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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辛義順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上訴人    鄭朝信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長榮畜牧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海蘭蛋中雞7820隻(下稱系爭雞隻)進場後,因系爭雞隻帶有疑似禽流感或流感病毒(下稱系爭病毒)之瑕疵,導致伊場內飼養之大雞於同月24日至111年1月6日之期間大量死亡共2234隻,伊自得請求以每隻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共67萬200元(2234隻×300元=67萬200元)。又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雞隻,被上訴人負有交付中雞規格標示單(下稱系爭標示單)之附隨義務,然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致伊無法於111年5月31日前向養雞協會申請「111年度穩定雞蛋生產-蛋雞復養費用補助辦法」之補助(下稱系爭補助)而受有損害,每隻以2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15萬6400元(7820隻×20元=15萬64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82萬6600元(67萬200元+15萬6400元=82萬6600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之系爭雞隻於交付予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帶有系爭病毒之瑕疵,更無導致上訴人飼養之其他雞隻因感染病毒而大量死亡之結果。又上訴人並未將其死亡之大雞進行解剖化驗,無從得知死因,自無法證明係因系爭雞隻帶有系爭病毒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又伊出售系爭雞隻,並無交付系爭標示單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於申請補助期限前亦未合法催告伊提供。況伊已備妥系爭標示單,並請訴外人陳文廣轉達,請上訴人與伊聯繫,係上訴人不前來拿取,且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雞隻之買賣價金,伊本得拒絕給付系爭標示單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向伊購買系爭雞隻,約定每隻單價為127元,買賣價金共99萬3140元(7820×127=99萬3140元),伊業已如數交付系爭雞隻,惟上訴人僅以支票給付80萬888元,尚積欠19萬2252元未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2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雞隻進場後因帶有系爭病毒之瑕疵,致系爭雞隻部分死亡,兩造已合意扣除贈與、死亡及殘雞後,以6852隻計算買賣價金,另補貼伊所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及精神損失2萬元後,最終結算為80萬888元,伊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標示單,縱認伊尚有價金未付,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另認被上訴人之反訴一部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17萬661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另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⑴項廢棄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敗訴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長榮畜牧場」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雞隻,被上訴人已經陸續交付。
 ㈡兩造買賣系爭雞隻之單價為每隻為125元,上訴人已經以支票給付80萬888元(兩造爭執是否合意以此數額結算價金)。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雞隻是否有帶系爭病毒之瑕疵?上訴人請求賠償67萬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雞隻有帶系爭病毒之瑕疵,致其飼養之大雞大量死亡,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函稱:「長榮畜牧場」之負責人及其駐場獸醫師未曾向本分局通報該牧場所飼養之雞隻有大量死亡或疑似禽流感症狀等情;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亦函覆:依「長榮畜牧場」111年1至9月份化製資料並無異常大量死亡情形發生,亦未接獲該場契約獸醫師通報疑似禽流感疫情;另本所主動聯繫本院新園鄉公所公職獸醫師,亦未接獲該場畜主或民眾通報場內家禽有大量死亡及疑似罹患禽流感疫情等語,有該局、所函文可參(訴字卷第61、103頁)。可見,上訴人並未曾因其畜牧場內雞隻有大量死亡或疑似罹患禽流感等情向有關機關通報,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72頁)。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雞隻進場後,其畜牧場內雞隻確有陸續死亡情事,並提出照片、錄影為證(上易字卷第17-21頁),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固可見有堆置死亡雞隻之情況(上易字卷第124頁),證人黃建銘、蘇秋玉並均確認畫面係在上訴人畜牧場內拍攝(上易字卷第125、129頁)。然無從據該畫面確認數量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大量死亡共2234隻乙情。且證人黃建銘、蘇秋玉分別證述無法確認、不知畫面中雞隻死亡原因(上易字卷第125、130頁),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另稱有大量雞隻死亡,其係委託化製場司機侯岱成載運死雞前往化製場處理,並提出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下稱化製單)為證(訴字卷第111-135頁)。惟經函詢化製場即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其公司委託運輸業者陳郁婷之車輛駕駛者侯岱成(車號:000-0000、OOOO-OO)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並未載運長榮畜牧場大量死亡之死廢家禽(斃死雞)之情形,並檢附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及化製原料運輸車來源單數量表等件為憑(訴字卷第341-353頁),證人侯岱成並到庭證述:上訴人提供之化製三聯單有些不是其所簽,其有簽名部分,載運隻數都是飼主寫的,其僅有簽名跟打勾。其去載運雞隻時,不會每次都寫化製單,這些都是上訴人配偶要求補寫,無法確認化製單所示日期其有載運那些數量等語(上易字卷第214、215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侯岱成證述真正,然其就侯岱成否認由親簽之化製單部分,並未舉證其形式真正,且上訴人亦自陳證人車輛要跑一百多家,的確沒有跟我們確認數量,不知道數量是誰寫的等語(上易字卷第218頁)。可見,上述化製單所載雞隻數量數量確實未經侯岱成確認,而化製單所載數量復與璇億公司函覆內容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畜牧場內有化製單所載數量之雞隻死亡。
