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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黃淑瓔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倢伃 
            林冠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倢伃、林冠毅為上訴人之孫子女,上訴人之前借用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林大鈞開設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購買各式基金做為投資理財之方法,惟林大鈞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死亡,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2日贖回借用林大鈞名義購買之「聯博全高收債券」(下稱系爭基金),得款新臺幣(下同)552,255元,存入系爭帳戶。豈料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竟於102年12月26日結清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帳戶餘款552,297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父親林大鈞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並委由母親即訴外人彭夏群結清系爭帳戶、領出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嗣後用於被上訴人之教育及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非不當得利,不負返還責任,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大鈞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林倢伃、林冠毅2人為林大鈞之子女,即上訴人之孫子女。
  ㈡系爭帳戶為林大鈞開立,林大鈞於102 年3 月14日死亡。
  ㈢102 年11月22日林大鈞名義購買之系爭基金贖回,得款552,255 元,存入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之母彭夏群於102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552,297元(即系爭款項)。
  ㈤上訴人曾以彭夏群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552,297元即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用林大鈞系爭帳戶購買系爭基金理財,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提領後用在被上訴人2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借用林大鈞之名義投資理財之所得?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借用林大鈞之名義投資
    理財之所得?
 1.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購買基金理財,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其於102年11月20日贖回以林大鈞名義購買之系爭基金所得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不清楚上訴人與林大鈞之資金往來等語。
 2.經查,觀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顯示: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匯款7,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隔10日即領出,該帳戶自同年12月6日起即陸續有系爭基金之配息情形,且於同年11月22日贖回系爭基金,得款552,255元等情節,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原審103年度司雄調字第696號卷第4-5頁〕,足徵系爭基金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無訛。參以上訴人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到庭,經比對該印章與系爭帳戶開戶留存印文相符乙情(見前案本院卷第120、142、144頁),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上訴人持有,該帳戶應為其所管領,自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係向林大鈞借用系爭帳戶購買基金理財,系爭款項為其所有,應已明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帳戶契約關係之成立,著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大鈞就系爭帳戶存在借用帳戶契約,系爭款項實際上應屬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林大鈞於102年3月14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其與上訴人間借用系爭帳戶之無名契約,已於斯時消滅,林大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無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之母彭夏群於102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款項之受領人應為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係屬有據。
 2.另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且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原則上固無從判斷其存在與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受領人能明確證明或請求人承認該金錢確已用罄時,即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用於其等教育及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已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等語,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限於係善意受領系爭款項時,始就受請求時之現存利益範圍負返還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係不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而屬善意受領,且系爭款項已不存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其等不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所有一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林大鈞死亡前之昏迷期間已將林大鈞名下帳戶、房產轉出(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所保管,則其等是否不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屬上訴人所有,亦有疑義,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等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款項屬上訴人所有,即難認其等為善意受領人。則依前揭規定,因被上訴人非善意受領人,不論上訴人請求返還時系爭款項是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均應就系爭款項全額負返還責任。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林大鈞死亡後,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雖屬有據,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上開給付責任負連帶返還之明示,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無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之明文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2,2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原審橋司調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向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及高雄分行函調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贖回其等名下操作基金(見本院卷第65頁),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