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至剛 住○○市○○區○○路00號(限本人親
訴訟代理人 李仁妃
被上訴 人 楊玉如
楊蔡黎雪
楊霈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薦和
被上訴 人 楊秉哲
楊秉錡
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楊書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書彬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業經訴外人即楊書彬之債權人甲○○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無餘額;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桃園土地)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桃園房屋,以下與系爭桃園土地合稱系爭桃園房地)因積欠111年度、11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定期存款因解約而不存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活期存款經執行後剩餘176,379元。兩造為楊書彬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楊書彬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因己○○○代墊支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稅費等共270,875元,已先行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寮郵局活期儲蓄存款領得266,805元支付,尚有4,070元未受償,被上訴人乙○○則墊付系爭桃園土地110年地價稅4,003元,均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帳戶餘額優先取償;另上訴人墊付本件訴訟之一、二審裁判費6,500元、9,255元,應屬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分割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自遺產中優先取償,其餘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系爭桃園房地則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楊書彬所遺遺產應按上訴人112年9月13日民事聲請狀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己○○○則以:楊書彬生前公開交代乙○○不可以繼承其遺產,且楊書彬生前訴請撤銷其與乙○○之子李典勇間就系爭桃園房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業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李典勇應將系爭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則應給付伊60萬元本息確定,若認乙○○可繼承楊書彬之遺產,應在乙○○可繼承範圍內先行抵扣該60萬元本息予伊。又楊書彬生前對乙○○、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丁○○、戊○○及楊秉晟(以下合稱丁○○等3人)之父楊傑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債權存在,應屬楊書彬之遺產;另楊書彬生前對乙○○、被上訴人楊霈瀠、楊傑,有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贈與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金錢,楊傑雖喪失對楊書彬之繼承權,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時自乙○○、楊霈瀠及丁○○等3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置辯。
㈡乙○○則以:
1.系爭桃園房地為伊於90年間獨力購買,借名登記在楊書彬名下,楊書彬事後將系爭桃園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伊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典勇,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伊與楊書彬就系爭桃園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判命李典勇將系爭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顯有錯誤,系爭桃園房地非屬楊書彬之遺產。又楊書彬死亡當天,上訴人偷拿楊書彬之郵局金融卡盜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10萬元,己○○○也盜領結清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局16萬餘元遺產,均應計入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10所示35萬元擔保金,則係上訴人以楊書彬欠其子即訴外人楊秉錚35萬元做人頭,透過給付借款訴訟領走,此外,楊書彬尚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列財產應計入楊書彬之遺產予以分配。再者,楊書彬與己○○○於100年間已表明當時家中現有財產600萬元,現金300萬元分給楊傑及庚○○各150萬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大寮房地)分給上訴人,系爭桃園房地還給乙○○,楊傑已拿走150萬元,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大寮房地所有權,但庚○○尚未拿到150萬元,應給付給庚○○,且伊購買系爭桃園房地時有支付60萬元,應扣還給伊,另伊支付系爭桃園房地90年至110年之屋舍維護、水電、稅金、房屋火險單及被甲○○告的訴訟費共約60萬元,均應由楊書彬之遺產支出。
2.己○○○主張伊未償還借款債務合計592,000元,但伊存入己○○○郵局帳戶共計1,117,242元,目前己○○○透過訴訟取得對伊債權約計90萬元(含592,000元),己○○○應歸還伊217,242元,或將217,242元由己○○○應繼分扣還等語置辯。
㈢庚○○則以:楊書彬之遺產應包含系爭大寮房地,且楊書彬生前說要給伊150萬元,迄今未給付,應該從遺產扣除150萬元後再分割等語置辯。
㈣丁○○則以:楊書彬實際遺產應如乙○○主張,乙○○才是系爭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伊不同意扣除原判決附表三所列編號1、5、11、12、13所示費用等語置辯。
㈤戊○○則以:楊傑已喪失繼承權,非楊書彬之繼承人,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繼承人」所獲之特種贈與始能歸扣之要件不符,本案無特種贈與之適用,楊傑是否受有特種贈與,應與伊無涉。又楊傑未因營業而自楊書彬受贈附表一編號21之款項,亦未向楊書彬借貸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縱有借款,亦罹於請求權時效,無須扣還。伊同意分割,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遺產等語置辯。
㈥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關於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範圍,就兩造所提出之單據或公文書形式上均不爭執,實質上是否屬遺產,請依法調查認定之,如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請依法分割遺產,若分配金額不足除盡1元,伊願捨棄。另楊傑非繼承人之一,無繼承法規之適用,自無依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歸扣問題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輔助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答辯:希望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遺產等語。
