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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阿織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閻慶祥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徒步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與信義街口之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的曹公圳旁人行步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圳旁未設置護欄、路燈等設施,致不慎失足跌落圳中,於翌日中午始經人發現陳屍圳內。被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未設置適當之防護及照明設施,其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並致閻慶祥跌落圳中溺斃身亡,應賠償伊為此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65,650元及扶養費1,648,11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點附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設置路燈,且當時照明正常,而伊於曹公圳與圳旁人行步道間原設置有寬約1.5公尺之綠籬,已足以防免行人穿越、接近圳邊,伊對系爭地點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欠缺。本件事故實係因閻慶祥酒醉擅自跨越綠籬至圳邊嘔吐嗆食,進而落水導致急性酒精中毒及窒息所致,其死亡與伊對曹公圳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伊應對負損害賠償責任,閻慶祥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閻慶祥於上開時日被發現陳屍曹公圳內,位置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度相字第1099號卷(下稱相卷)第23頁紅圈處所示,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及窒息。
  ㈡曹公圳旁有被上訴人設置之人行步道,寬約2.5公尺。該圳及人行步道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上訴人為閻慶祥之母,已為其支出殯葬費165,65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其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主張
  閻慶祥係因系爭地點未設置護欄、路燈等防護及照明設施,致其不慎失足跌落圳中溺斃身亡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㈠路燈照明設施部分:
 ⑴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81至87頁)及證人王陳月霞證陳:「系爭地點之路燈係閻慶祥落水後才設置」等語(原審卷二第151頁)主張系爭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路燈云云。惟查,依訴外人毫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毫勝公司)於108年間本於「108年度高雄市水岸電器設備維修工程契約」檢送之燈具位置總表及燈具位置圖所示(原審卷二第129至146頁),曹公圳旁位系爭地點附近於108年間已有編號左D1、B29、右D3之路燈存在,且毫勝公司及承攬「109年度高雄市水岸電器設備維修工程契約」之昌儀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審查詢時亦已函覆:「上開燈具圖表為其依契約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該圖表係依據現場實際調查所繪製,編號左D1、B29、右D3之路燈在其於108年1月2日承攬上開工程調查即已存在」、「編號左D1、B29、右D3之路燈在其承攬上開工程時已存在」等語,有各該函文可佐(原審卷二第171、183頁),且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所示(同上卷第101頁下部),該B燈具與其後小廟、廟旁左側樹叢及右上角冷氣之位置、型式,與事發前之109年10月8日「109年度本市水岸電器設備維修工作」派工單(同上卷第105頁)對「7.曹公圳2期景觀高燈不亮」項次所附施工照片(同上卷第107頁)所示之景物俱屬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早於109年以前即已在曹公圳旁兩岸設置路燈,且至事發前仍俱正常使用中無誤,證人王陳月霞所證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地點附近所設置之路燈除上揭B燈具(即位落水地對側)曾於事發前之109年10月8日通報故障維修外,此後與同側之低燈具及落水側之高燈具(落水處位3者中間)即俱無通報故障紀錄,有上開派工單、施工照片及位置概略圖可佐(原審卷二第103頁),且依自曹公圳旁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所示,亦可見事發時圳旁有燈光(見雄檢相卷第67頁下方照片),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地點附近所設3燈具並無故障且照明正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81至87頁)雖可見部分燈柱上貼有「111年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水利養護科」、「源哲工程有限公司」、「左D1」、「左D2」、「左D3」、「左C1」、「左C3」等字樣,且曹公圳水面上亦掛有電燈等情,然此至多僅顯示被上訴人有將111年度該處路燈之維修工程發包予源哲公司,且事發多時後該圳水面上有掛設甚多條「裝置藝術電燈」之事實而已,要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未在圳旁設置路燈照明。又上訴人雖另以本件事發後,里長於曹公圳旁懸掛紅布條記載感謝林智鴻及李雅靜議員爭取在圳旁設置路燈(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上部照片),而主張路燈係事發後所設置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該存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手機內之上開紅布條照片結果,此係記載「感謝林智鴻議員成功爭取曹公圳沿岸設置護欄安全措施,中華街觀光夜市共同感謝」等語(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核與路燈之設置無涉,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㈡防護設施部分: 
