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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百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加班費部分,僅以承攬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延時工作所生費用之紛爭,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高雄鳳山園區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總工程),並與伊約定由伊施作總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甲工程)及鋼筋綁紮工程(下稱乙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就甲、乙工程分別簽訂混凝土澆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合約)。
 ㈡關於甲工程部分:
  ⒈甲工程因被上訴人混凝土供料遲延而延宕施工進度,致伊支出20.5小時之加班費共新台幣(下同)466,200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伊得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報酬;又上開加班費之支出,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對伊顯失公平,亦屬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增加被上訴人之給付,或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上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⒉伊之施工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依約通知伊改善瑕疵,即以伊施作有瑕疵致須支出打石、加班費用為由,對伊不當扣款共34,875元(下稱系爭扣款),而屬短付報酬,伊得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關於乙工程部分:
  ⒈乙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撿料錯誤,被上訴人指示伊變更箍筋綁紮方向以為補救,伊因變更工法而額外支出施工費用400,000元(下稱系爭箍筋工程款),得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報酬或增加給付。
  ⒉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下稱協調會①),合意終止甲、乙合約,斯時伊就乙工程尚有保留款1,710,093元尚未領取(下稱系爭保留款),得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協調會②)之協議內容第4點(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或返還。
 ㈣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1,168元,及其中2,537,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258元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甲工程部分:
  ⒈甲合約以施工數量計價,依甲合約第3條第8項及第4條第9項約定,上訴人原不得請求延長工時之費用,且甲工程並無混凝土供料遲延之情事,係因上訴人之泵送車故障,始致工進緩慢。
  ⒉上訴人澆置混凝土過高,致板鋼筋無法綁紮、模板無法拆除,經伊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並未修補,伊因而支出打石費用28,875元及加班費6,000元,共34,875元,得依甲合約第3條第9項、第14項約定,逕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償還,而以此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上開各拒絕給付之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乙工程部分:
  ⒈乙工程因上訴人撿料錯誤,致須變更箍筋綁紮方向以修補瑕疵,所生之施工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依協調會①之協議內容,系爭保留款須經扣除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支出後仍有餘額,上訴人始得請求退還,且上訴人因自身因素而未履行乙合約,依乙合約第2條第21項約定,本應負擔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4,000,978元,伊得以該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是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加班費、系爭扣款、系爭箍筋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1,168元,及其中2,537,9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258元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慈濟高雄鳳山園區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即總工程),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總工程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甲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即乙工程),兩造於108年4月2日就甲、乙工程分別簽訂混凝土澆置工程承攬合約書(如原證1所示,即甲合約)、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如原證2所示,即乙合約)。
 ㈡上訴人就甲工程請領第5期工程款時,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中間柱及集水坑吊模處混凝土過高,致被上訴人支出打石費用28,875元,及於大底澆置時有所延誤,致被上訴人支出加班費6,000元為由,而對上訴人扣款34,875元(即系爭扣款)。
 ㈢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即協調會①),甲、乙合約於是日終止,會議紀錄如原證9所示(下稱會議紀錄①)。
 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召開鋼筋工程協調會議(即協調會②),會議紀錄如原證10所示(下稱會議紀錄②)。
 ㈤乙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就乙合約尚有保留款1,710,093元(即系爭保留款)未給付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甲合約第3條第9項、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對上訴人為系爭扣款,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箍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及協調會②之協議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
