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黃美英(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暉弘(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豪(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朱傑麟(兼朱鍾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陳銀霞給付黃美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美英後開第二項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黃美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陳銀霞應給付黃美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銀霞、黃美英其餘上訴,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㈡命陳銀霞給付部分,於黃美英以新臺幣捌萬元為陳銀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銀霞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黃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上訴部分,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負擔;黃美英上訴部分,由陳銀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黃美英負擔;陳銀霞上訴部分,由黃美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陳銀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黃美英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陳銀霞給付朱鍾勛納骨塔費用及喪葬費,朱鍾勛繼承人均為請求權人(原審卷一第163頁),後誤繕朱鍾勛為請求主體,嗣於本院改稱為黃美英始為請求主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然黃美英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是針對原審敗訴的部分(金額)上訴,朱鍾勛全體繼承人並述明原朱鍾勛請求,原審尚未判准部分均由黃美英單獨請求,復為陳銀霞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9頁),故此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美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4人(下稱合稱黃美英4人)主張:朱鍾勛為黃美英配偶及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下稱朱暉弘3人)之父,於民國104年間經診斷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因呼吸道肌力不足,為免血氧濃度過低致生命危險,遂按醫囑於居家照護期間使用雙向陽壓呼吸器(下稱系爭呼吸器)。陳銀霞聲稱自己為具備ACLS、BLS執照之特別護理師,黃美英遂於000年0月間委任陳銀霞為朱鍾勛之特別看護,從事一對一照護朱鍾勛工作,並告知於照護朱鍾勛期間應不得擅自離開,復製作照護SOP張貼於朱鍾勛所在房間,以供遵循。詎陳銀霞於109年4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電梯標示為10樓)房間內負責看護朱鍾勛,15時36分許使用拍痰機為朱鍾勛進行拍痰訓練時,於當日16時34分32秒許,離開8樓房間至9樓(電梯標示為11樓)廚房,欲拿朱鍾勛要灌食飲用之果汁,而其明知當時朱鍾勛仍穿著拍痰背心、使用拍痰機器,本應隨時注意朱鍾勛可能有痰液累積而需抽痰、不能離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當日16時49分50秒許,因朱鍾勛使用之呼吸器連接朱鍾勛之氣切口管線(下稱系爭呼吸器管)脫落(下稱系爭呼吸器管脫落事故),於16時50分7秒許,呼吸器發出警示燈號及聲音,警告已無足夠氧氣供給朱鍾勛,此時陳銀霞仍未返回8樓房間,並因房門關閉導致難以聽聞呼吸器所發出之警報聲響,因而疏未發覺此情形,未將系爭呼吸器管立即正確接回。嗣於當日17時3分11秒許,陳銀霞返回8樓房間,才發現朱鍾勛已陷入缺氧狀況而報請救護車人員到場救治,經送醫急救後,朱鍾勛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下稱系爭事故),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後之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導致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不治死亡。陳銀霞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朱鍾勛呈植物人及最終死亡之結果,已違反其身為專業特別護理師之注意義務,侵害朱鍾勛之身體、健康權,構成侵權行為,且黃美英給付相當薪資,委由其擔任一對一特別護理師照護朱鍾勛,即在於須隨時於朱鍾勛身旁以確保系爭呼吸器血氧監測儀器運作無虞,並藉由其護理師身分,得於朱鍾勛使用拍痰機同時執行抽痰等醫療輔助行為,然陳銀霞卻違背其身為特別護理師所負有防止朱鍾勛生命、身體遭受風險之契約義務,屬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導致黃美英4人及朱鍾勛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損害,就朱鍾勛所受損害部分,黃美英4人為朱鍾勛之繼承人,於朱鍾勛死亡後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銀霞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㈠陳銀霞應給付黃美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銀霞應給付朱暉弘3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銀霞應給付黃美英4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銀霞則以:黃美英於000年0月間委請伊居家照護朱鍾勛時,並未告知朱鍾勛罹患之確切疾病名稱及相關醫囑為何,且未詢問伊是否具有何種專業執照,亦未告知伊應具備任何特別護理師之證照,僅大略稱因原先照顧朱鍾勛之兩名外籍看護中有一人離開,故自斯時起至其覓得新外籍看護前,暫由伊及孫慧瑜、康雨潔等人照顧朱鍾勛。