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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許國忠   
 
            許林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管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厚任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佰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藍洞潛水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俊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賴厚任為被上訴人藍洞潛水有限公司(下稱藍洞公司)指派之潛水教練,其帶同上訴人之女許怡婷及男友盧大成潛水,賴厚任並與許怡婷為潛伴關係,竟未與許怡婷保持2秒內能觸及其身體之距離,避免許怡婷脫隊,及協助處理突發狀況之注意義務;又藍洞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阮俊愷亦未善盡監督指揮之責,致許怡婷溺水送醫後仍不治,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主張藍洞公司未核實檢查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許怡婷之調節器、氣瓶於潛水過程中有漏氣等狀況(惟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氣瓶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認藍洞公司與賴厚任等就此情形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就賴厚任有無善盡其注意義務所為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賴厚任受僱於藍洞公司,擔任潛水教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其在屏東墾丁南灣跳石遊憩平台,受阮俊愷之指派,帶領許怡婷從事開放水域潛水活動。然賴厚任、阮俊愷明知在水中要採取有效之團隊控制措施,避免許怡婷脫隊,尤其要與其保持夠近之距離,以便賴厚任能立刻碰觸許怡婷,為其調整浮力,隨時注意操作反應是否適當,確保對其能施以適時之援助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嗣於同日15時許,賴厚任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事,竟未注意,阮俊愷亦未善盡監督指揮之責,於帶領許怡婷下海從事潛水活動時,竟未避免許怡婷脫隊及協助處理突發狀況【於本院不再主張賴厚任係自行前游逾10分鐘後始回頭查看,已不見許怡婷部分,見本院卷第155、269頁】,致許怡婷溺水,待行經此處進行水域調查之「墾丁二號」娛樂漁船發現許怡婷救起送醫急救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上訴人許國忠、許林寶琴為許怡婷之父、母,因賴厚任上開過失行為,致許怡婷死亡,自得依現今喪禮習俗及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各請求喪葬費615,000元,及依法請求扶養費損失2,302,806元、2,393,826元,並因承受喪親之痛,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各受有3,917,906元(應為3,917,806元之誤算)及4,008,826元之損害。而藍洞公司及阮俊愷應就受僱人賴厚任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忠3,91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林寶琴4,00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賴厚任則以:於案發當日,藍洞公司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並無瑕疵。又伊與許怡婷係單純共同潛水之人,並以一前一後進行潛水行為,在互不影響踢動蛙鞋情形下,許怡婷緊跟隨伊身後,伊每15秒回頭確認許怡婷是否跟隨在後,盡可能保持緊密之距離,並非潛伴,無違反義務之情形。而伊與許怡婷潛水約15分鐘,水深已9.4公尺左右,當伊再次回頭突然發現許怡婷不見後,立即停止潛水,開始尋找許怡婷,察覺許怡婷正在上升,伊即於注意自身安全情況下,緩慢上升,於接近許怡婷時即刻查看其情形,並在「墾丁二號」漁船上,與船上人員共同為許怡婷急救,伊自始均有善盡注意義務,實無過失。再者,許怡婷持有2級進階潛水員執照,顯見其具有相當潛水經驗,且在開放水域進行潛水活動,本身具有一定之風險,許怡婷瞭解相關風險後,自願從事具有風險之水中活動,實無從逕自以許怡婷死亡結果發生,逕認伊有違反保護義務情形。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藍洞公司、阮俊愷陳稱:許怡婷於109年3月20日已取得PADI初級潛水執照,且有多次潛水經驗,除可以自行潛水而無須教練陪同外,對於潛水所需必要訓練及能力亦均已有認識及明確知悉。