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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李梓成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訴人    丁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與訴外人甲○○結婚,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即知悉甲○○為伊之配偶,竟於000年0月間與甲○○以Line軟體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系爭A、B對話之親密訊息,並以手機自拍親密照片(下稱系爭自拍),介入伊與甲○○之婚姻關係,致伊與甲○○間感情產生裂痕,終致於112年3月1日離婚。被上訴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甲○○係認識28年之專科同學,伊因酒醉而將本欲傳給他人之系爭A對話誤傳給甲○○,甲○○僅回覆「你醉了」、「好吧。你沒醉,很清醒。」,並無其他回應,且伊於事後已向甲○○致歉。而於系爭B對話中詢問甲○○「到家沒」亦屬朋友間之關心對話。另系爭自拍係於專科同學聚會唱歌之KTV場合所自拍之照片,2人並無任何親密行為,伊無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與甲○○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兩願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即知悉甲○○之配偶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甲○○於000年0月間以Line軟體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系爭A、B對話之訊息。
  ㈣被上訴人與甲○○於000年0月間以手機自拍如原審審訴卷第17頁之照片4 張。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是依上開法條及立法意旨說明,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若無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即難認為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A、B對話、系爭自拍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A、B對話截圖及照片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6頁、第1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及系爭自拍行為,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系爭A對話中,被上訴人先向甲○○表示:「我是真的愛妳一輩子,什麼角色我都好」等語。甲○○隨即回應被上訴人「你醉了」等語,但被上訴人又回傳表示:「沒醉,真的。我才不在乎妳的感覺,我只在乎我自己的想法。我很刻意我隱藏我對妳的感覺了,我是真的喜歡妳。」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係酒醉誤傳等語。惟並未說明本欲傳予何人,況在甲○○表示你醉了之後,被上訴人並非表示係誤傳,而係繼續回覆並表達內心想法,又互傳愛心或愛妳之貼圖,顯見被上訴人於當下應非誤傳該訊息,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A對話中回傳給被上訴人「你醉了」是因為不知道被上訴人在講什麼,後來回傳「你沒醉,很清醒」是不想要再繼續跟被上訴人談下去,傳愛你的貼圖只是開玩笑,表示沒有想要罵被上訴人,也沒有認為很重要,因為伊是感情很好的同學,所以也沒有想要理會這些事情,就是他喝醉了;伊以為是開玩笑在鬧的訊息而已;不知道上訴人因為LINE的事情不舒服,上訴人如果告訴伊的話,2月10日就不會出去唱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之處,但甲○○認係被上訴人在開玩笑而為,並未予以理會,其所傳愛心、愛你貼圖僅一般性社交貼圖,與其回覆被上訴人之文字內容相互對照觀之,難認有互訴情懷之意。而上訴人於發現系爭A對話後,主觀上縱令對被上訴人或甲○○之感覺不悅,但客觀上於系爭A對話時,甲○○既認係被上訴人酒醉後之言語,未加以予理會,應不致於造成婚姻破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A對話,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另於系爭B對話中,被上訴人僅表示「你到家沒」,陳婕  縈則回覆:「到家」等語。而該對話之緣由,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因為當天去唱歌後,被上訴人幫伊叫計程車,並說伊到家講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是 依一般社會經驗,系爭B對話之內容,未見有其他隱晦之含意,應屬一般朋友間關心對方是否安全到家之訊息,尚 難認為系爭B對話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B對話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尚無所據。
   ⒊再者,就系爭自拍部分,觀諸照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自拍中雖然兩人靠近並「對鏡頭方向」做出嘟嘴動作,此有該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7頁)。惟其2人並非面對面,對彼此做出嘟嘴動作,且無其他類似親吻、擁抱、牽手等親密之肢體接觸動作,與一般感情要好或較愛嬉鬧之同學、朋友間之自拍照片之俏皮動作、表情相類似。復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系爭自拍照片是伊到KTV唱歌時與被上訴人自拍,當天伊也有跟別人拍照,都沒有親密舉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及甲○○提供其與其他男同學邊唱歌邊嬉戲笑鬧之自拍照片(原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係因一群感情要好的同學在KTV唱歌歡樂氣氛下,始做出系爭自拍照片之靠近及對鏡頭方向嘟嘴之動作。是就系爭自拍,尚難以有該嘟嘴動作,即認被上訴人與甲○○有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
  ⒋綜上,就系爭A、B對話及自拍行為,既均無可認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系爭A對話
被上訴人:我是真的愛妳一輩子,什麼角色我都好。
甲○○:你醉了。
被上訴人:沒醉,真的。我才不在乎妳的感覺,我只在乎我自己的想法。我很刻意我隱藏我對妳的感覺了,我是真的喜歡妳。
甲○○:【傳送「愛心」的貼圖】好吧。你沒醉,很清醒。
被上訴人:哈哈哈哈【傳送貼圖】。
甲○○:【傳送「愛你」的貼圖】。
被上訴人:【傳送「愛心與笑」的貼圖】
系爭B對話
被上訴人:妳到家沒
甲○○:到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