伊照顧朱鍾勛期間,黃美英僅大略告知應定時為朱鍾勛測量血壓、灌食、抽痰、協助如廁等一般看護即可從事之日常照護工作,未曾告知於照護期間不可離開朱鍾勛房間,亦未製作SOP張貼於朱鍾勛病房。又因伊之工作項目之一係為朱鍾勛灌食,而朱鍾勛所在房間位於大樓之8樓,灌食所需食物則存放於同大樓9樓之冰箱內,黃美英亦指示伊每日下午4時至5時為灌食果汁時間,應至樓上冰箱拿取果汁,黃美英未曾告知伊不得離開朱鍾勛之病房,伊離開病房至樓上拿取果汁,係按照黃美英指示所為,並非無故或擅自離開,更無過失行為,當日係因黃美英與伊聊天,伊始在上開期間離開,倘認伊之行為有過失,則黃美英亦與有過失。又系爭呼吸器管掉落之原因,依當日監視器勘驗結果,顯非拍痰機消氣下沉所致。又朱鍾勛平時會將電視聲音轉至相當音量,且朱鍾勛所在8樓樓層與9樓相距1層樓,故縱使伊未將其房門關上,從9樓亦難以聽見系爭呼吸器警報。再者,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發現朱鍾勛身體變化後,立即給予按壓氧氣等適當措施,並請黃美英致電請救護車人員到場急救,急救人員到場後即告知黃美英有對朱鍾勛施予急救之必要,並詢問黃美英之意願,然黃美英對此有所猶豫,經急救人員再三解釋後,始取得黃美英同意而對朱鍾勛施予急救,已遲延救護期間,黃美英該舉亦與有過失。另朱鍾勛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年,本件死亡結果是因為朱鍾勛係因其自身疾病演進而造成,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也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縱認伊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美英4人請求如附表答辯欄所示,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陳銀霞應給付黃美英160萬元本息;給付朱暉弘3人各120萬元本息;給付黃美英4人2,201,608元本息(給付項目詳如附表原審准許金額欄所示),並駁回黃美英4人其餘請求。兩造不服提起上訴。黃美英4人上訴主張陳銀霞應再給付黃美英4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另黃美英上訴主張陳銀霞應再給付附表編號1其中第⑺項醫療耗材7,915元、第⑻項喪葬費54,740元,第⑼項納骨塔費306,000元,及編號2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68,655元(上述金額於原審原係朱鍾勛請求,後朱鍾勛於審理中死亡,由黃美英4人承受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由黃美英就原審尚未判准部分單獨請求)。黃美英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美英4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陳銀霞應再給付黃美英、朱暉弘、朱炳豪、朱傑麟各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銀霞應再給付黃美英868,655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銀霞之上訴駁回。(黃美英4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銀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銀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美英4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美英4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鍾勛為黃美英配偶,及朱暉弘3人之父。
㈡朱鍾勛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而呼吸道肌力不足,居家臥床照護期間使用系爭呼吸器,並以血氧監測儀器量測其血氧濃度。
㈢黃美英於000年0月間委請陳銀霞居家照護朱鍾勛,並與另二名看護孫慧瑜、康雨潔共同輪班。
㈣陳銀霞於109年4月26日照顧朱鍾勛使用拍痰機期間,於當日16時34分32秒許離開朱鍾勛之房間,並將其房門關上。嗣朱鍾勛之系爭呼吸器管因故脫落,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最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
㈤陳銀霞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陳銀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陳銀霞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合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銀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
㈡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陳銀霞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黃美英4人得請求陳銀霞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經查:
