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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順嘉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和 
相  對  人  廖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4年4月起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9樓,迄至108年3月19日遷出並設籍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復於111年5月16日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是相對人自94年即住在高雄,係於108年3月21日離婚後始將戶籍短暫遷至臺東市,然因相對人有一未成年子女,應有就學考量而不易臨時轉學搬遷,相對人可能僅將戶籍遷至臺東市而仍實際住於高雄市,可認相對人有長期居住高雄市○○區之意。詎抗告人於111年9月1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陳報已於同年月1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且不出席調解,相對人知悉後旋於同月21日再將戶籍遷入臺東市○○街OO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時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察而裁定移送臺東地院,於法有違,聲明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本件工程標的物位於臺東市○○路O段之地址,而相對人之居住地址為臺東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地址),且抗告人之相關書狀均記載相對人住於系爭○○○路地址。相對人雖曾於111年5月間短暫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然於抗告人起訴前後,相對人均實際住於系爭○○○路地址,且相對人為設址於臺東市○○路之○○屋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亦在該址工作,並無久住高雄市之意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1年8月9日寄發催告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及111年9月15日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均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系爭○○○路地址,並已合法送達等情,此有起訴狀及回執、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已徵抗告人應係實際住居在系爭○○○路地址,並非在高雄市○○區之戶籍。其次,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相對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觀之(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亦均記載相對人地址為系爭○○○路地址,且上開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均自臺東○○郵局寄出,堪認相對人主張以系爭○○○路地址為其住所,並以之做為日常事務聯絡及送達之處所,應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相對人擔任○○屋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址在臺東縣○○市○○路00號1樓乙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相對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住居在臺東市。是縱相對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20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尚難遽認抗告人於111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有以高雄為住所之意。至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華臻及王楚雯,然相對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住居在臺東市,已如前述,該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東地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