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惠君(原名陳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