㈠陳銀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
⒈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銀霞於系爭刑案中稱黃美英應徵時係找有護理背景,經同事轉介而來,其確有護理師之證照,曾在阮綜合醫院擔任護士,於000年0月間開始擔任輪班居家看護朱鍾勛之工作,工作內容包含要使用拍痰機、抽痰機、灌食以及接呼吸器等語(見系爭刑案醫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63頁)。再依其所提出與康雨潔、孫慧瑜之群組對話紀錄,其群組名稱係「朱醫師特護群組」,康雨潔亦曾提及稱「我有跟朱太太說明天特護換另一位學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13頁),均以「特護」稱之,益徵黃美英主張聘請「特別護士」照顧朱鍾勛一節,堪以採憑。準此,無論係陳銀霞所稱之居家看護,或黃美英主張之特別護理師,本質均屬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受照護之病患即朱鍾勛本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則無論係本於侵權行為或前述委任關係,其所為倘未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系爭呼吸器管脫落事件之發生過程,依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結果,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6時33分33秒至38秒許,陳銀霞對朱鍾勛稱:「我去幫你拿去果汁,好不好?」(朱鍾勛張口似乎在說話,同時左腳略有晃動,陳銀霞俯身靠進朱鍾勛),陳銀霞問:蛤?尿尿?(朱鍾勛張口似乎在說話),16時33分53秒許,陳銀霞開始抽痰,至34分13秒許結束抽痰動作後,34分32秒陳銀霞即離開房間。期間拍痰機仍持續運作,惟可見朱鍾勛所穿著之黑色拍痰背心有逐漸消氣下沉情形,而朱鍾勛亦不時有張口、閉口或脖子輕微擺動等行為。約至16時49分49秒許,朱鍾勛脖子中間白色物品往下動並露出黑色圓孔(此時即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其後朱鍾勛仍有張口、閉口等舉動,至16時50分7秒許,床頭左手邊機器開始閃紅燈並發出逼逼逼連續之警示音。後至17時3分15許,陳銀霞始返回房間,即發覺朱鍾勛有異樣,並呼喊黃美英下樓。約於17時14分9秒救護人員到場,表示朱鍾勛心跳已停止(其稱OHCA,即心肺功能停止,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至359頁、第376頁),是陳銀霞返回房間時,朱鍾勛已因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而缺氧達約13分鐘,至救護人員到場時甚至已有心肺功能停止之情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朱鍾勛仍穿著拍痰背心,陳銀霞於系爭刑案中亦承認拍痰機仍在運作中(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63頁),則陳銀霞於16時34分13秒許為抽痰之行為後即離開房間,在未關閉拍痰機,讓拍痰機處於持續運作狀態,並經過約29分鐘之久始返回房間。
⒊又康雨潔在特護群組稱:朱醫師會不斷一直循環這些事要你做,穿拍痰衣拍痰、拍痰杯拍背、抽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黃美英於系爭刑案中亦稱:要求護理師照顧朱鍾勛一定要拍肺部的痰,有拍出痰就要使用抽痰機,要從氣切的部分裝管子進去抽,平常沒有抽痰時,就從氣切口用管子接呼吸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2頁),陳銀霞照護朱鍾勛時所填寫之護理紀錄,亦有紀載「抽痰、咳嗽、拍痰」等事項(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81頁),可知使用拍痰機為朱鍾勛拍痰,並注意痰液累積情形進而協助抽痰,本為陳銀霞照護朱鍾勛期間應執行之工作內容。況證人康雨潔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使用拍痰機時呼吸器也在使用中,使用拍痰機時,看護人員不能離開,因為背心會充氣,會一直震動,震動時可能會把呼吸器蛇形管震開,若看護人員沒有在場,根本不知道震開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06頁),陳銀霞於系爭刑案中亦稱拍痰背心穿上後會自動拍痰等語(見系爭刑案醫他卷第169頁),益徵拍痰背心之運作,透過充氣、自動震動之方式協助病患拍痰,並須進一步將痰液抽出,避免痰液累積,而影響病患之呼吸,當認拍痰機運作期間,本須高度關注病患之狀況,此原為陳銀霞應依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
⒋至於照護人員在工作期間得否離開房間一節,證人孫慧瑜於系爭刑案二審時證稱:如果黃美英已經打好果汁,我們就是拿了就下來,不會特別在那邊耽誤太久。我通常都是剛好沒有水的時候,就上去拿水順便拿果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證人即康雨潔於系爭刑案二審中亦證稱:只要你需要用呼吸器的病人就是你必須隨時幫忙抽痰,如果他意識清醒也不需要抽痰,你也可以短暫離開都沒有關係,但如果病人有呼吸器、有氣切管,他就是必須常常抽痰的人,就必須要隨時注意。病人有呼吸器的話,就是隨時要注意氧氣濃度,因為我覺得這是基本常識。(問:你有無離開朱鍾勛房間大約二、三十分鐘的時間?)不會,因為這樣很危險,而且朱鍾勛不會說話,他只會唇語,他的機器如果警示器發響,又把房門關上的話,應該是聽不到裡面的警報聲。我離開的機率有但不多,大概幾次而已,因為朱太太都會自己固定拿來給我。離開機率大概只有一個月一、兩次而已,因為幾乎都是朱太太拿下來給我,我都是待在朱鍾勛的房間,因為廁所也在裡面。除非朱太太有事情,她會告訴我她要離開,叫我幾點上去拿果汁,放在冰箱哪裡,我就上去拿了就下來,而且那邊是私人的空間,我也不可能上去亂動,也不可能有我上去打果汁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至第129頁),故依證人孫慧瑜、康雨潔所證,縱有離開8樓房間至樓上取水或果汁之需求,至多僅係短暫取畢即返回,不會多做停留,亦不可能發生於拍痰機使用狀態中離開長達29分鐘之久之情況。
