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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Atlas Compania Naviera S.A.

                        65, Akti Miaouli Sr., Piraeus 185 36, Greece
法定代理人  Georgios Gaitanos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原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53、184頁)。又本件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債權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運送契約收貨人、侵權行為被害人)與上訴人,均為我國法人,且貨物卸載港及貨損發現地均在我國境內,兩造復不爭執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二第50頁),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但書、第32條、第4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忠鏗變更為志摩昌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全球食物股份有限公司、凱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等6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CFR之交易條件,向訴外人Glencore Agriculture B.V.(下稱GLENCORE公司)買受37,269.015公噸之玉米1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在巴西國聖多斯港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其所有之M.V.JOHN M CARRAS(中譯:卡拉斯號)散裝貨輪(下稱系爭船舶)以為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108年9月21日運抵台灣高雄港,嗣於卸貨時發現裝載於第2貨艙者部分有燒焦、結塊、變色之情形,於第5貨艙者部分有發霉、結塊之情形,合計受損815.538公噸。被上訴人之系爭船舶並未具備良好之通風設備,其受僱人即船員亦未監控貨艙內濕度及採取適當之通風設施,則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所定義務,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受讓大成長城等6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之一切權利,而依系爭貨物受損部分之重量及約定之貨物單價計算其價額,扣除殘值,另比照保險契約以發票售價110%作為保險金額之約定,而加計10%,再加計支付予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之公證費用新台幣(下同)44,940元、海事費用31,500元後,按上訴人間之承保比例計算損害數額,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新安公司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38,054元、1,280,913元、604,298元(計算式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國泰公司1,838,054元、華南公司1,280,913元、新安公司60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適航性,系爭貨物係因含水量過高,致生發熱/自燃/結塊等情形,則就此因貨物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即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須予賠償,惟系爭貨物受損部分,應以每公噸126.04美元(已扣除殘值)計價,至於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金額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受之拘束,自無從再加計10%。此外,寶島公司及歐亞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公證,均係受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公會之委託而為,相關公證、海事費用並非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自無從就上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國泰公司1,838,054元,給付華南公司1,280,913元,給付新安公司604,2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53、182、184、244至245頁):
 ㈠被上訴人為在希臘國設立之公司,並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於107年10月2日在英國倫敦與GLENCORE公司以NYPE格式簽署期間傭船契約(如被證2所示,下稱系爭傭船契約)。
 ㈡大成長城等6公司以CFR之交易條件,向GLENCORE公司買受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08年8月10日於巴西國聖多斯港裝載於系爭船舶之第2及第5貨艙,系爭船舶之船長簽發如被證1所示之8紙載貨證券(即系爭載貨證券),其正面記載貨物卸載港為台灣之港口。
 ㈢系爭貨物於108年9月21日運抵台灣高雄港,於同年月23日開始卸貨,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於第2貨艙部分有燒焦、結塊、變色之情形,於第5貨艙部分有發霉、結塊之情形,經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寶島公司、歐亞公司、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等於同年月24日至27日派員會同公證,確認系爭貨物受損重量為815.538公噸。
 ㈣寶島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被證8所示之初步報告(下稱寶島初步報告),並於同年月0日出具如原證1所示之海事公證報告(下稱寶島公證報告,中譯本如原證1-1所示);瀚洋公司於同年月0日出具如被證9所示之初步報告(下稱瀚洋初步報告,中譯本如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所示)。
 ㈤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承保比例為國泰公司48.2974%、華南公司33.6572%、新安公司8.0454%。大成長城等6公司受領保險理賠後,於108年12月13日將系爭貨物損害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