五、原審判決楊書彬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附表一所示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存款先由己○○○取得4,070元、乙○○取得4,00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系爭桃園房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上訴人就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被繼承人楊書彬所遺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應改如上訴人112年9月13日民事聲請狀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乙○○、庚○○、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遺產管理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書彬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楊書彬於104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己○○○及4名子女即上訴人、乙○○、庚○○與楊傑等情,有楊書彬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89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楊蔡黎、上訴人、乙○○、庚○○與楊傑對楊書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楊傑嗣經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楊書彬之繼承權不存在,楊傑之子即丁○○等3人即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楊傑對楊書彬遺產之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各為1/15,楊秉晟嗣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58、26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77、445-459頁、179至191、195頁,原審卷二第13-16、21-23、69-97、163-167、179頁),故楊書彬之繼承人及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首堪認定。
3.己○○○雖抗辯楊書彬生前表示乙○○不可繼承其之遺產,並引用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己○○○前曾提起確認乙○○對楊書彬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雖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己○○○勝訴,乙○○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己○○○之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37頁),是以,乙○○對楊書彬之繼承權仍存在,自得繼承楊書彬之遺產,己○○○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㈡楊書彬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亦有明文。
2.楊書彬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財產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大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7頁),此部分遺產,應堪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存擔保金35萬元本息,業經甲○○持高雄地院108年度鳳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無餘額而無從分割一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97頁),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院109年度取字第99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3.楊書彬生前對乙○○之子李典勇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主張撤銷其與李典勇間之系爭桃園房地贈與契約,請求李典勇將系爭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書彬,對李典勇有系爭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楊書彬嗣於訴訟審理期間死亡,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李典勇應將系爭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系爭桃園房地嗣於109年7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則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桃園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299-329頁),是以,楊書彬對李典勇之系爭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且因執行該確定判決而履行完畢,故系爭桃園房地所有權應屬楊書彬之遺產,亦堪認定。乙○○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是錯誤判決,系爭桃園房地非屬楊書彬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然系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系爭前案判決迄今未經李典勇提起再審之訴並予以廢棄,乙○○所辯要無可取。另系爭桃園房地因積欠111年度、11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楊書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定期存款已因解約而不存在,存款轉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活期存款帳戶,經強制執行後剩餘176,3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131頁),並有桃園分署112年12月5日及113年3月7日函及楊書彬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55-556頁、本院卷二第65-69、第29-31頁),亦堪認定。
4.己○○○抗辯楊書彬對乙○○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借款債權592,000元,固提出歷年匯款單為其論據(見原審卷○000-000頁)。然觀諸上開匯款單之匯款人分別為上訴人、甲○○,均非楊書彬,且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信託等不一而足,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尚難認楊書彬對乙○○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己○○○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
5.己○○○抗辯楊書彬自86年3月7日至100年4月11日借款予楊傑,對楊傑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債權4,058,750元等語,並提出華僑銀行匯款水單、匯款委託書3張、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91-497頁)。惟參諸上開匯款水單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目的為接濟親友,顯非借款;前揭3張匯款委託單及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分別為上訴人、黃美淑、楊傑及乙○○,均非楊書彬,資金是否為楊書彬所支付已非無疑,且僅憑此匯款之事實亦不足證明楊書彬與楊傑有借款之合意,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6.乙○○抗辯楊書彬之月退俸共5,400,000元遭己○○○、上訴人、甲○○、楊秉錚、薛蕙翎、楊曼君、楊豔君等人轉入其等帳戶,應列入遺產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3)等語,為上訴人等否認,乙○○僅提出楊書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寮郵局帳戶自89年5月27日至94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313頁),然觀之該歷史交易清單,僅可見該帳戶持續有款項存入、提款及匯款之情,無從證明有遭上訴人、甲○○、楊秉錚、薛蕙翎、楊曼君、楊豔君轉入其等各自帳戶之情事,乙○○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7.