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乙○○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丙○○、甲○○(下合稱丙○○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丁○○、乙○○,爰將其等併列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就甲○○、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丁○○之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丁○○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除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經協議分割並於109年10月5日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故毋庸再為分割外,丁○○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木柵區農會帳戶,係伊向丁○○所借作為股票交易之用,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32所示之股票,現除編號31之太電股票尚未返還予伊外,其餘之股票均已歸由伊取得,故編號12帳戶內之存款及編號31之太電股票,類推適用委任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歸還伊所有。其餘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丁○○之遺產。又伊曾支付丁○○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15,000元、系爭不動產自98年起至108年止之房屋稅共63,184元、98年起至107年止之地價稅共21,147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0樓房地)自98年2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600元之管理費共84,000元,均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伊,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上訴人部分
㈠丙○○等2人以:
⒈丁○○除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遺留重量1兩6錢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另有重量20兩之金塊(下稱系爭金塊)放置於乙○○之保險箱內,均應納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存款及編號31之太電股票應返還被上訴人。又丁○○之喪葬費用至多僅為160,000元,且丁○○生前於97年7月初有交代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180,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被上訴人遂為丁○○自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提領107,000元,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5,000元,共計212,000元,以支應生活費及將來之喪葬費用,是丁○○之喪葬費用160,000元除已足敷支付外,尚有剩餘,應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奠儀106,700元,一併列入遺產分配。
⒉丙○○為辦理丁○○之遺產稅申報,曾自台北遠赴高雄辦理,支出車資、相關規費等,共計9,157元,為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丙○○。此外,丙○○於丁○○住院之00年0月間,曾為其支付看護費用16,000元,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丙○○。再因丁○○生前欲聘請外傭,要求子女每人每月匯款5,000元予其以支付外傭費用,丙○○陸續自97年9月6日至00年0月00日間,共計匯款36,0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嗣丁○○未聘請外傭,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由遺產扣除並
返還36,000元。
⒊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前之00年0月間,自丁○○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共150,000元(如附表三所示),又於丁○○死亡後,陸續自丁○○郵局、合作金庫、第一銀行、木柵農會帳戶陸續提領共720,479元(如附表三所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應納入本件遺產一併分配。
⒋被上訴人應返還自丁○○過世後,陸續以丁○○郵局存款繳付系爭10樓房地98年2月9日起至同年7月6日之電費、水費、瓦斯費共5,933元,及迄103年2月11日止之電話費6,345元,共計12,278元(如附表四所示)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本件遺產一併分配等語為辯。
㈡乙○○、丁○○○則稱:丁○○之遺產並無系爭金飾及金塊,丁○○亦未曾向乙○○稱因需聘請外勞之故,要求乙○○每月匯款5,000元,乙○○之所以自97年8月3日匯款5,000元、97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純粹僅係出於孝心,欲供丁○○日常生活之零用金,並非如丙○○所稱係因丁○○要請外勞才匯款等語。
五、原審判決兩造就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等2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按「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外,被上訴人應返還1兩6錢黃金金飾、乙○○應返還20兩金塊、被上訴人應返還850,42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乙○○、何丙○○雖併列為上訴人,惟到庭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丁○○於98年1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對於丁
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有爭執),其中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14至30、32之投資等已均由被上訴人取得,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㈢丙○○於原審家事陳報㈣狀所載之申報遺產相關費用9,157元,兩造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㈣丁○○之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另系爭10樓房地之管理費每月600元,自丁○○死亡後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98年2月起至109年9月止,管理費共84,00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㈤系爭不動產自98年起至108年止之房屋稅共63,184元、98年起至107年止之地價稅共21,147元。
㈥丁○○所遺留保管箱內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兩造均同意其中印章1 枚返還甲○○,木柵線通車紀念車票5 張由兩造每人分得1張,餘均按原審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抽籤結果分配之。
七、本件爭點
㈠丁○○之遺產是否尚有系爭金飾、金塊?
㈡丁○○是否對丙○○負有債務,即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看護費用16,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6,000元?
㈢被上訴人支出丁○○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返還被上訴人?丁○○生前是否已經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是否尚有餘額應返還?
㈣丁○○死亡後系爭10樓房地管理費是否為管理遺產之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前之00年0月間,自丁○○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是否應扣還?
㈥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自丁
帳戶提領720,479元,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㈦被上訴人於丁○○死亡後居住系爭10樓房地期間以丁○○帳後繳納電費、水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共12,278元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㈧被上訴人收取之奠儀是否列入遺產分配?