⒌再參酌陳銀霞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我上樓打開冰箱發現沒有果汁了,我跟黃美英說果汁沒有了,她說要現打,叫我等一下,然後她開始講她大媳婦跟大兒子的事,她又拿她兒子的LINE給我看,我覺得時間太久了,就下樓…因為黃美英講太久了,還要拿LINE給我看,我跟她說我要下去了。平常工作去拿灌食的東西時才會離開。我上去11樓拿東西就會下來,不會有離開這麼久的時間等語(見系爭刑案109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姑不論陳銀霞所述當日在樓上停留之原因為何,依其陳述,其過往上樓取物完畢後即會返回朱鍾勛房間,未曾有過離開29分鐘之經驗,當日係因其認為與黃美英聊天時間過久方決定下樓,益徵陳銀霞亦認知離開時間已過久而有不妥。是與陳銀霞同為朱鍾勛特別護士之孫慧瑜、康雨潔,均知悉朱鍾勛係使用需使用系爭呼吸器之病患,更遑論在拍痰機運作期間,本可能因累積痰液而需隨時進行抽痰之行為,或因拍痰背心震動而有升高系爭呼吸器管因震動而脫落之風險,實不容許離開病患長達29分鐘之情況,陳銀霞過往亦未曾有離開同本案如此長之時間,足徵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得以預見該舉將導致朱鍾勛所處風險將因此升高,並會避免為該等行為,本件陳銀霞在拍痰機運作期間離開長達29分鐘之舉,顯非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從而,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經查:
⑴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後,救護人員到場時朱鍾勛心肺功能已停止一節,已如前述,嗣急救後,朱鍾勛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最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至朱鍾勛因缺氧窒息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呈現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而需住院治療,此部分與陳銀霞前述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首堪認定。
⑵又朱鍾勛後轉診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最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死亡原因雖距109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經過約1年時間,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朱鍾勛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因朱鍾勛氣切之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朱鍾勛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腹膜散在性點狀脂肪壞死,腹腔內含約1000毫升紅棕色混濁腹水),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透明膜形成),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朱鍾勛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之情。死亡原因研判:丙、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脊髓及肌肉退化,長期使用呼吸器),乙、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甲、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業已明確認定朱鍾勛死亡之前因,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
⑶佐以朱鍾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然觀諸前述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在陳銀霞離開房間前,朱鍾勛尚能示意陳銀霞為其抽痰(見原審卷一第337頁),證人康雨潔在「朱醫師特護群組」中告知其他特護要會讀唇語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康雨潔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黃美英會為朱鍾勛做自主呼吸訓練(見系爭刑案訴字卷第208頁),陳銀霞亦曾於系爭刑案中提及黃美英表示要訓練朱鍾勛自己呼吸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5頁)等語,堪認朱鍾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身體狀況穩定且意識清楚,能透過唇語等方式與他人溝通示意,甚至黃美英尚能為朱鍾勛實施呼吸訓練,而尚有些許自主呼吸之能力,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致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而達植物人狀態,需終日仰賴呼吸器並住院治療,顯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有顯著差異。