而藍洞公司僅係無償出借許怡婷無瑕疵且符合規範標準之設備,並無過失。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詳查後(下稱系爭刑案),認:「死者有甲狀腺亢進疾病,又依陳俊廷之證述及死者潛水手錶所示死者有三次快速上浮,疑身體不適,亦與法醫師解剖結果所示死者體内,有抗組織胺藥物反應情節相符。本件死者疑似己身身體因素,不及反應而溺水…」等語,而對阮俊愷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審認:「不能排除許怡婷係因凌晨即自台北出發墾丁,長途旅程後未作充分休息即急於進行潛水活動,因出於自身身體疲勞因素,導致生前嗆水、吃水因而引發肺水腫、窒息之不幸事故之可能性…」等語,由上足徵系爭事故確屬偶發之事實,許怡婷之死因,與伊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賴厚任為一具備潛水教練資格及執照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許怡婷與賴厚任實屬二人自行潛水,賴厚任未受任於許怡婷擔任教練職務外,藍洞公司或阮俊愷亦未受許怡婷之委任指派賴厚任擔任許怡婷之教練,而負有何義務,阮俊愷於事發時亦不在場,賴厚任亦非受僱於阮俊愷,故藍洞公司及阮俊愷無庸就許怡婷之意外死亡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忠3,917,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林寶琴4,008,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阮俊愷為藍洞公司之負責人,賴厚任受僱於藍洞公司,擔任潛水教練。於109 年11月21日盧大成向藍洞公司購買體驗潛水活動。藍洞公司於同日提供潛水衣、浮力調整背心、氣瓶、調節器、潛水錶予許怡婷。
  ㈡藍洞公司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款規定,為許怡婷投保傷害保險,前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藍洞公司違反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最低保險金250萬元,判命藍洞公司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共同受領,該判決已確定,但藍洞公司尚未給付。
  ㈢許怡婷曾支付1 萬5,000元之費用以參加藍洞公司開設之PADI初階開放水域潛水員課程,於109年3月1日領得該課程證書,另以1萬元向藍洞公司購買由其提供氣瓶之暢游方案,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
 ㈣許怡婷於109年11月21日陪同男友盧大成參加潛水體驗課程,而使用藍洞公司提供之潛水衣、浮力調整背心、氣瓶、調節器、潛水錶等潛水裝備。藍洞公司指派賴厚任為盧大成之潛水教練,賴厚任於同日下午帶潛水學員盧大成前往藍洞公司設置之潛水平台(而許怡婷當時亦有前往上開平台,但對於是由賴厚任帶同前往或許怡婷係陪同盧大成前往,兩造有爭執),於墾丁國家公園內南灣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嗣同日15時許,許怡婷被經「墾丁二號」娛樂漁船將其拉起急救送醫,惟仍不治。
  ㈤許怡婷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國忠、許林寶琴分別為許怡婷之父、母,而為許怡婷之繼承人。許國忠高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4.5萬元。許林寶琴高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賴厚任於事故發生時月收入為2.5萬元,按件計酬。阮俊愷為空軍技術學院畢業,事故發生時藍洞公司之收入約44,162元,此即為阮俊愷之收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賴厚任與死者許怡婷是否為潛伴?賴厚任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㈡藍洞公司有無未核實檢查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許怡婷之調節器於潛水過程中,是否有漏氣狀況?藍洞公司、賴厚任就此情形,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忠、許林寶琴3,917,806 元本息、4,008,826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賴厚任與許怡婷是否為潛伴?賴厚任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
