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瑞德
相 對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相 對 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相 對 人 王紹鴻
王柏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職業災害受傷為由,起訴請求雇主及現場監工等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情事,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醫療單據、交通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則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進行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