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琳對被上訴人蘇靜玲、陳帛楷、陳浣霆、陳金英、陳嫺靜、陳金環、陳金珠、陳胤良、李蕭絲、許清發、林許譯、余許釵、何宜芳、許賢昌、許賢陽、許蕙真、劉仙女、許雅婷、許哲瑋、許琍雯、許晉豪、邱麗娟、邱三華、邱衍盛、蕭富民、蕭美玲、蕭美琪、林能淵、林能豊、莊林明祝、蔡林錦美、林滿、孫江溪、孫秀錦請求部分廢棄。
二、蘇靜玲、陳帛楷、陳浣霆、陳金英、陳嫺靜、陳金環、蘇莫筑、蘇語涵應將二審附圖所示編號189-28(1)、(3)、(4)、189-5(2)面積41.56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
三、陳嫻靜、陳胤良應自二審附圖所示編號189-4(1)、189-4(2)部分地上建物遷出,蘇靜玲、陳帛楷、陳浣霆、陳金英、陳嫺靜、陳金環、蘇莫筑、蘇語涵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
四、李蕭絲、許清發、林許譯、余許釵、何宜芳、許賢昌、許賢陽、許蕙真、劉仙女、許雅婷、許哲瑋、許向彤、許晉豪、邱麗娟、邱三華、邱衍盛(邱秦弘承受)、蕭富民、蕭美玲、蕭美琪、林能淵(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林能豊、莊林明祝、蔡林錦美、林滿、孫江溪、孫秀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蕭秋男、蕭智鴻、蕭子翔、蕭妤珊、蕭進興、蕭進義(蕭元榮)、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將二審附圖所示編號189-14(1)、189-15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
五、李蕭絲、許清發、林許譯、余許釵、何宜芳、許賢昌、許賢陽、許蕙真、劉仙女、許雅婷、許哲瑋、許向彤、許晉豪、邱麗娟、邱三華、邱衍盛(邱秦弘承受)、蕭富民、蕭美玲、蕭美琪、林能淵(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林能豊、莊林明祝、蔡林錦美、林滿、孫江溪、孫秀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蕭秋男、蕭智鴻、蕭子翔、蕭妤珊、蕭進興、蕭進義(蕭元榮)、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將二審附圖所示編號189-16(1)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
貳、追加、更正、減縮聲明
一、甲屋部分,林福財、林蕭芳英、林柏蘭、林柏琪、林柏瑋應「追加」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二審附圖編號205(1)部分建物遷出,林福財並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編號189-2(4)請求,應「更正減縮」為二審附圖編號189-2(4)、(5)。
二、乙屋部分,林復華、林福財、林明輝、林明典、林明燕、林明珠、林慧美、李蓮合、李蓮進、李蓮鑽應「追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二審附圖所示編號189-2(6)、(7)圍牆、189-3(7)圍牆、205(3)廁所、(4)鐵皮通道、(5)圍牆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189-3(1)部分請求應「更正減縮」為二審附圖編號189-3(1)、(4),原判決主文第二項189-3(4)部分請求,「除原判決准許部分外」,應擴張為二審附圖編號189-3(5),另原審請求189-3(3)拆除部分減縮為二審附圖編號189-3(8)。
三、丙一屋部分,擴張2.2平方公尺即二審附圖189-5(2)。
四、丙二屋部分,陳嫻靜、「陳胤良」應追加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二審附圖所示189-5(1)建物遷出,蘇靜玲、陳帛楷、陳浣霆、陳金英、陳嫺靜、陳金環、蘇莫筑、蘇語涵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
五、丁屋部分,蕭秋男、蕭朱順應追加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二審附圖所示編號379-1(4)建物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
六、戊屋部分,蕭葉花、蕭智鴻、蕭子翔應追加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二審附圖所示編號379-1(3)建物遷出,並將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
七、己屋部分,蕭進生、郭美惠應追加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二審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79-1(2)建物遷出,並與蕭進興、蕭元榮(原名蕭進義)、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並應將前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
八、庚、辛屋部分,蕭秋男、蕭智鴻、蕭子翔、蕭妤珊、蕭進興、蕭元榮(原名蕭進義)、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李蕭絲、許清發、林許譯、余許釵、何宜芳、許賢昌、許賢陽、許蕙真、劉仙女、許雅婷、許哲瑋、許向彤、許晉豪、邱麗娟、邱三華、邱衍盛(邱秦弘承受訴訟)、蕭富民、蕭美玲、蕭美琪、林能淵(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林能豊、莊林明祝、蔡林錦美、林滿、孫江溪、孫秀錦,應「追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二審附圖所示編號379-1(1)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