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渝驊(原名黃麗娟)
羅國南
相 對 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本院112年上易字第15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2紙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2紙附卷可憑(見訴訟卷第60-62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