 ⑴上訴人固以曹公圳旁於事發時並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施,致閻慶祥摔落圳中死亡云云。惟依閻慶祥被發現陳屍處之現場照片所示(雄檢相卷第23至29頁及原審卷二第27、61至63頁),該處圳旁兩側均植有樹叢之綠籬及高樹,部分區域則設以相連且約同高之造型護欄,而閻慶祥墜落側為整排相連之綠籬,其寬度較對側為寬,約1.5米,且該處之樹叢緊密相接並尚茂密,植栽高度約至員警膝蓋下方之處(兩造陳明高約30公分),綠籬旁則為寬約2.5公尺之人行步道(原審卷二第40頁)。以曹公圳為少見穿越市區且具歷史意義之水道而經規劃為城市景觀廊道,其週遭設置自須符合該場所之環境及目的,故被上訴人乃因此於人行步道邊之水圳兩旁種植夠寬之綠籬以為阻隔及綠化,並藉此防止民眾靠近水道墜落。而依該處所設樹叢綠籬之寬度、高度及緊密排列狀況,依通常情形,除故意穿越或跳躍外,客觀上應足以防免正常使用步道之行人接近圳邊而跌落,被上訴人於此所設之防護措施,堪認應未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閻慶祥落水處之矮叢尚有間隙並非緊密云云,然承上所示,曹公圳既規劃為親水性休閒步道,自不宜設置高牆(含綠籬),否則與景觀及規範目的相違,而閻慶祥落水處鄰近之矮籬雖有部分未如鄰處矮籬緊密,然此已適度阻隔行人進入矮籬與圳旁,客觀上已達防止他人誤入圳旁之功能(無從避免強行進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閻慶祥於上開時日被發現陳屍在曹公圳內如雄檢相卷第23頁紅圈處所示,死因為急性酒精中毒及窒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閻慶祥於事發當晚行經曹公圳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於凌晨0時31分許自燒烤店離開,明顯飲酒、身形不穩,由他人攙扶前往燒烤店對面之鹹酥雞店;0時33分許,身形不穩走回燒烤店;0時43分許,身形不穩由他人攙扶前往鹹酥雞店;0時47至48分許,由同事張孝文、吳虹璉攙扶,沿曹公圳靠停車場旁小路走欲回住所;0時53分許,在同事攙扶下,身形不穩走回鹹酥雞店,在店內休息10幾分鐘;1時16分許,自己離開鹹酥雞店,明顯身形不穩,沿曹公圳靠停車場旁小路離去(雄檢相卷第61至71頁),而張孝文、吳虹璉已於警詢中分別陳稱:「最後一次看到閻慶祥是在10日凌晨0時50分左右,那時閻慶祥喝醉酒在廁所裡面吐,吐完後,伊與另名同事要帶閻慶祥回家,走到半路,他就拉著伊等往回走回店裡,休息一陣子後,他就自行走路離去,伊因看閻慶祥走路不穩,當時還有過去攙扶;伊覺得閻慶祥喝得很茫,都在自言自語,走路都走不穩」、「10日凌晨閻慶祥就是酒醉的狀態,跟他聊天,東一句西一句,無厘頭的問與答,伊是覺得他真的很醉,走路都走不穩」等語(雄檢相卷第54、58頁),且閻慶祥經解剖後亦確認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41mg/dL(即0.341%,相卷第150頁),足見其於事發前已呈現泥醉狀態。而核閻慶祥已在附近居住40年,其生前每天都經由上開人行步道返家,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其對系爭地點周遭應甚熟悉。準此,苟非閻慶祥酒醉後偏離人行步道,跨越寬約1.5公尺且高約至膝蓋下方之綠籬以至圳邊,實難想像其如何會跌落圳中,況曹公圳水深僅約90公分,而閻慶祥身高約177公分(見相卷第147、186頁),倘非其酒後意識不清,其於落水後應尚可自行站起而不致造成溺斃之結果。再參解剖結果亦研判閻慶祥係因飲酒過量,於水圳旁嘔吐及嗆食,生前落水及溺水,因急性酒精中毒及窒息死亡(相卷第151頁),益徵閻慶祥失足溺斃身亡,乃因其飲酒後刻意跨越綠籬至圳邊之危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所辯閻慶祥之落水為其自身危險行為所致,與曹公圳旁人行步道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閻慶祥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始致閻慶祥死亡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始在圳旁設置鐵絲圍籬,且曹公圳近5年來共有3件落水事故,可見被上訴人確疏於管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早在曹公圳旁設置足以防免行人接近圳邊而具通常安全性之綠籬等防護措施,自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與事後應民意代表之爭取而再設置護欄尚無關連。且上訴人所提溺斃獲救案件統計表(原審卷二第77頁)亦僅係顯示死亡及獲救人數,關於落水原因及地點則付之闕如,自要難以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為有欠缺,上訴人主張尚無理由。
 ㈢綜上,閻慶祥發生系爭事故固屬不幸,令人惋惜,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地點之照明及防護設施的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且閻慶祥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對該地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地點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3,44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