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王榮達
相 對 人 王一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4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原裁定酌定之80萬元外,尚有約定遲延利息(即本金400萬元×約定年息16%×原裁定預估審理所需時間4年=256萬元)及違約金債權(即本金400萬元×約定年息24%=96萬元),合計432萬元(80萬元+256萬元+96萬元),原法院未查,酌定伊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之利息損失,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80萬元,明顯不足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文煌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2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債務人陳文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係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7頁)。而系爭裁定所載債權額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止為445萬7,644元{即本金債權400萬元+利息債權45萬7,644元(4,000,000×16%×26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雖曾經執行法院囑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總價為417萬4,602元,惟執行法院參考上開鑑定總價據以定第1次最低拍賣價格合計435萬元後,無人投標,乃再定期第2次拍賣,第2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僅為348萬元(系爭執行卷第157至158、265至267、363、371至373頁),可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348萬元。抗告人以其併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本院卷15至22頁),而主張應逕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作為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並據以作為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計算基準,要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取得該348萬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即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利用該348萬元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約4年,據以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70萬元(348萬元×5%×4=69萬6,000元,取其整數約70萬元)。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執行金額併含上開利息債權45萬7,644元,致認執行債權額較之系爭不動產標的價額為低,而以執行債權本金據以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之利息損失,計算方式固有未洽,惟其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0萬元,略高於上開計算結果70萬元,且無不利於抗告人,相對人亦未予異議,故本院認尚無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定供擔保之金額不足,顯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依職權裁量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