㈨丁○○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八、得心證理由
⒈丙○○等2人抗辯丁○○之遺產尚有系爭金飾乙節,被上訴人、乙○○、丁○○○居均否認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明系爭金飾係上訴人姊弟合購贈與丁○○之90大壽賀禮,並提出保證書、照片(原審卷二第238頁、卷四第123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購買金飾、丁○○曾配戴金飾之事實,以保證書所載日期為97年3月7日至丁
死亡之98年1月25日,相隔已有數月,縱曾受贈,亦可能轉讓或處分,尚難逕認丁○○死亡確有遺留系爭金飾。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丁○○死亡時遺留系爭金飾,則其進而謂系爭金飾係放置於丁○○之保管箱內,被上訴人取走保管箱內物品,系爭金飾現為被上訴人持有,應予返還,並將之列為丁○○之遺產分配予兩造云云,即非可採。至丙○○等2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自陳自保管箱取出之物品皆在其處,並聲請調閱調解程序錄音錄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丙○○等2人所稱亦僅係被上訴人承認取走保管箱內之物品,尚不得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取得之保管箱內物品包含系爭金飾在內,其等主張丁○○之遺產尚有系爭金飾,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⒉
丙○○等2人稱丁○○另遺留系爭金塊,置放於乙○○之保險箱內,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以227,000元對價買受系爭金塊,並將價金後交付被上訴人操作股票,系爭金塊應列入丁○○之遺產分配云云,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四第143頁至第151頁),然被上訴人、乙○○、丁○○○均否認之,並稱系爭金塊係兩造母親遺物,並非丁○○之遺產等語。而觀之丙○○所提上述對話紀錄,乃丙○○向丁○○○索取乙○○匯款227,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單據,丁○○○則傳送匯款單予丙○○等內容,僅能證明乙○○曾匯款227,000元予被上訴人,無從推認丙○○所稱上情為真。至丙○○提出載有「黃金條塊20兩(一大塊)」等語之書面(本院卷第175頁)稱係丁○○生前手札,然此部分書面縱係丁○○ 所寫,係何時所寫?其記載之用意是否為丁○○財產之紀錄,均有疑義,尚難據以認定丁
尚有遺留系爭金塊之事實,
丙○○等2人抗辯乙○○應將系爭金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分割,自無可採。 ㈡丁
是否對丙○○負有債務,即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看護費用16,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6,000元?
⒈丙○○抗辯丁○○於00年0月間之住院期間,其為丁○○支付看護費16,000元,對於丁○○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丙○○雖提出檤亨企業有限公司杏林照顧服務中心之說明、照顧服務員派班單等為證(原審卷二第361至365頁),然檤亨企業有限公司杏林照顧服務中心之說明,僅係介紹聘僱照顧服務員之每日服務期間、收費標準等,並無關於何人支付丁○○看護費用之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丙○○為丁○○支付看護費之事實。而照顧服務員派班單,乃服務員交由家屬簽名確認有於1月21日、1月24日前來照顧丁○○,依派班單上「附記」欗第6點記載:看護費用每1~3日支付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顯然該派班單並非屬繳交看護費之收據或憑證,亦不能證明丙○○為丁○○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丙○○雖另稱其曾趕赴醫院與特別看護照顧丁○○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又縱認丙○○曾前往醫院照顧丁○○,亦不能推論其曾為丁○○支出看護費用,並有該當無因管理之情事。丙○○抗辯對於丁○○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支付之看護費用,本應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丙○○之請求。丙○○上開主張既無適切舉證,被上訴人所辯其方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人,縱不能舉證,亦不能反推丙○○之請求為可採,故無將此數額列為丁○○生前債務並以遺產清償丙○○之必要。
⒉丙○○抗辯因丁○○生前欲聘請外傭,要求子女每人每月匯款5,000元予其以支付外傭費用,其因而陸續自97年9月6日至00年0月00日間,共計匯款36,0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嗣丁○○未聘請外傭,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由遺產扣除並返還36,000元乙節。被上訴人對於丙○○共計匯款36,000元予丁
、丁○○並未聘請外傭等節,雖無爭執,然主張丙○○所給付係孝親費。證人賴曉琪固於原審證述:在97年7月上旬,丁
○○
有委託伊要記載他生平的事蹟,因為丁
○○
的草稿字跡有些伊看不出,需要伊當面詢問,加上丁
○○
當時身體狀況不太好,所以伊親自到鳳山,當時只有伊、丁
○○
及丙○○三人在,吃完飯閒話家常,丁
○○