   ⑷上訴人所提雞隻死亡統計表(訴字卷第37頁),據證人林慧玲證述係其和另一個員工蘇秋玉陳報給老闆後,由老闆統計製作(訴字卷第225頁),證人蘇秋玉則證述受僱於上訴人之養雞場,統計表上有其簽名,但死亡雞隻並不是全由其所抓,其僅參與部分等語(上易字卷第129、131頁),足見此部分統計僅係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然證人即藥商陳文廣證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雞隻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映雞隻有問題,被上訴人遂請其至上訴人畜牧場了解雞隻情況,其第一次去時,雞舍外有3隻死雞,雞舍內雞隻狀況還好,僅係因運送移動而有緊迫情形,加強維他命營養保健品即可,又其第二次去上訴人牧場時,並沒有發現死雞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核與上述統計表所載每日均有雞隻死亡之情形不符,則上訴人內部製作統計數據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⑸上訴人所提出之獸醫師處方箋固有記載「體重不如預期,疑似呼吸道感染,待觀察以後治療」等文字(訴字卷第39、283頁),然證人即長榮畜牧場特約獸醫師徐甦生證稱:該處方箋係其親簽,因為黃建銘賣飼料給上訴人,跟其表示有一批雞隻買賣,雞隻有問題,黃建銘有來找其問雞隻咳嗽的問題,但是上訴人之前另外有兩個獸醫師處理了,其寫處方箋是給黃建銘,提醒他這個狀況如何處理,但是實際上沒有去現場看到病死雞的情形,也沒有依據處方箋的記載用藥等語(上易字卷第134頁),可見該處方箋之記載乃未經徐甦生確認之診斷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雞隻有帶系爭病毒之瑕疵。
   ⑹證人黃建銘雖證述:當年12月有一批雞隻進來,就有看到雞隻死亡的情況,所以讓被上訴人的藥廠處理等語(上易字卷第126頁);證人林慧玲固亦證稱:系爭雞隻進場後,發現雞隻都蹲著沒活力,不吃飼料,也不喝水,在19日進場當天就有6隻雞死亡,20、21日則各有11、24隻雞死亡,駐場獸醫師查看後,表示係感冒,怕治不好會傳染。上訴人在雞隻死亡隔日,就有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有請藥商前來處理,藥商有解剖死雞,並表示係雞隻運送過程或感冒的問題,之後有拿藥過來給伊,叫伊泡給雞隻喝等語(訴字卷第225、227頁)。然黃建銘證述無法確認雞隻死亡原因(上易字卷第12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藥品送貨單,僅載明藥品名稱「安寧健」及「苓八寧」(訴字卷第381頁),證人徐甦生證述:不知「安寧健」及「苓八寧」是否為藥品等語(上易字卷第134、135頁),自不能以黃建銘、林慧玲上開證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據證人陳文廣證稱:伊於70年間起長期向屏東科技大學獸醫學院蔡信雄教授學習雞隻解剖及雞隻病理,從事禽類雞隻產業近40年,伊至上訴人牧場查看時,僅有3隻死雞,經伊現場解剖後,發現雞隻內臟並無問題,如果是禽流感死亡之雞隻,其內臟會有特徵,例如心臟會有針狀出血點、胰臟萎縮及肺部充血等語(訴字卷第223頁),證人徐甦生亦證述:如果雞隻死亡異常,獸醫師懷疑是法定傳染病,診斷的獸醫要通報,但依照上訴人統計雞隻死亡數量,因為從雞隻死亡率及他們獸醫師診斷的結果,其當時沒有懷疑等語(上易字卷第13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定上訴人畜牧場有雞隻死亡之原因為系爭雞隻帶有系爭病毒之瑕疵所致。
   ⒊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雞隻有帶系爭病毒之瑕疵,並致上訴人畜牧場內大雞死亡共2234隻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大雞死亡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標示單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雞隻買賣,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標示單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查,系爭標示單係為確認蛋雞場購入蛋中雞隻品種、交易隻數、交易日齡及育成(交雞)前各種防疫計畫登載之文件,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計畫獎勵系爭標示單之開立及索取等情,有養雞協會112年5月2日函文可稽(訴字卷第401頁),該函雖併提及無規定交易過程中需開立或索取,然亦稱其確為買受人申請補助之必要單據(訴字卷第401頁)。是以系爭標示單之內容及用途,應認除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為申請補助而向出賣人索取時,基於誠信原則,出賣人即有提供之義務。若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補助期限即111年5月31日前已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標示單,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補助期限前有合法催告情事。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1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標示單,該存證信函因誤載被上訴人地址,而未送達予被上訴人乙情(訴字卷第384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覆表示該存證信函因招領期滿而退回在卷(訴字卷第395頁)。上訴人固另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曾送達證人陳文廣,且其有請陳文廣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標示單,並提出其請陳文廣轉達之LINE訊息(訴字卷第243頁)。然陳文廣並非被上訴人代理人,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陳文廣,對被上訴人不生催告效力。其次,陳文廣證述:訊息係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上訴人有叫其去向被上訴人拿系爭標示單,其請上訴人自己去拿,因為兩造間有買賣糾紛,其不想介入,上訴人有無自己去拿,其不清楚等語(訴字卷第222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稱其配偶郭美貞亦有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配偶,要求交付系爭標示單,其亦有透過向農委會、養雞協會、海蘭種雞場,希望渠等幫忙協調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標示單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於系爭補助期限前已經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標示單,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能於補助期限前申領系爭補助,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雞隻買賣價金,有無合意結算為80萬888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標示單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系爭雞隻買賣之單價為每隻125元,業經原審認定,兩造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上易字卷第94頁)。從而系爭雞隻買賣價金總額為97萬7500元,堪予認定。而本件兩造有無合意結算價金為80萬888元乙節,兩造於本院均未提出新事證,關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標示單以供其申請補助之用之義務,雖如前述,然關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標示單,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標示單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並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價金17萬6612元(97萬7500元-80萬888元=17萬6612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66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7萬6612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而就應予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勝訴,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