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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被 上訴 人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6,788元,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又本院於112年3月7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收受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知(稿)、原法院及本院送達證書、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33、37至38-1、47至49、53至5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