 ⒈據證人盧大成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我與許怡婷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於109年11月21日大約凌晨2時30分從臺北轉運站上車,抵達藍洞潛水大約11時左右;許怡婷有初階潛水執照,潛水經驗比我多,這次我體驗潛水過程中都有教練陪同,許怡婷也在我旁邊活動;在體驗潛水過程中,因我額竇壓力無法平衡導致頭痛,所以提早浮出水面休息,在我休息期間,許怡婷繼續和教練潛水;他們下潛後我就沒再看到,後來接到電話才知道許怡婷發生潛水意外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9年度恆相字第77號卷(下稱相卷)第32至34頁】。復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當天只有我報名,許怡婷沒有報名,許怡婷是之前的學員,有潛水證照;在平台上賴厚任有幫我檢查裝備,我潛水5分鐘,頭痛,我就上平台休息,許怡婷及賴厚任也一起上平台,後來他們兩人又下去潛水等語【見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417-418頁】。又據證人即墾丁二號船長尤俊銘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21日大約下午2至3時間,我們在南灣至潭仔漁港從事水下作業時,我發現1位潛水員浮出水面,馬上開船過去確認,發現許怡婷呼吸器已經脫離,疑似吃水狀態,我叫工作人員要先去救援許怡婷,同時賴厚任已經浮出水面;拉上船後許怡婷已經呈現昏迷狀態,船上人員立刻進行急救並報案;當時看到許怡婷的姿勢是半傾斜,是會吃水的狀態等語(見相卷第29至30頁);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到許怡婷浮起來,以為是我們自己的人,就要拉她起來,我們過去時她還有稍微舉手或掙扎,可是其他客人說那個裝備不是我們的學員,才又離開;後來我還是有注意她的動作,覺得她在吃水,所以再靠去把人拉起來,當時她面罩是好的,她潛水的地方是安全潛水,最多不超過15米,當天也沒什麼洋流,天氣很好;我把人拉起來,那時她已經沒什麼反應,有做CPR,陪她游的那個人,在我們把她拉上來1分鐘就出現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核二人所為證述,乃為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甫發生後各自見聞之事,且因二人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上訴人對其等證述亦無意見,彼等證詞應屬可信。又參酌許怡婷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被送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雙眼瞳孔放大,無呼吸及自發性心跳,經急救超過1小時無效,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宣布死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相卷第78至81頁)。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657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許怡婷因於海中潛水,生前溺水,明顯肺泡內水腫,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內容(見相卷第158至163頁)。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窒息。乙、明顯肺水腫。丙、海中潛水生前溺水。死亡方式:意外」等情(見相卷第165頁),則依盧大成、尤俊銘之證述及送醫情形可知,許怡婷與男友盧大成於109年11月21日偕同南下,盧大成因報名藍洞公司之潛水體驗課程,由賴厚任擔任其潛水教練,許怡婷因前已取得初級潛水證照,乃陪同盧大成一起潛水,並未見阮俊愷指派賴厚任為許怡婷之教練。又盧大成進行潛水活動不久即身體不適,許怡婷、賴厚任陪同盧大成回到水面平台上休息,嗣2人繼續進行潛水活動,然許怡婷於潛水過程中溺水,經船長尤俊銘發現並急救及送醫而仍宣告不治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提供潛水設備予許怡婷,縱認係無償,惟許怡婷及盧大成既搭乘藍洞公司安排交通工具抵達潛水地點,盧大成並跟隨藍洞公司指派之教練賴厚任進行潛水課程,嗣盧大成因身體因素無法下潛而至平台休息,許怡婷、賴厚任又一同繼續潛水,已為潛伴,即負有督促彼此遵守潛水守則與注意事項等注意義務,如遇突發狀況給予緊急協助,且許怡婷當日身體並無不適潛水情形,因賴厚任未盡PADI(潛水教練專業協會)潛水手冊之要求,與許怡婷維持在2秒内就能碰觸到對方身體的距離内,未能發現許怡婷之備用調節器有漏氣狀況,而錯失救助之黃金時間,其所述有保持15秒回頭看許怡婷乙節亦不實,主張賴厚任違反潛伴之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阮俊愷亦未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質疑賴厚任未定期審驗潛水教練證照,欠缺救難能力云云,及以許怡婷就醫之護理紀錄內容中,未記載明賴厚任曾回視許怡婷之狀況,暨於系爭刑案之尤俊銘證述與陳俊廷之職務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1-91、93-99、原審卷一第199至201、171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怡婷與賴厚任為「潛伴關係」,故成立危險共同體,賴厚任未於潛水活動過程中隨時注意許怡婷之狀況,並保持2秒内就能碰觸到對方身體的距離,違反作為義務,致許怡婷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依前說明,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賴厚任對於許怡婷有作為義務之存在,且其未作為需有過失,及該過失行為與許怡婷死亡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而許怡婷與賴厚任於上開事故當日,並未共同組為潛水隊成員為潛水活動,已難認二人為危險共同體。
