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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開鼎有限公司(原名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課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盛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開鼎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開鼎有限公司(原名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名稱為開鼎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