乙○○抗辯楊書彬於93年領得國防部購屋補助款325萬元,遭上訴人轉出,應列入遺產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4)等語,並提出乙○○與楊書彬簽署之系爭桃園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15-321頁)為其論據,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楊書彬係於93年5月17日以15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桃園房地,雙方約定尾款140萬元於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獲國防部核撥輔助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之補助購財款予楊書彬後之7日內一次支付乙○○等語,可見楊書彬受領之購屋補助款一部分用以支付系爭桃園房地之買賣價金,非如乙○○所稱遭上訴人轉走,此外,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8.乙○○抗辯楊書彬以己○○○為要保人,楊傑及丁○○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楊書彬死亡後,上訴人偕己○○○至南山人壽及臺灣人壽私下解約取回現金8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5)等語,並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3頁、本院卷三第351-378頁)。然綜觀乙○○提出之上開要保書,僅1份是臺灣人壽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三第359頁),部分要保書之保險人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51-357、363頁)、其餘要保書均未記載保險人,無從判斷是向哪間保險公司投保(見原審卷二第323頁、本院卷三第361、365-378頁),是除上開臺灣人壽要保書外,其餘要保書均難認與乙○○前揭抗辯有關;又參諸上開臺灣人壽要保書雖記載要保人為己○○○,被保險人為楊傑,但乙○○並未證明己○○○解約領取80萬元解約金之事實,亦未就此筆保險契約與楊書彬之關連性予以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9.乙○○抗辯上訴人領取楊書彬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喪葬補助費1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6),為上訴人所否認,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10.乙○○抗辯系爭大寮房地為楊書彬與己○○○結婚後購買,雖登記為己○○○所有,但楊書彬過世後,依法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大寮房地脫產至其名下,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7),為上訴人及己○○○所否認。查,系爭大寮房地係於68年6月29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己○○○所有,嗣於104年9月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9-275頁)。而按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已明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則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是系爭大寮房地既係在楊書彬與己○○○婚姻關係存續中,於68年6月29日購入並登記於己○○○名下,且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仍以己○○○名義登記,參照前揭規定,即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認屬己○○○之原有財產,而由其保有所有權。乙○○以前開理由,抗辯系爭大寮房地應為楊書彬之遺產,顯非可採。
11.己○○○抗辯楊書彬因乙○○於77年間與第2任丈夫伍卓賢結婚而贈與乙○○30萬元;乙○○在92年4月27日與第3任丈夫李○仁結婚時,因李○仁沒拿錢供其生活,楊書彬將原先借給訴外人伍卓志之30萬元借款債權贈與乙○○,供她懷孕及生孩子做月子之用,屬因結婚而贈與乙○○之財產,均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8),固提出伍卓志簽署之借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233頁)。但觀諸上開借據所載債權人為楊蔡離雪,非楊書彬,己○○○抗辯楊書彬因乙○○第3次結婚而贈與30萬元借款債權,難認有據;另己○○○抗辯楊書彬於乙○○第2次結婚時贈與3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信。
12.己○○○抗辯楊書彬在乙○○購買系爭桃園房地時代乙○○向銀行清償130萬元,另贈與30萬元給乙○○增加前面鐵門及搭建後鐵窗陽台,均屬因分居而贈與之財產,應計入應繼財產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9),固提出乙○○於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事件出具之刑事附民事答辯㈠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9頁至第479頁)。然查,該答辯狀係記載「先父也代清償銀行資款大約130萬,母親又主動說拿30萬補助我增加前面鐵門及搭建後鐵窗陽台以防小偷侵入」(見原審卷二第467頁),亦即乙○○稱係由己○○○贈與30萬元予乙○○搭建鐵窗,無從憑此答辯狀證明己○○○之抗辯為真。另乙○○於90年間向訴外人劉啟彬以總價145萬元購買系爭桃園房地,並貸款135萬元付清尾款,乙○○嗣於93年5月17日與楊書彬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楊書彬以總價150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桃園房地,乙○○之房貸自93年9月起改由楊書彬繳納,有上開2份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7-335、315-321頁),是以,乙○○在上開答辯狀所稱由父親代清償銀行資款大約130萬元,應係指乙○○將系爭桃園房地出售予楊書彬後,由楊書彬負責繳納房屋貸款而言,故楊書彬代償之130萬元係屬買賣價金之給付,並非贈與,己○○○此部分抗辯,難認可信。
13.己○○○抗辯楊書彬因庚○○在83年間購買高雄市大樹區房屋,贈與135萬元給庚○○,屬因庚○○分居而贈與之財產等語(即附表一編號20),並提出楊書彬於83年4月22日、己○○○於83年10月3日分別贈與庚○○45萬元、45萬元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楊志剛於83年4月22日贈與庚○○45萬元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5-239頁)。庚○○雖承認有拿到135萬元,但稱:楊書彬係因伊要養家養小孩,還要付貸款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頁),己○○○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稱:135萬元是楊書彬看庚○○可憐而贈與楊霈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頁),尚難認楊書彬係因楊霈瀠分居而贈與135萬元予楊霈瀠,己○○○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14.己○○○抗辯楊書彬因楊傑創業贈與3,013,900元,屬因楊傑營業而贈與之財產,均應計入應繼遺產等語(即附表一編號21),並提出匯款水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5-489頁)。然參諸上開匯款水單記載之匯款用途,分別為「對外股本投資」、「接濟親友」,並非因營業而為贈與,己○○○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15.從而,楊書彬死亡時所遺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財產,惟楊書彬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財產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定期存款及擔保金均已不存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活期存款餘額則為176,37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現得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堪以認定。
㈢楊書彬生前所負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為何?
