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相 對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工
出口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超高速射出成型機2台(型號為AFI-EH001,下稱系爭機器)為全新伺服油電式,購入時之價格(包括機械手臂)高達新台幣(下同)5715萬8590元,惟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囑託之鑑價機關即鴻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竟將系爭機器誤為傳統油壓式,因而鑑定系爭機器之價值僅240萬元,其鑑價結果自無可採。上開鑑價結果損害伊之權益,伊已多次就此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程序如已全部終結,既無尚待續行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可言。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債權人以底價42萬元承受,並發給(檢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其全部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卷二第131、147至149頁),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已無從續行,自無停止之可能。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當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