⑷另朱鍾勛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4月26日送大同醫院急診,轉診至高醫醫院住院治療,至109年6月1日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附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至朱鍾勛於110年5月15日死亡,此段期間住院病歷均在卷可稽(見高醫病歷卷、原審卷二小港醫院病歷卷),依小港醫院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朱鍾勛呼吸器困難脫離,目前仍住院中,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對外界刺激完全沒反應,血壓與心跳目前穩定,仍持續使用呼吸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1頁、第147頁)。經原審函詢小港醫院朱鍾勛自110年1月18日至其死亡期間,病況有無何種變化、其發生感染、敗血性休克與原所受「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病況有無關聯(本院卷三第143頁),該院函覆稱:110年1月18日至110年4月15日於本院呼吸照護病房使用呼吸器治療。110年4月15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轉入本院內科加護病房治療,110年4月29日因病情改善轉回呼吸照護病房住院。110年4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如上所述,110年4月15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發生原因為嚴重感染造成血壓不穩。呼吸器依賴患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可能有相關等語,有該院112年1月5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65頁),是朱鍾勛死亡前之110年4月15日、同月30日固曾2度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最終於110年5月15日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
⑸然而,呼吸器依賴患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業經小港醫院函覆如前,而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2460號函亦明確表示:「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研判為109年4月26日呼吸器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住院後所致的併發症;死者於110年4月15日左右因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腹腔感染等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呼吸器蛇形管脫落之後,亦屬於呼吸器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併發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頁至第399頁),亦明確表示其後所發生之感染,均係住院後發生之併發症。是朱鍾勛因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長期臥床並需使用呼吸器之情形,而有較高之感染風險,惟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朱鍾勛前述身體狀況及其受照護情形,實無證據顯示在1年後會在相同條件下,突然發生因感染進而導致發生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終至死亡之結果,則依經驗法則,綜合前述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其死亡前之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等因感染所致之併發生,亦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當認陳銀霞之過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至法醫研究所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刑案中之函覆,雖稱「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進性且致命的神經退化性疾病,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可由任何可導致腦髓缺氧缺血的原因(包括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最終結果皆可造成此情況」(見原審卷三第190頁),然前已敘明,並無事證可認朱鍾勛所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本身,在無陳銀霞過失行為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下,會有導致朱鍾勛因感染致生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而突在一年過後死亡之結果,況該部分乃法醫研究所針對解剖時所見造成朱鍾勛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可能原因所為之說明,而朱鍾勛所罹患之疾病,固然為造成之原因之一,然參照首揭說明,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作為有利於陳銀霞之認定。
⑺陳銀霞雖再抗辯朱鍾勛本身有肝硬化一節,依法醫研究所於前述111年9月15日回函,「死者本身有肝硬化,臨床上肝硬化的病患,因白蛋白製造出現問題,所以常會引起系統性水腫,包括腹水,臨床上腹水又極易引發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因此肝硬化本身即有可能導致腹膜炎。急性胰臟炎本身也可能引起腹膜炎。因此造成腹膜炎的原因,可能包括肝硬化及急性胰臟炎」等語,然依解剖報告所載,肝臟並無明顯並變化(見本院卷一第89頁),益徵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內容,僅係醫學上可能產生之原因,實與本件朱鍾勛死亡前肝硬化之疾病無涉。