 ㈥原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否因其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被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主張免責?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其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
   ⑴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海商事件,依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海商法第5條、第69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本旨,即為限制在海上航行之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設,乃民法第634條及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法,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634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②又穀物之水分含量(含水率),與其安全儲存期限密切相關。參諸於國際海上保險及再保險市場舉足輕重且歷史悠久之Lloyd's of London【中譯(下略)勞合社】所出版之Lloyd's survey handbook【勞合社調查指南】記載:「Grain(Barley, Maize, Oats, Rye, Sorghum, Wheat) is liable to damage by heating, infestation, sweat and contact with water. When grain gets wet, growth immediately starts, not only in the grain itself, but in the mould spores, yeast cells and bacteria, which are always present, causing respectively germination, fermentation and putrefaction.【穀物(大麥、玉米、燕麥、黑麥、高粱、小麥)容易因受熱、害蟲侵擾、水分滲出及與水接觸而受損。當穀物受潮時,不僅穀物本身立即開始生長,而且始終存在的黴菌孢子、酵母細胞和細菌也立即開始生長,分別引起發芽、發酵和腐敗】…Moisture levels for grain should be between 10% and 16%, but not exceeding 13% for maize.【穀物的含水率應在10%至16%之間,但玉米的含水率不得超過13%】」(西元1991年發行,第5版,第163至164頁,節錄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1頁),則含水率超過13%之玉米,其品質即具有易於受損之可能。
    ⑵經查:
    ①系爭貨物於出售時及裝載於系爭船舶前之最高含水率為14.5%,有發票、貨物特性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海商卷第55至59、63、67至69頁、原審卷一第243、245、351至355頁),則系爭貨物之含水率並未低於13%,甚為明確。而關於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瀚洋公司之意見為:「就第2貨艙(焦化貨物)…2.本公司就貨艙進行檢查並發現處於完好無損狀態。很顯然並沒有水份滲漏進貨艙内。也沒有任何貨艙有汗濕現象。3.第2貨艙週邊並沒有油艙配置(亦即,焦化的玉米不是因油艙加熱所致)。4.該焦化的玉米顯然是因為受自熱現象而導致之結果(此可歸因於貨物本身含水量過高所致,即先發霉而後發熱,亦即此為貨物在裝船前的狀況所導致),公證人推測所有焦化的貨物都始自發霉,而後持續在艙內擴散並影響及其他玉米。之後,受損範圍内受影響/發霉的玉米開始發酵生熱,最終變成焦化。本公司公證人所發現並觀察到的發霉的玉米是在受損範圍的最外層,因此可以證明焦化玉米的原因可能是玉米本身先發霉然後擴散開,以致影響到艙內的玉米,然後靠近最初發霉點的玉米開始自行發熱,最終往外擴散並焦化。就第5貨艙(發霉貨物)…2.本公司就貨艙進行檢查並發現處於完好無損狀態。很顯然並沒有水份滲漏進貨艙内。也沒有任何貨艙有汗濕現象。3.很顯然沒有水份滲漏進貨艙内,而發霉/結塊的玉米是黏著於艙口圍板上,因此本公司認為貨損是由輕微的貨物汗濕所造成(硝酸銀檢測結果是陰性)」,有瀚洋初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401、402頁)。瀚洋公司之上開意見,係根據系爭貨物受損之位置及狀態,及貨艙並無水分滲入等客觀事實,而判斷使系爭貨物受損之水分源自於系爭貨物之自身,其認定合於經驗法則,而屬可以採信。核諸寶島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亦曾表示:「事故發生原因不排除為❶裝船前玉米含水量過高,導致玉米發生發熱/自燃/結塊等情形。❷該船於8月10日自SANTOS, BRAZIL離港,9月21日抵達目的地高雄港,航行/存放時間過長導致玉米發生異常情形。❸其他因素」,有寶島初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惟本件並無航程逾時之問題(詳下述),且亦無證據證明另有所謂「其他因素」存在,則系爭貨物之毀損,實即因其自身含水量過高而起。基此,系爭貨物於第2貨艙部分有燒焦、結塊、變色之情形,於第5貨艙部分有發霉、結塊之情形,均非肇因於外來水分侵入貨艙,而係因系爭貨物自身含水量過高之品質所致,應堪認定。
    ②又寶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原因,雖嗣改稱:「根據我們的調查和收集到的文件,我們懷疑造成貨物燒焦/變色損壞的原因可能是由於:1.卡拉斯輪於2019年8月10日從巴西聖多斯港起航,於2019年9月21日抵達高雄港。長時間的旅途可能會影響到貨物的狀況,導致不正常。2.貨艙的通風設施在運送過程中可能無法正常運作」,有寶島公證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海商卷第37、131頁)。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逾約定期間或相當期間,亦即有遲到之情形一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運送時間逾期所致。又關於系爭船舶之貨艙通風情形,瀚洋公司之意見為:「E2) Review of Deck Log Book: We found the cargo ventilation rccord from deck log book as follows:【E2)審閱甲板日誌:由甲板日誌查明貨物之通風記錄如下:】
Date/Time【日期/時間】

10th~24th August, 2019
【108年8月10日至24日】
None of Cargo holds was ventilated due to fumigation.【由於熏蒸消毒,所有貨艙均未通風】
25th August~22nd September, 2019
Daily 0800~1700 hours
【108年8月25日至9月22日,每日8時至17時】
Cargo holds were ventilated as per fumigation instruction.【貨艙依照熏蒸消毒說明進行通風】。