1.按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乙○○及庚○○抗辯:楊書彬與己○○○於100年間表明當時家中現有財產600萬元,現金300萬元分給楊傑及庚○○各150萬元,系爭大寮房地分給上訴人,系爭桃園房地還給乙○○,楊傑已拿走150萬元,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大寮房地所有權,但庚○○尚未拿到150萬元,應給付給庚○○等語,庚○○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1、203-211),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庚○○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A(即庚○○):你那天也聽到媽媽講都他是最公平,既然妳公平,妳全部都給了,那妳就給我,把該給我的給我。…該給我的就要給我。B(即丙○○):啊!金額要多少錢?150。A:150!B:沒關係,妳個訴求我就告訴她,我沒辦法替她決定哪。A:你就跟他講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9頁);佐以楊霈瀠於111年4月7日答辯狀陳稱:「經過了解己○○○手上現金已剩不多,更讓本人庚○○更害怕財產分配時,本人庚○○分配之現金新台幣150萬元整之保障,可追溯己○○○,當年財產分配時現金流向帳戶,如今己○○○卻以自擬遺書内容等己○○○已故後,才由上訴人執行新台幣150萬元整給本人庚○○,明顯已構成親人財產侵佔罪」(見原審卷二第517頁),顯示楊霈瀠欲索討150萬元之對象應為己○○○。另參諸楊霈瀠所提出己○○○於104年1月23日所立遺囑亦記載:「雖然當初在97年底時大家就已經對我和我先生將來的遺產分配繼承談好,但我仍要特別在說,依民法相關遺產的規定,自己書寫自己的遺囑,我的遺囑內容如下:…五、至於楊霈瀠應繼承的現金150萬元,因為已經預支20萬元,所以請楊志剛從我的遺產中支付130萬元給楊霈瀠,但是如果又有另外再預支的情形,就必須從130萬元裡面再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3-527頁),益徵楊霈瀠所述父母生前同意分配之150萬元,並非專指楊書彬之個人財產分配,楊霈瀠可分得之150萬元現金應係由母親己○○○之財產予以支付,尚難認楊書彬生前曾同意將其個人財產中之150萬元贈與楊霈瀠,故此抗辯主張難信為真。
⑵乙○○抗辯:伊購買系爭桃園房地時有支付60萬元,並墊付系爭桃園房地90年至110年期間之屋舍維護、水電、稅金、房屋火險單及被甲○○告的訴訟費共約60萬元,應由楊書彬之遺產支出等語,並提出90年簽署之系爭桃園房地買賣契約書、90年契稅繳納證明、91至92年及100至104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90年11月23日替系爭桃園房地投保之住宅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7-339、355-373頁)。然系爭桃園房地係由乙○○於90年購入後,再於93年間轉售予楊書彬,業如前述,則乙○○購買系爭桃園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及自90年購入後至93年出售前所生之系爭桃園房地水電、保險等相關費用,乃其身為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本應負擔之費用,均與楊書彬無涉,無從請求楊書彬給付。又楊書彬嗣於100年1月31日再將系爭桃園房地贈與乙○○,並於103年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系爭桃園房地於109年始因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故系爭桃園房地於100年以後因已登記為乙○○所有,乙○○即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自應負擔納稅義務,故乙○○雖於100年至104年繳納系爭桃園房地之地價稅,亦與楊書彬無關。此外,系爭桃園房地自93年5月17日售予楊書彬後至100年1月31日再贈與乙○○前,系爭桃園房地所生相關費用及訴訟費用之墊付,均未見乙○○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⑶乙○○抗辯楊書彬承諾每位内外孫結婚皆要給紅包60萬元,目前僅上訴人之子揚秉錚領到,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原審卷三第385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2.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己○○○墊付楊書彬之喪葬費用及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稅費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270,875元,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4、6、7、9、10所載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61頁),堪信為真。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8、11、12、13所示費用之支付,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收據、104年4月27日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規費收據、大華二館寄棺費用明細表、榮紜人本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合議書、系爭桃園房地判決移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規費收費聯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145頁),亦堪採信。審酌上開費用有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急診費用及除戶費用,依我國一般喪禮習俗及倫理價值觀念,堪認必要而屬繼承費用;另系爭桃園房地因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一事,亦屬管理楊書彬遺產所生必要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之。
⑵乙○○有代繳系爭桃園土地之110年地價稅稅款4,003元,有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此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⑶上訴人主張其墊付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6,500元、9,255元,應屬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分割所生費用等語。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費係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所繳納之裁判費,既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當由本院依法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無庸自系爭遺產予以扣除,且民法第1150所謂遺產分割費用,乃係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所支出之費用,即因分割方法之決定或分割遺產之清算所需要之費用,例如動產分配之估價與變賣費、不動產之丈量、設置界標費等(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五版第114頁、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五版第85頁、戴東雄著民法系列:繼承初版第93頁),與請求裁判分割之裁判費尚屬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楊書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楊書彬現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楊書彬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3.