 ⑶其次,依PADI開放水域潛水手冊記載:潛伴制度:在休閒潛水時,你不會單獨潛水,而是會採行潛伴制度。潛伴制度是和其他潛水員(們)組成小組,共同潛水,具有相互協助和安全方面的好處。因此潛伴制度「從頭開始就納入你的潛水訓練」中。你和你的潛伴將會:「共同計劃潛水、互相幫助對方著裝和檢查裝備、互相提醒潛水時間和深度限制、發生問題時互相幫助、互相協助對方完成潛水目標」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此因在開放水域從事潛水活動,遠較諸一般日常活動具有更高之風險,因此在休閒潛水活動中,彼此雖非共同從事水下作業諸如漁撈、深海鑽探、爆破等之潛水隊員,然如開始潛水活動前,已相約組成「潛伴」關係,期以成員彼此間之信賴、互助、互相排除危難,以達成全員順利潛水活動之目的時,即形成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互負照料、救助及排除危難等義務。反之,如數人間僅單純或偶然地在一起從事高危險活動,彼此間並無相互照顧、承擔對方風險及患難與共之共識,即難認數人間已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本件依賴厚任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21日藍洞公司員工告知我下午還有一組體驗潛水,詢問我有無意願接工作,我有答應。大約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我當時是幫盧大成準備潛水裝備,準備好就出發前往眺石保護區的海上平台,工作是負責盧大成體驗潛水的部分。之後準備前往海上平台時,有聽到許怡婷也要和男友盧大成一同潛水,我不認識許怡婷,今天第一次碰面。本次工作服務對象是盧大成,和許怡婷無對價關係等語(見相卷第36至37頁)。核賴厚任所述,與盧大成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賴厚任係受藍洞公司指派擔任盧大成之潛水教練,與許怡婷並不相識,事前未共同計畫一同潛水、設置共同潛水目標,縱使其等均有搭乘藍洞公司安排交通工具抵達潛水地點,由盧大成跟隨藍洞公司指派之教練賴厚任進行體驗潛水課程,有藍洞公司之體驗潛水價目表及盧大成填寫之體驗潛水報名表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7頁),惟許怡婷當時係為陪同男友盧大成相約從事潛水活動,應認賴厚任與許怡婷分別與盧大成形成保證人地位(賴厚任與盧大成間係基於契約或自願承擔風險;許怡婷與盧大成間則係基於潛伴制度形成之危險共同體),惟賴厚任與許怡婷之間僅係單純一同參與高風險活動之人,難認彼此間已具有相互照顧、承擔對方風險及患難與共之共識。嗣盧大成因身體因素無法下潛而至平台休息,許怡婷、賴厚任二人雖又繼續潛水,惟亦未見二人有達成何種共同計畫進行潛水、相互著裝、設置共同潛水目標,或互相提醒潛水時間和深度限制等,難認符合PADI潛水手冊所定義之潛伴關係,是應屬偶然在盧大成因身體因素無法潛水時,二人又在背有潛水裝備下,而各仍自決定參與高風險之潛水活動,自尚難基此偶然共同潛水之行為,逕認屬前開定義下之潛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二人為「潛伴關係」,賴厚任應對許怡婷負保證人地位,賴厚任有未盡潛水手則之注意義務云云,已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6刑事判決(下稱另案)鑑定人即中華民國潛水協會理事長林高正之鑑定意見及證述,暨PADI潛水手冊之要求,主張當時一起實施潛水活動者,都屬潛伴身分,又當時許怡婷身體並無不適,賴厚任卻未盡PADI要求,與許怡婷維持在2秒内就能碰觸到對方身體的距離内之潛伴關係,因而未發現許怡婷之備用調節器之漏氣狀況,為即時處理,致系爭事故發生,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賴厚任與許怡婷難認符合PADI潛水手冊之潛伴關係,已如前述。又依盧大成前開證述,許怡婷與盧大成於系爭事故當天約凌晨2時30分從臺北出發,抵達位於屏東縣之藍洞公司已中午11時,旋於下午1時前往墾丁南灣進行潛水之高風險活動,顯見2人於行前未有充足之休息時間,尤其盧大成僅下潛約5分鐘即感身體不適而中斷潛水活動。再觀諸許怡婷之潛水電腦錶數據(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91頁):①第1次下潛所用時間33秒,深度0往9米;第1次水中活動所用時間66秒,活動深度7.2米至9米;第1次上升所用時間48秒,深度7.2米往1米。②第2次下潛所用時間30秒,深度1往8.1米;第2次水中活動所用時間54秒,活動深度7.9米至8.5米;第2次上升所用時間36秒,深度8米往0.1米。