      From above records, we consider the vessel kept good ventilation for the cargo during whole sea-transit.【由上開記錄,本公司認為該船舶於海運航行期間貨物皆經保持良好通風狀態】」,有瀚洋初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401、402頁),堪認系爭船舶之甲板日誌,並未記載系爭船舶於航程中曾發生貨艙通風設備不能運作之情事,且系爭貨物於航程中之通風狀態良好。況且,關於系爭船舶之貨艙通風究竟有何缺陷(包括通風設備之配置是否足夠、是否正常運作、如未正常運作,其期間及所影響之範圍為何等),寶島公司於寶島初步報告及寶島公證報告中均隻字未提,亦未具體載明其所依據之調查結果及文件內容為何,則其前揭就系爭貨物損害原因之懷疑,顯然欠缺合理依據,要難逕予採信,而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系爭貨物含水量過高之固有品質所致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主張免責:
   ⑴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乃運送人所應負之基本義務。準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如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使船舶具備適航性及適載性,且對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於發生海商法第69條各款之事由時,自得據以主張免責。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載運系爭貨物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適航性及適載性一節,除經其提出由DNV(Det Norske Veritas,挪威船級社)發行之船級聲明書(DECLARATION OF CLASS;其證明期間為108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5日)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09頁),瀚洋初步報告亦記載:「E. REVIEW OF DOCUMENTS: During onboard inspection, we interview ship's Master & Chief Officer to learn about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of alleged incident as well as review relevant shipping documents. Hereby we report our finding as follows: El) Ship's Seaworthiness: All ship's statutory certificates, including Safety Equipment, Safety Construction, Safety Radiotelegraphy, Safety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 Tonnage, and 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 were sighted by us and noted all valid. The vessel was deemed to be in sea-worthy condition during the subject voyage.【E.文件審閱:在登船公證期間,本公司約談了船長及大副,了解此事件的始末,並審閱相關貨運文件,以下為本公司之所見:E1)船舶適航性:所有船舶相關證書,包括安全設備,安全結構,安全無線電報,安全管理,國際噸位,及船級證書等,本公司皆看過且確定皆為有效,船舶於航程期間屬適航狀態】…(E2部分已於六、㈠⒈⑵②關於系爭船舶之貨艙通風情形予以引用,茲不贅述)」(見原審卷一第234、401、402頁),堪認系爭船舶裝載系爭貨物後,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已具備適航性及適載性,且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亦已盡照管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因固有品質(含水量過高)所致之毀損滅失,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僅以貨物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係因貨物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為其成立要件,而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主觀上對該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有無認識,並不相干,更非以運送人於接收貨物時已聲明保留為前提。而運送人就貨物之照管義務,除經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另行約定者外,原僅以對一般貨物之注意義務程度為標準。本件系爭貨物係因含水量過高之固有品質而致毀損,業據前述,縱被上訴人於承運時已知悉系爭貨物之含水量為何,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主張免責。又系爭貨物為散裝運送,於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未就其儲存或通風條件另行記載(見原審審海商卷第39至5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對系爭貨物負有較高之照管義務,則被上訴人依運送一般散裝穀物之注意義務運送系爭貨物,即無過失可言,自不負有配合系爭貨物含水量較高之品質,而予以額外照管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因應系爭貨物之含水量,就貨艙內之濕度加以監控及採取適當之通風措施,而屬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照管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適航性及適載性,且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已盡照管義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主張其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至於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船舶於運送系爭貨物期間(即108年8月10日至108年9月21日)之甲板日誌,及船艙配置通風設備、溫濕度檢測設備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義務一節,惟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適航性及適載性,且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已盡照管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六、㈠⒉⑵),本院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泰公司1,838,054元、華南公司1,280,913元、新安公司604,2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