⑻基上所述,朱鍾勛本身所罹患之漸凍症或其他舊疾,固然使其身體健康及機能狀況,不能一般與之同年齡之人相比擬,惟此僅係本院衡酌情形,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陳銀霞之賠償責任(詳如後述)而已,不影響陳銀霞過失行為與朱鍾勛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準此,陳銀霞聲請向醫事審議委員會或醫療機構,鑑定朱鍾勛本身疾病是否為不可逆、系爭事故是否與系爭呼吸器管脫落事件有關、系爭呼吸器管脫落原因、其事後處置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併請調查朱鍾勛有無領取意外險,進一步向保險人查詢其調查報告等情,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陳銀霞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陳銀霞雖抗辯黃美英指示每日下午4時至5時為灌食果汁時間,應至樓上冰箱拿取果汁,故上樓拿果汁係依黃美英指示,且係黃美英與伊聊天,倘認伊之行為有過失,則黃美英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陳銀霞或康雨潔、孫慧瑜倘有上樓取水或果汁之需求,僅短暫取畢即返回朱鍾勛房間,未曾,亦不可能發生在拍痰機使用期間離開達29分鐘久之情況,是陳銀霞離開房間之動機縱係出於拿取果汁,於上樓發覺冰箱內並無果汁可供其立即取畢下樓時,本應立即向黃美英告知拍痰機仍在運作,無法在樓上等候。而依當日監視器勘驗結果,黃美英返回房間見朱鍾勛異狀時,固曾稱:剛才沒有講很久;我們護理師上來跟我講個話下來就變這樣子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第375頁)等語,堪認陳銀霞與黃美英確時有在樓上談話,而有未加留意時間經過之情形。然尚無事證可認,陳銀霞當日上樓時有告知黃美英拍痰機仍在運作中,黃美英明知上情,仍執意要陳銀霞在樓上等候或仍放心與陳銀霞對談之情形,是本件尚難以二人當日有在樓上談話聊天一節,即驟認黃美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陳銀霞雖又抗辯急救人員到場後黃美英對於是否要施以急救有所猶豫,經急救人員再三解釋後,始取得黃美英同意而對朱鍾勛施予急救,已遲延救護期間,黃美英該舉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監視器勘驗結果,當日16時49分49秒許系爭呼吸器管脫落,陳銀霞於17時3分15許返回房間,約於17時12分51秒至14分08秒許2名救護人員到場,準備對朱鍾勛施以急救,於17時14分9秒至14分11秒許1名救護人員告知在場人員朱鍾勛心臟已停止,開始詢問是否要急救,惟期間另一名救護人員仍有持續對朱鍾勛進行CPR,直至17時14分33秒許方停止,其後雙方雖仍持續討論是否要急救,惟於17時15分53秒許因決定仍要進行急救,救護人員復行開始CPR(見原審卷一第374頁至第380頁),是救護人員之急救作為雖曾中斷約1分20秒許,惟在救護人員到場前,朱鍾勛已因陳銀霞離開房間未即時發覺系爭呼吸器管脫落而缺氧達13分鐘左右,甚且在救護人員到場時確認已有心肺停止之情形,倘當時黃美英確定放棄急救,則朱鍾勛當日即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及各式儀器,始挽救並維繫其生命至110年5月15日,然實則前述13分鐘左右之缺氧時間,即已對朱鍾勛造成不可逆之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傷害,自難以事後之急救過程曾因商討是否欲行急救而停止CPR之作為,即推認黃美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況家屬於病患心臟已停止之情形下,為免病患縱急救成功,但日後卻因此陷於長期昏迷或植物人之更痛苦情況,而對是否急救產生此許遲疑,為人之常情,自更不能執此而認家屬於斯時與有過失。故陳銀霞執此抗辯黃美英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憑。
㈢黃美英4人得請求陳銀霞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附表編號1-⑴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①朱鍾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6日至其死亡000年0月00日間先於大同醫院急診住院,同日轉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合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再轉診至小港醫院,已如前述,則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共232,584元(計算式:83,729+68,378+79,912+150+15+400=232,584,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9頁、第141頁),均屬陳銀霞過失行為所生,陳銀霞以朱鍾勛因病而長期臥床,本即需支出相當金額之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聲請診斷證明書或影印醫院病歷,係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該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陳銀霞之侵權行為所引起,除有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之部分外,仍應准許。基此,110年5月27日申請小港醫院病歷000元、3,308元、17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20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7頁)、109年10月14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24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109年9月14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52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1頁)、合計4,598元應予准許(計算式:160+3,308+170+200+240+520=4,598)
