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鍾鶴庸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鍾萬豐等人與被上訴人思公會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上訴人鍾萬豐等人與被上訴人思公會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鍾萬豐等人與被上訴人思公會間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1,357元,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