就跟丙○○說他想要請菲傭,每個月約要2萬多元,希望每個人每月匯5,000元給他,丙○○說好會跟每個人講,後來丁
○○
沒有聘請外傭,丁
○○
於98年1月份就開始病危,1月下旬我有去探望他,當時沒有看到菲傭等語(原審卷二第411、413頁),然丁
○○
於98年1月14日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同年月25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81頁),丙○○自陳曾於安寧病房照顧丁
○○
,卻仍於98年1月19日匯款5,000元、6,000元予丁
○○
,顯然係在知悉丁
○○
並無聘請外傭之情況下給付,所付超過其所稱之每月5,000元。可見,丁
○○
縱曾以其欲聘請外傭為由,要求子女共同分擔並給予金錢,子女因此所為給付,其性質應屬贈與,丙○○並未證明與丁
○○
間另有約定將來若未實際聘請外傭即應予返還之解除條件,自難以事後丁
○○
並未聘請外傭為由,主張對於丁
○○
有不當得利債權。至丙○○另指乙○○亦因相同事由而按月匯款5000元與丁
○○
,然乙○○稱匯款僅係對丁
○○
之孝心,並非丁
欲聘請外傭之用等語(原審卷四第31頁),且乙○○僅於97年8月3日匯款5,000元、同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無從佐證丙○○之主張為真實,丙○○據此主張對丁
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支出丁
○○
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返還被上訴人?丁
○○
生前是否已經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是否尚有餘額應返還?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丁
支出喪葬費用315,000元乙節,丙○○等2人則抗辯行情僅160,000元,原審判決列計160,00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於本院對此亦未再爭執(本院卷第115、135頁),
⒊丙○○雖辯稱丁
生前有於97年7月4日至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5,000元,於97年7月9日至郵局帳戶提領107,000元,再以其中18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支付丁
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不應再由丁
之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云云,並以證人賴曉琪之證詞為據。而證人賴曉琪雖於原審證稱:伊為丙○○的學生,因為丁
生病,常去台北就診,伊跟丁
在過世前已認識十年多,丁
如有要使用3C產品的使用或打字、製作影片,都會請伊協助,在97年7月上旬,丁
有委託伊要記載他生平的事蹟,因為丁
的草稿字跡有些伊看不出,需要伊當面詢問,加上丁
當時身體狀況不太好,所以伊就親自到鳳山,當時只有伊、丁
及丙○○等三個人在,吃完飯閒話家常,丁
就跟丙○○講說,月初的時候他有領錢,放了180,000元在被上訴人那裡,之後他的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就從這裡面拿;伊沒有看到丁
將180,000元交給被上訴人,丁
也沒有說180,000元從哪一家銀行領出來的,伊記得他有說郵局,也有講到銀行,但沒有具體講到是哪一家銀行等語(原審卷二第409至413頁),
觀諸丁
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乃分別於97年7月4日、同年月9日各提領105,000元、107,000元(原審卷三第129、131、143頁),總計金額為212,000元,與賴曉琪證述金額180,000元並不吻合,
而
被上訴人稱其為丁
領款後已經交付丁
,衡情倘若丁
曾向賴曉琪及丙○○為上開陳述,則此情涉及丁
日後喪葬費支付,且金額不低,與兩造均有關連,卻未見丙○○提及曾向被上訴人確認並告知甲○○、乙○○、丁○○○,
賴曉琪所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疑義,尚難遽採。至丙○○稱丁
生活簡約,鮮有大筆金錢支出,倘非特殊原因或有特定目的之支領,罕以違於慣性而為異常數額或大額之提領,且總計提領金額與180,000元相去僅30,000元云云,
純屬推論臆測,並無從證明丁
已經事先交付被上訴人專用於喪葬事宜之金錢。
丙○○又稱被上訴人於治喪期間告知丁
有放部分的錢在伊處,喪葬費皆由被上訴人支出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丁
曾交付喪葬費180,000元之事實,丙○○僅以被上訴人有實際支出喪葬費並持有單據之事實,推論其所辯事實,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是否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擔喪葬費並不足以推論丁
生前已經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之事實,丙○○以此情為辯,亦無足採。
丙○○抗辯不得再以丁
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云云,自非可採。
⒋丙○○另抗辯被上訴人取得212,000元,扣除喪葬費後仍應返還52,000元云云,然丙○○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數額,並因此對於丁
負有應返還之債務,衡諸上述款項提領時間為00年0月間,佐以賴曉琪證述前情,可見
丁
並未喪失對於自己財產之管領能力,自難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曾代為提領而推論其因此對於丁
負有債務而應於遺產分割時扣還。
㈣丁
死亡後系爭10樓房地管理費是否為管理遺產之費用?
