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 楊慶堂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5,45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上訴同時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聲字卷第15頁),上訴人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上訴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形,或釋明其起訴後有發生經濟狀況重大變遷之情,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9月20日函命仍應依原審法院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41頁),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