③本項目應准許合計237,182元(醫療費用232,584元+病歷及證明書費4,598元)。
⒉附表編號1-⑸所示小港醫院看護費221,466元部分:
查陳銀霞並不爭執有支出上開金額,惟爭執並無必要云云。然證人即小港醫院護理長藍芳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院的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會有24小時醫護人員及看護照顧,由醫院聘請經過受訓的看護來協助照顧病患,因此會另外收取該部分得費用。醫院原本就有聘請看護一同照顧,不會再另外視病患得狀況特別為某個病患聘請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亦即凡病患入住該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本會向家屬統一收取看護費用,由醫院統籌規劃看護協助醫護人員照顧病患,當認此部分之費用,確屬朱鍾勛在小港醫院住院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1-⑺所示醫療耗材7,915元部分:
此部分固據黃美英4人提出此部分之收費明細(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惟審酌朱鍾勛屬長期臥床之病患,本有相關清潔、消毒用品之耗材支出,觀諸明細上費用諸如睡衣、克菌寧殺菌、矽敷貼、潔膚液等項目,無從區別係特別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有支出之需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附表編號1-⑻所示喪葬費273,700元部分:
陳銀霞不爭執黃美英4人支出朱鍾勛之喪葬費用共273,700元,而朱鍾勛死亡之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1-⑼所示納骨塔費330,000元部分:
陳銀霞並不爭執黃美英支出朱鍾勛之納骨塔費330,000元,惟否認與本案相關。依雷葬寺111年3月30日(111)雷字第002號函覆本院上開費用支出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內容略以:朱鍾勛醫師於105月4月7日以刷卡方式,隨喜贊助本寺30萬元,本寺亦於105年4月7日核發塔位「使用同意書」,提供塔位1樓19區10層08排,給予其日後身後使用;朱鍾勛醫師110年5月15日往生,同年6月5日晉塔,其家屬黄美英隨喜贊助3萬元,做爲法事及安奉2個牌位、維持清潔等費用,本寺乃開立晉塔儀式當日之收據供其留存等語,堪認上開30萬元應屬其塔位之使用對價,雖此係朱鍾勛生前即預為準備,惟朱鍾勛為醫師,縱生前未為準備,於因系爭事故死亡,亦難認無支出之需要,加以此部分與上述喪葬費合計並未超逾常情,則黃美英請求陳銀霞賠償此部分款項,即難認無憑。又朱鍾勛過世時,黃美英支出3萬元之對價,供寺方作法事及晉塔儀式,則應認屬喪葬費用之一環,而應准許。是此項目請求合計33萬元,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2所示朱鍾勛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銀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致朱鍾勛受有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當認朱鍾勛身體、健康因陳銀霞之過失行為,致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則朱鍾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銀霞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因朱鍾勛於起訴後死亡,黃美英4人為其繼承人,則黃美英4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銀霞給付,自有理由。審酌朱鍾勛原為醫師,與黃美英共同開設七賢婦產科醫院,後於104年12月經診斷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陳銀霞為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從事居家長照工作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37頁),及其等108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審重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朱鍾勛所受之收傷勢致其呈植物人狀態,及至最後死亡時間約距1年,系爭事故經過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黃美英4人繼承朱鍾勛此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附表編號3所示黃美英4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美英為朱鍾勛之配偶,朱暉弘3人則為朱鍾勛之子,陳銀霞須就朱鍾勛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黃美英從此與朱鍾勛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另黃美英曾為海軍總醫院實習學生督導、私立美和護專講師,後與朱鍾勛開立七賢婦產科醫院,朱暉弘現任職靓世紀醫美診所;朱炳豪現為美國哈佛麻省總院内科專科醫師;朱傑麟曾任台大醫院內科專科醫師、現任