系爭
10樓房地之管理費每月600元,自丁
死亡後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之98年2月起至109年9月止,管理費共84,00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應自遺產扣除,丙○○等2人雖有爭執,並稱被上訴人係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10樓房地,應自行負擔居住期間之管理費,不應由丁
遺產負擔管理費云云。然查:
⒈系爭10樓房地係於000年00月間由被上訴人買受並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佐(原審卷一第53至69頁),則該房地自丁
死亡後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仍屬丁
之遺產,應無疑義。而系爭10樓房地乃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應依所屬公寓大廈之規約繳交管理費,縱無人居住亦同,則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所繳交之管理費,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於遺產中扣除並返還被上訴人。丙○○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入住10樓房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照顧丁
而與之同住於系爭10樓房地,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得丁
之同意而居住其內,類此基於親情陪伴而居住於一方所有房地者,當事人間未言明係出於何種法效意思,甚為常見,然並非不能事後依據客觀事實予以評價定性其間之法律關係,丁
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同住,並未收取對價,以渠等間父女關係,應認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丁
死亡後,乙○○、丁○○○、甲○○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續住(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以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難認對被上訴人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稱所有繼承人均得居住使用,丙○○等2人回高雄時也曾居住10樓房地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排除他人使用收益,堪認被上訴人僅係延續丁
生前使用狀況,開放子女居住使用,應難認對於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自行負擔管理費或對全體繼承人負有相當於管理費數額之債務。至丙○○等2人謂被上訴人以系爭10樓房地為經商據點營利,並提出系爭10樓房地所屬公寓大廈活動公告(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0樓房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涉,丙○○等2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管理費數額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先行代墊系爭不動產自98年起至108年止之房屋稅共63,184元、98年起至107年止之地價稅共21,14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原審卷三第11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01頁),堪以認定,且經核此等費用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扣除並返還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丁
死亡前之00年0月間,自丁
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是否應扣還?
丙○○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丁
死亡前之00年0月間自丁
郵局帳戶陸續提領金錢,共計150,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稱係丁
授權支付生活開支、醫療費用。查丁
於98年1月14日住院至98年1月25日死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提款50,000元,乃在丁
住院之前,且距離丁
死亡尚有20日,而衡以丁
身體狀況非佳,被上訴人稱丁
名下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上訴人均未予爭執,即見除生活必需,丁
仍有貸款、稅捐、10樓房地管理費等開銷,衡諸此次領款數額非鉅,難認係未經丁
同意之情況下所為,丙○○等2人僅以丁
已經癌末病重,少有醫療費、生活費支出,推論被上訴人未經丁
同意擅自領取云云,難認可採。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領款共100,000元,而丁
已住院,並於翌日死亡,被上訴人又稱其於丁
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稅捐及管理費均應由遺產扣除,而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此筆款項具體用途,應認對於丁
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㈥被上訴人於丁
死亡後自丁
帳戶提領720,479元,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720,479元乙節(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此部分數額於繼承開始後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提領,應將此數額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前述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從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
㈦被上訴人於丁
死亡後居住系爭10樓房地期間以丁
帳後繳納電費、水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共12,278元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丙○○等2人主張丁
過世後,被上訴人居住於10樓房地之電費、水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應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以丁
所遺存款繳納共計12,278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全體繼承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上訴人對於丁
死亡後,其以丁
帳戶存款繳納10樓房地電費、水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共計12,278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則此部分因實際居住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以丁
之遺產支付,自屬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扣還。至於被上訴人稱係因甲○○要求才將電話保留,然並無舉證,自不應扣除,仍應由實際居住使用之被上訴人負擔。
㈧被上訴人收取之奠儀是否列入遺產分配?
