清
R
鐘秀敏
S
林雪甘
T1、T2
林雪甘、林清輝共有
U1、U2
林登基
②之1
林信宏、李召雄
③之1
蘇宗禧
③之2
余陳麗珠
③之3
李伍玉英
 
 


附表四: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元,下同)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興全盛投資
有限公司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6,845
464,220
503,501
388,313
195,179
35,971
35,971
35,970
4,650
1,192,502
46,075
934,641
180,159
4,093,997
李昭雄
13,240
79,995
86,775
66,920
33,637
6,203
6,203
6,203
800
205,505
7,936
161,073
31,045
705,535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四之一: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郭兆雯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8,082
471,692
511,606
394,563
198,321
36,550
36,550
36,549
4,725
1,211,696
46,816
949,685
183,059
4,159,896
李昭雄
12,003
72,523
78,670
60,669
30,495
5,624
5,624
5,623
725
186,311
7,195
146,029
28,145
639,636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五:38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林登基
林清輝
戴文成
林信宏
林雪甘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鐘秀敏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蘇俊清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程黃省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程謝秋英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洪國騰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李冠逸
78,669
2,344
260,566
9,061
350,640
李冠德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李佳貞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蔡素真
222,391
6,624
736,605
25,615
991,235
蘇宗禧
952,847
28,383
3,156,018
109,750
4,246,998
李昭雄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李伍玉英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郭兆雯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林榮添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榮士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建、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王士誠
27,094
807
89,741
3,121
120,763
余傑庭
487,889
14,533
1,615,984
56,196
2,174,60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3,943,691
117,471
13,062,280
454,239
17,577,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