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郭鴻銘
被上訴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53,939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