丙○○等2人抗辯丁
喪禮所收取之奠儀106,700元應納入遺產分配或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數額之奠儀,然稱
奠儀已陸續用於祭祀支出,且其亦須再回禮予親友等語(原審卷三第119至121、151頁)。而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又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從而,被上訴人雖有收受奠儀之行為,然其性質並非丁
之遺產,自毋庸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丁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木柵農會帳戶存款及編號31所示太電股票,均屬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業經原審認定,兩造於本院亦未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此二遺產項目即不再分配予各繼承人所有。
⒊丁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上述部分,其中存款總額為3,714,288元(2,609,168+330,000+1,020+33,495+8+7,100+8,709+722,344+773+1,671=3,714,2887),另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4日自丁
郵局帳戶提領100,000元應予返還,扣還算入其遺產總額為3,814,288元。而被上訴人支出丁
之喪葬費160,000元、系爭10樓房地管理費84,000元、系爭不動產房屋稅63,184元及地價稅21,147元等,共計328,331元,丙○○亦曾為辦理申報遺產相關事宜而支出費用9,157元,因均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自應於遺產中扣除並返還,剩餘存款總額為3,476,800元(3,814,288-328,331-9,157=3,476,800),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原可分配695,360元(3,476,800÷5=695,360)。惟被上訴人於丁
死亡後提領已屬遺產之存款共720,479元、以遺產繳交10樓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共12,278元,已超過其應繼分可分得數額,而存款數額實際僅剩2,644,043元(3,476,800-100,000-720,479-12,278=2,644,043元)可分配,即由上訴人各分得661,011元(2,644,043÷4=661,011),每人尚有不足額34,349元,應由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共137,396元(34,349×4=137,396),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爰自被上訴人原可取得之上述管理遺產費用扣除,即被上訴人僅得由如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取得其中190,935元(328,331-137,396=190,935元),各帳戶現存剩餘數額及其孳息即由上訴人各分得4分之1,不另分配被上訴人。
⒋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丁
保管箱內物品,除其中⑺為甲○○之印章應返還甲○○、⑽木柵線通車紀念車票5張可由兩造各分得1張外,其餘物品兩造均同意原審依抽籤結果決定所有權歸屬,並經兩造於原審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抽籤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四第25至27頁、第99至101頁),而本院審酌此等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意願,且亦可解決該等物品原物分割之困難,應屬公平妥適,爰參照兩造抽籤結果而定此部分之分割方法。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丁
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遺產範圍認定及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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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328,331元、丙○○取得其中9,157後,餘款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90,935元、丙○○取得9,157元後,經提領、扣繳之現存餘額及孳息由上訴人各分得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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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存款31,495元加計98年5月19日存入之慰問金2,000元,合計33,495元。 原審卷一第391頁、卷二第227頁、334頁 | | |
| | | | | | 存款156,780元扣除房屋貸156,772元,剩餘8元。 原審卷一第383頁、卷二第55頁、227頁、33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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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除編號31外,其餘均已分配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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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中國鐵路100周年紀念共3套(4枚一套) ⑵中國鐵路100周年紀念共2套(2枚一套) ⑶第11屆亞運會紀念章共2套。 ⑷漢城奥運紀念幣1套 ⑸雞年生肖銀幣2套 ⑹玉戒指一枚。 ⑺印章1枚。 ⑻第五屆世界盃女子壘球錦標賽紀念獎牌1枚 ⑼90年紀念幣1套 ⑽木柵線通車紀念車票5張
| | | | | 其中⑺印章1枚由甲○○單獨取得。其中⑽木柵線通車紀念車票5 張由兩造各取得1張。其餘則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抽籤結果分配如下: ⑴中國鐵路100週年紀念共3套(4枚1套):由甲○○、乙○○、丁○○○各取得1套。 ⑵中國鐵路100週年紀念共2套(2枚1套):由丁○○○、丙○○各取得1套。 ⑶第11屆亞運會紀念章共2套:由被上訴人及丁○○○各取得1套。 ⑷漢城奧運紀念幣1 套: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⑸雞年生肖銀幣2 套:由被上訴人及丙○○各取得1套。 ⑹玉戒指1 枚:由乙○○單獨取得。 ⑺第五屆世界盃女子壘球錦標賽紀念獎牌1 枚:由甲○○單獨取得。 ⑻90年紀念幣1 套:由甲○○單獨取得。 (除甲○○外,其餘兩造均已按上開分割方法取得,而甲○○所應分得之物則暫由被上訴人保管,原審卷四第117頁至第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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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乙○○共匯15,000元、丙○○共匯3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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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870,479元,其中死亡前150,000元,死亡後720,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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