楊書彬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存款,因己○○○已墊付上開繼承管理費用等270,875元,另乙○○亦墊付4,003元,應由遺產優先取償,故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寮郵局存款應全部分歸己○○○,不足餘額4,070元,及乙○○墊付之4,003元,則另由其等先自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存款取償。扣除上開繼承管理費用後,附表三編號1之存款餘額,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4.關於系爭桃園房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及己○○○均主張應變價分割;乙○○主張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願單獨分得系爭桃園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楊霈瀠、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對分割方法無意見,但不願單獨分得系爭桃園房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查:
⑴系爭桃園房屋為五層樓公寓之第三層,系爭桃園土地則為系爭桃園房屋坐落之基地,且因楊書彬對系爭桃園房地聲請假處分,自103年2月12日起辦理假處分登記迄今,有前揭登記謄本可稽,且上訴人及乙○○均稱系爭桃園房地遭假處分查封迄今均無人使用而為空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系爭桃園土地係系爭桃園房屋之基地,而系爭桃園房屋為一戶公寓,結構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如以原物分割予全部繼承人,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桃園房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名繼承人單獨所有,又生補償金額問題,且無繼承人同意此方案,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⑵再考量上訴人、己○○○、乙○○、楊霈瀠間自103年系爭撤銷贈與事件發生後關係破裂、歧見甚深,已陸續發生諸多訴訟糾紛,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始終互相攻訐、叫囂,無法平心靜氣理性討論,縱將系爭桃園房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預期未來在共有物之使用分管上必是徒增紛擾,難期其等日後就系爭桃園房地之分割方法有達成協議之可能,仍會再衍生另一分割共有物訴訟,無助解決紛爭,自不宜將系爭桃園房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以免另生訴訟或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一次性解決分割問題,除了符合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亦能滿足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況若以變價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系爭房地歸屬於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準此,本院考量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桃園房地應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楊書彬之遺產,為有理由,楊書彬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己○○○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分割遺產無涉,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以分配之遺產扣抵,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兩造主張被繼承人楊書彬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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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優惠儲蓄定期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共266,805元(含266,434元及利息371元)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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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楊傑自86年3月7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之借款債權(己○○○主張) | |
| 楊書彬從90年至104年之每月30,000元月退俸,從帳戶被轉走至己○○○、上訴人、甲○○、楊秉錚、薛蕙翎、楊曼君、楊豔君等人帳戶,應列入遺產分割(乙○○主張)。 | 5,400,000元 (即30,000元×12×15) |
| 楊書彬曾於93年間領得國防部補助款遭上訴人轉出,應列入遺產分割(乙○○主張)。 | |
| 楊書彬以己○○○為要保人,楊傑及丁○○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於楊書彬往生後,上訴人偕己○○○至南山人壽及臺灣人壽私下解約取回現金,應列入遺產分割。(乙○○主張) | |
| 楊書彬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喪葬補助費遭上訴人領走,應列入遺產分割。(乙○○主張) | |
|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應列入遺產分割。(乙○○、庚○○主張) | |
| 楊書彬因乙○○結婚贈與金錢、借款債權應予歸扣(己○○○主張) | |
| 楊書彬因乙○○分居贈與金錢應予歸扣(己○○○主張) | |
| 楊書彬因楊霈瀠分居贈與金錢應予歸扣(己○○○主張) | |
| 楊書彬因楊傑營業而贈與金錢應予歸扣(己○○○主張)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被繼承人楊書彬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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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先由己○○○取得4,070元及乙○○取得4,003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捨去) |
| | 266,805元(含266,434元及利息371元)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