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李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2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其送交保養之海洋手鐲(下稱系爭手鐲)所受損壞為回復原狀,伊確不知修復所需費用而無法回覆原法院詢問,原法院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然該手鐲當初之購買價格僅9,000元左右,顯不符比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手鐲所受損害(size問題)恢復原size或負擔送修費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報修復費用而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而核定為165萬元。惟抗告人已陳明系爭手鐲因須委相對人送國外檢修而無法得知其修復費用,於此自無法確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抗告人既已陳明系爭手鐲之購買價格約9,000元左右,自得以此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最高利益,依上開規定,即得以此為其交易價額始符公允。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