③第3次下潛所用時間42秒,深度0.1往9.2米;第3次水中活動所用時間10分54秒,活動深度6.4米至9.6米;第3次上升所用時間24秒,深度9.6米往0米(浮出水面)。由上可知,許怡婷在開始潛水之16、17分鐘內即有3次下潛、上浮紀錄。並據證人即曾經營潛水公司之潛水教練許建邦於原審證稱:我潛水經歷43年,本身也是潛水教練;依上開電腦錶紀錄,最後一次上升的速度太快,這個速度在深度8米內應該還好,只是如果憋氣會很危險;如果在氧氣充足且體力堪以負荷之情形下,不會在短時間內下潛又上浮;她可能是有些狀況才會上浮,例如耳壓沒有平衡好,不然一般潛下去就潛下去;最後一次看起來不像正常的上浮,看(深度)線蠻垂直的,可能是有意識地突然間往上衝,類似得不到空氣往上衝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1、16頁)。兩造對其證述亦無意見,堪信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復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許怡婷之氧氣瓶內尚有氧氣,且浮力背心、調節器組、氧氣鋼瓶等潛水設備均無損壞之情形,業據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上士陳俊廷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相卷第84頁),則許怡婷設備無瑕疵或損壞之情形下,仍在短時間內數次下潛、上浮至水面或接近水面,可見其當日身體狀況實不適於從事開放水域潛水之高風險活動。而參酌上訴人引用另案判決及PADI資料已記載:潛水員有正常作息充足睡眠…等,且在結束潛水上升時,上升速度不超過每分鐘18公尺/660英呎的速度,並在離水面5公尺/I5英呎的水深實施3分鐘的安全停留等(見原審卷一第165-173頁)。本院審酌許怡婷已取得PADI初級潛水執照,並有數次潛水經驗,為兩造所不爭,應知潛水前及潛水時應注意之安全守則,然其在潛水前並無充足之休息,已據盧大成證述在卷,又其第二次上浮後再潛入海中約9.6米許,第3次上升所用時間24秒,深度9.6米往0米(浮出水面),換算其上升速度已逾上開標準(即上升速度如以不超過每分鐘18公尺,則每30秒不超過9公尺,許怡婷以不到30秒時間快速上升逾9公尺水深,已逾常態及安全守則),此核與許建邦前開證述許怡婷有意識地突然間往上衝,類似得不到空氣等語,及證人陳俊廷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本件潛水裝備均正常,許怡婷撈上岸時,氣瓶錶是歸零,但我看裡面還是有氧氣,後來有把氣瓶重新充氣,發現氣瓶正常,有測本件兩個二級頭都是正常的,死者潛水時有三次上浮,認為是身體不舒服,勘驗報告寫氣會漏光原因,因為備用二級頭朝天空,才有此疑慮,跟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相字卷第84頁),及前開法醫師解剖結果所示許怡婷體内有抗組織胺藥物反應情節相符。則許怡婷既疑似有己身身體因素,不及反應而溺水,是賴厚任當時自無從及時察覺而加以反應,並為何處理至明。
  ⑸再者,於許怡婷第3次快速上浮至水面後不久,賴厚任旋即浮出水面等節,經尤俊銘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又交互參照許怡婷與賴厚任之潛水電腦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9頁),從2人最後上浮至水面之潛水時間往前比對,2人在水下活動深度大致相當,亦經許建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二人既有維持在相當之潛水深度,又許怡婷上浮後不久賴厚任即浮出水面,可見上訴人原審主張賴厚任未注意許怡婷之情形而自行潛水10分鐘云云,難認可採。另許怡婷本身持有PADI初階自主潛水員證書,對於潛水活動之風險具有相當程度了解及知識,自願從事具有風險之水中活動,具自我承擔法益危險之自由,本無法逕認其當時與賴厚任形成上訴人所謂危險共同體,及賴厚任具有承擔前開死亡結果之防果義務。另縱認二人當時在水下係一前一後為潛水活動,外觀上易令人認為類似潛伴關係,然依上訴人所引另案鑑定人之意見,在發生危害時,潛伴間僅依自身能力條件下負有協助救助義務,即須在先行確保自身安全前提下,再為適宜救助措施,即屬已盡義務。而賴厚任既陳稱其當時已於每10-15秒回視其後潛水之許怡婷狀況等情,足見已盡其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又賴厚任察覺許怡婷快速上浮至水面時,在兼顧自身安全下於上升過程中(因水底上升的速度必須慢到足以讓體内氮氣維持溶解於血液中的狀態,如上升太快,原先溶解在血液中的氮氣會迅速釋出而形成氣泡,一旦形成氣泡就會阻塞血管,造成有生命危險),為避免水壓導致氮氣溶於血液中,是以注意自身安全情況,緩慢上升,於接近許怡婷時即立刻查看,並緊急按壓其BCD(即浮力補償器)共同浮上水面,與船上人員為其急救,駛回碼頭等情,難認賴厚任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亦難認許怡婷之死亡,與賴厚任或阮俊愷之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佐以屏東地檢前對阮俊愷、賴厚任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44、74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駁回再議,及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賴厚任對許怡婷之死亡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