職皮膚科醫美診所,業據陳明在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9頁),及其等108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審重訴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黃美英4人所受精神痛苦,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黃美英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朱暉弘3人各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⒏本件就朱鍾勛所受損害部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①查朱鍾勛所罹患之漸凍症,雖不影響黃美英4人就其死亡結果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固有病症所生之損害,如令陳銀霞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其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可參。又朱鍾勛於104年診斷罹患漸凍症,使其身體健康及各項機能狀況,已不能與一般同年齡之人相比擬,而系爭解剖報告,亦將朱鍾勛因罹患漸凍症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一節,列為死亡之丙項因素,又呼吸器依賴患者因長期臥床且住院使用呼吸器,嚴重反覆感染風險較高,其死亡前000年0月間發生感染、敗血性休克與原所受「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病況可能有相關等情均顯示,確實因朱鍾勛長期仰賴呼吸器,並在住院期間發生嚴重感染引發併發症等,為其死亡原因之一,暨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朱鍾勛意識清楚,病情穩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曾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於醫院住院治療約1年時間方死亡,陳銀霞之行為方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最終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等一切情節,認陳銀霞就其不法侵害朱鍾勛之身體健康致其死亡之結果,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陳銀霞20%之賠償責任。
②從而,本件黃美英4人所請求朱鍾勛因陳銀霞過失行為而生之損害,即附表編號1-⑴所示醫療費用部分237,182元、附表編號1-⑸所示小港醫院看護費221,466元、附表編號1-⑻所示喪葬費273,700元部分:附表編號1-⑼所示納骨塔費330,000元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朱鍾勛慰撫金150萬元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黃美英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朱暉弘3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依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說明,均應減輕陳銀霞20%之賠償責任。
③綜上,陳銀霞應給付黃美英160萬元精神慰撫金;給付朱暉弘3人各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給付黃美英4人1,809,87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⑴237,182元+附表編號1-⑸221,466元+附表編號1-⑻273,700元+附表編號1-⑼其中30,000元+附表編號2朱鍾勛慰撫金150萬元)×80%=1,809,878,以4捨5入計算】;另應給付黃美英24萬元(即附表編號1-⑼其中300,000元×80%=240,000元,此部分係黃美英4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主張原審未判准部分由黃美英其單獨擔任請求權主體)。
七、綜上所述,黃美英4人聲明求為判命陳銀霞給付黃美英160萬元本息;給付朱暉弘3人各120萬元本息;給付黃美英4人1,809,878元本息、給付黃美英24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陳銀霞給付黃美英160萬元本息;給付朱暉弘3人各120萬元本息;給付黃美英4人1,809,878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陳銀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銀霞給付,尚有未合,陳銀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黃美英24萬元本息部分,為黃美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美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又黃美英4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美英4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美英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黃美英請求陳銀霞給付24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美英、陳銀霞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暉弘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