  ⒈⑴按甲合約第1條及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係按各工項之數量(立方公尺)及單價計算複價,再計算總價,且為實做實算;其第4條第9項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需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程進度,增加施工機具及車輛或延長工時,其費用已含於單價内,如因乙方不配合,致工程進度落後,甲方所有損失,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審建卷第17、21頁)。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⑶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工程自109年2月24日開始大底澆置,混凝土澆置數量為3,027方,澆置時間預計需20至24小時左右,有慈濟111年7月25日(111)慈證字第111000047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而被上訴人就甲工程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訂購混凝土,台泥之出貨時間自109年2月24日上午6時44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5分,共約30又2/3小時,被上訴人簽認之工時則為自109年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至同年月25日15時,共32.5小時等情,有台泥出貨明細、上訴人混凝土拌合壓送工程簽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5至61頁)。是以,上訴人施作甲工程之工時,有超出預計工時8.5小時以上之情事(計算式:32.5-24=8.5),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甲工程所需澆置時間至多約12小時,故本件超時時數達20.5小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⑵惟依前揭甲合約第4條第9項約定,延長工時之費用本已含於單價內,上訴人尚無從於原約定報酬以外,再依甲合約或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費用支出。又上訴人須自行負擔延長工時之費用,係因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所致,則其就此所受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並無責任原因,自不能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兩造就發生延長工時情形時之費用支出,既以甲合約第4條第9項約定預作設想,而合意由上訴人負擔,且本件超時比例僅佔預計工時之35%(計算式:8.524≒35%),尚難謂已達兩造於訂約時所料想未及之程度,則本件並無「發生於訂約當時所未預料之劇變,致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⑶綜上,上訴人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甲合約第3條第9項、第14項約定,對上訴人為系爭扣款:
  ⒈按甲合約第3條約定:「(第9項)若有蜂巢或品質不良產生,由乙方負責處理;如甲方通知而未處理(缺改處理方式需依甲方指示辦理),或缺改品質不符,則由甲方以代僱工方式處理,其費用由該期工程款中扣除。(第14項)乙方未依甲方設計高程施作,導致高差2CM以上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見原審審建卷第19頁)。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甲工程有澆置混凝土過高之缺失一節,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並經證人李經教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亦為總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上開照片中之缺失主要為地樑澆置過高,致樓板鋼筋無法穿入樑筋之箍筋,而必須打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1頁),核與109年2月27日工務會議記錄項次0000000-0第2點記載:「問題(討論內容):中間柱吊模內澆置時過高,造成二次工程要打石。回覆(處理方法):吊模內混凝土過高處,未即時挖除,已於2/27派打石工處理,預計2/29前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及證人錢善敭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業主(即慈濟)於總工程之監造,上開工務會議記錄之記載,係因為中間柱日後將切除,故其位置不能(指混凝土之澆置,下同)混凝土,如混凝土過高,須先將其打除,始能切除中間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施作甲工程時,確有發生澆置混凝土過高之缺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通知上訴人改正上開缺失未果,而自行支出打石費用28,875元及加班費6,000元,共34,875元一節,亦經證人李經教證稱:當時伊有先要求張克華(為上訴人自承於甲、乙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太高或不好之部分請人處理,但對方表示其應該沒有時間,要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後再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1頁)。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給付甲工程第5期工程款時所提供之匯款說明,已載明:「⑶代付駿發打石*10工(2500*10*1.05*1.1)=28,875元(含稅),中間柱及集水坑吊模處混凝土過高打石⑷代付駿發租(粗)工4工*7時,請款採扣4工*1500=6,000(含稅),於大底澆置時因澆置延誤導至(致)加班24:00~07:00(未清理,無法拆模須打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而表明系爭扣款之原因及計算方式,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扣款之當下,並未表示異議;嗣經兩造終止甲、乙合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工程之積欠報酬時,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未包括系爭扣款,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23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79至89頁)。倘上訴人未曾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缺失,或對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後之扣款金額有所爭執,諒無可能於兩造關係生變後,仍對之默不作聲。是以,證人李經教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改正混凝土澆置之缺失,上訴人表示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後扣款」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且堪認上訴人前已默認被上訴人得為系爭扣款(包括扣款之金額)。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甲合約第3條第9項、第14項約定,對上訴人為系爭扣款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即無須再予審究),上訴人依甲合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款,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箍筋工程款:
    ⒈按乙合約第1條約定之工程內容為:「1.鋼筋組立(結構體工程-所有鋼筋綁紮施工工項等甲方指示需配合鋼筋綁紮組立所有工程)。2.鋼筋組立(外構工程-含排水溝、圍牆、洗車台、假設工程等甲方指示需配合鋼筋綁紮組立所有工程)」,並按各工項之數量(噸)及單價(每噸6,600元)計算複價,再計算總價,且為實做實算;其第3條約定:「(第2項)乙方所有鋼筋施工應依甲方指示需配合鋼筋綁紮所有工程。(第3項)訂料30日前需完成鋼筋加工圖(加工圖需依照鋼筋標準表製作),並與甲方討論審查簽認…(第14項)本工程以實際加工後進場施工數量計價,乙方含工作筋鋼筋裁剪加工。施工中乙方需會同業主監造查驗,經甲方及甲方監造單位鋼筋查驗後,若有不符本工程契約圖說規定需立即改善,不得影響工進,乙方未在改善期限内改善完成,則當期工程款則不得請領。(第17項)鋼筋搭接之位置需避免設在最大彎距處時,依施工規範及圖說施作,如因乙方檢料錯誤,導致超耗,費用由工程款扣除」(見原審審建卷第35至37頁)。
    ⒉經查:
   ⑴總工程於000年0月間進行基礎地樑施工前,其鋼筋施工廠商部分小樑撿料其尺寸型制與施工圖有誤(工地俗稱:撿料錯誤),以致加工成型箍筋型制與標準圖135度彎鉤不符,恐有耐震效力及圍束功能折損之疑慮,當時考量品質及工期,協議可將地樑箍筋進行倒轉,除可將箍筋開口圍束在基礎版內,並較易控制樑頂高程一致,又因鋼筋加工料單錯誤發現較早,故施工時已直接進行倒轉,並未有二次施工或增加施工困難及加派人力等情事,有慈濟110年10月26日(111)慈證字第1110000768號函及所附說明圖示、地樑箍筋照片、地樑平面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另經證人錢善敭證稱:地樑箍筋之尺寸應為30230公分,但現場送來的箍筋短邊為50公分,伊發現撿料錯誤後,為節省鋼筋原料並維持應有之安全性,故與被上訴人討論將小樑部分之箍筋進行加工,並將箍筋綁紮開口處(俗稱鳥嘴)倒轉朝下,邊樑部分之箍筋尺寸正確,即未倒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373、375、378頁),則乙工程確有因撿料錯誤,而由業主指示變更箍筋綁紮方向進行改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關於撿料錯誤之責任歸屬一節,經查:依前揭乙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原負有製作鋼筋加工圖之義務;又證人張盛宗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於乙工程之下包,乙工程之鋼筋綁紮全部由伊負責施作,撿料圖為伊依被上訴人之結構圖說,委由其他專業人員繪製,再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業主之工地主任雖向伊表示小樑部分之鋼筋撿料錯誤,惟依伊之認知,此僅鋼筋90度(指短邊部分)較長而已,並不影響結構,伊不瞭解有何錯誤可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堪認撿料圖為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所製作,且該下包廠商於業主反應撿料錯誤後,仍未能認知現場鋼筋之短邊長度與結構圖說不符。證人張盛宗復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認你撿的料跟送審圖面是一致的?)撿料是另有專業人員撿的,不是我撿的,是他們委託我叫人家去撿的,我去看的時候是有一條樑長度不一樣,我沒辦法確認跟送審圖面是否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堪認撿料工作亦係由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負責處理。從而,撿料錯誤之發生原因,不問係源於撿料圖之繪製錯誤,或撿料時之錯誤,均難謂上訴人為不可歸責。
   ⑶綜上,乙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撿料錯誤,而須變更箍筋綁紮方向以為改善,業據前述,則依前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14項、第17項約定意旨,上訴人本即負有改善之義務,就其因履行改善義務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自無從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且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以,上訴人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箍筋工程款,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或協調會②之協議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
  ⒈按乙合約第2條第21項約定:「合約簽訂後,乙方若因自身因素而不履約,致甲方重新發包導致費用增加或逾期,衍生之所有費用皆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審建卷第35頁)。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召開協調會①,終止甲、乙合約,其會議紀錄記載:「(第2點)鋼筋綁紮乙方表示也放棄承攬確定。(第5點)乙方的保留款項,因乙方放棄承攬,須待甲方另外發包(確認額外增加支出金額後,若有餘再退還乙方)」,並經兩造與會人員簽名確認等情,有會議記錄①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73至74頁),則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而不履行乙契約,並已同意待確認被上訴人因另行發包所支出之額外金額為何後,逕以保留款抵付之,僅就餘額請求退還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乙合約終止後,將乙工程剩餘部分以每噸8,500元發包予訴外人金陞工程行,截至112年3月20日,建築結構體均已完成,已施作噸數為2,105.778噸,已領取金額17,899,113元(未稅,不含點工即其他費用)等情,有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金陞工程行112年4月7日112金陞工程行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87至191頁、原審卷一第323頁),並經證人蔣瑋昇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金陞工程行之員工及工地負責人,金陞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合約為伊親自洽商談定,該工程係因上訴人放棄承攬而另行發包,金陞工程行承接時,上訴人已將地下室部分施作完畢,就建物主體結構而言,地下室之重量(指工項數量,下同)佔3至4成,其餘部分之重量甚輕,故承接之工程費用本即較高,但上開合約價格並未高於相同情形下之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則被上訴人就乙工程剩餘部分另行發包,有支出額外金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關於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額為何,如以金陞工程行於112年3月20日已施作噸數2,105.778噸計算,即為4,000,978元【計算式:(8,500-6,600)×2,105.778=4,000,97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系爭保留款之金額僅1,710,093元,用以抵付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4,000,978元,猶嫌不足,自無餘額可資退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依乙合約第2條第21項約定及兩造於協調會①之協議內容(即會議記錄①第5點),而毋庸退還系爭保留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⑷此外,協調會②之會議紀錄第4點係記載:「百佑會依雙方合約來辦理付款。如百鷹不配合開立發票,百佑則無法付款」,其餘各點則均與系爭保留款無涉,有會議記錄②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75至76頁);而該會議紀錄第4點之內容,充其量僅在宣示「被上訴人將依約付款」,殊無從解為「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系爭保留款」之意,兩造並未據以成立何等協議。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不予退還,本即符於乙合約第2條第21項約定,而與會議紀錄②第4點「依約付款」之意旨不相衝突,被上訴人並不因表示其將依約付款,即當然負有退還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⑸綜上,上訴人依乙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及協調會②之協議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甲、乙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及協調會②之協議第4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611,1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系爭加班費部分,於本院追加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