 ⑹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賴厚任有無對許怡婷及盧大成告知潛水計畫等,及以原審提出之PADI開放水域潛水員手冊節本(見原審卷二第119-123頁)為據。惟本院審酌盧大成當時係由許怡婷陪同而向藍洞公司報名體驗潛水,並無表示欲進行何種潛水計畫,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賴厚任每年均有定期更新教練資格,已提出教練資格更新紀錄、函詢PADI亞太地區中華區辦公室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91頁),並經本院函詢PADI單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5-329頁),上訴人對本院函詢之回函亦無意見,足見賴厚任確有定期更新之合格教練資格,則上訴人質疑賴厚任之教練資格而認有欠缺救助能力云云,要無足採,均併予指明。
  ㈡藍洞公司有無未核實檢查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許怡婷之調節器於潛水過程中,是否有漏氣狀況?藍洞公司、賴厚任就此情形,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上訴人雖主張許怡婷本次潛水使用之氣瓶經檢測殘壓為零,死因為「生前溺水」,代表許怡婷於短短19分鐘用盡氣瓶内之空氣,致其無法吸到空氣產生溺水,足認藍洞公司未核實檢查提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賴厚任於潛水過程中並未注意許怡婷之調節器有漏氣之狀況,而為即時救助,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氣瓶內有無氧氣,與是否會發生生前溺水仍屬二事,蓋如因身體狀況不佳,致入水後無法換氣,或因緊張而無法換氣,或其他原因,致在水中溺水,所在多有,本無法以氣瓶內有無氧氣而推論溺水之原因。又許怡婷、盧大成及教練賴厚任三人當時所使用之裝備,均經自行以及旁人加以檢查,確認裝備均無瑕疵後,始為潛水之活動,此可由盧大成於系爭刑案證稱:許怡婷下潛前並未向我或教練表示潛水裝備故障或損壞等語可徵(見相卷第33頁)。再者,系爭事故事發後,經陳俊廷目視檢查浮力背心、調節器組及氧氣鋼瓶等3項裝備,均無明顯外力破壞,氣瓶均可正常充氣,調節器組4條氣管無聽見漏氣,經泡水測試無明顯漏氣之大氣泡,綜整簡易檢測後暫無發現直接性故障導致被害人潛水意外發生之問題等語(見相卷第84頁正面),可見被害人所使用之裝備,於案發當時仍有氧氣,氣瓶經檢驗仍屬正常,許怡婷所使用之浮力背心及調節器具並無損壞之情形,有系爭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據陳俊廷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足見藍洞公司出借許怡婷之潛水設備無瑕疵,已盡其責任,上訴人臆測潛水設備有所損壞或氣瓶無氧氣等,此部分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致許怡婷發生死亡結果云云,自無足採。另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陳俊廷證述其報告書所謂備用調節器空氣排出問題乙節係何指,惟此經陳俊廷於系爭刑案說明在卷,自無再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忠、許林寶琴3,917,806 元本息、4,008,8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賴厚任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且藍洞公司提供予許怡婷之潛水設備亦難認有何瑕疵狀況,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況本件並不能排除許怡婷係因凌晨即自台北出發墾丁,長途旅程後未作充分休息即急於進行潛水活動,因出於自身身體疲勞因素,導致生前嗆水、吃水因而引發肺水腫、窒息之不幸事故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對此狀況亦不能預見,無從防免。故系爭事故應屬偶發,難認許怡婷之死因,與被上訴人所為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藍洞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阮俊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援引其他對於潛伴之注意義務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等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國忠3,917,806元、許林寶琴4,00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