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簽約承攬上訴人「屏東長治鄉萬利菸廠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工程期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億成公司。億成公司於108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978,725元,並交付系爭支票及其簽發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保證,嗣因未返還借款,遂於同年9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千萬元,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億成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至多僅有2、3百萬元價值,且雙方於簽約時有互開1千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下稱履保支票),億成公司竟於施工前違約提示上訴人簽發之履保支票,不當得利1千萬元,若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其以之為抵銷,億成公司尚溢領6、7百萬元,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其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3千萬元工程款。另聖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堂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光漢與億成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志遠(已改名林承鴻,下稱林志遠)向上訴人負責人鍾志宏佯稱,可由上訴人簽發支票請億成公司代為調借資金,上訴人先後於107年8月15日、9月17日、10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光漢及林志遠,然其等未為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詎億成公司竟將之提示,並於未獲兌現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上訴人得以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已支付借款予億成公司,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億成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後,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億成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4千萬元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爭點:
㈠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上訴人所稱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可採?
㈡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無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千萬元及清償借款1千萬元?
㈣被上訴人係以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千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支票交給王光漢、林志遠,王光漢、林志遠再交給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再為上訴人對外借款,但億成公司並未為伊借得任何款項,並非向億成公司借款,亦非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重上卷二頁511、512),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仍應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經查:
⒈據上訴人會計劉芷菱證稱:因為上訴人欠缺資金,王光漢與林志遠說,億成公司可以幫我們向外借款購買鋼捲,調用資金,才簽發系爭支票交給王光漢、林志遠,並依王光漢指示由其於簽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支票後,由我註記萬利向億成調款購買鋼捲,並由上訴人負責人鍾志宏簽寫日期(重上卷一頁69至71);王光漢收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系爭支票後,鍾志宏簽寫請王總調款500公司、500鋼捲(重上卷一頁73);王光漢要求開立面額200萬元就好,不要開太大,便收受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後,我註記請億成調款,鍾志宏再簽寫日期(重上卷一頁75至79);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各200萬元之支票,則交予林志遠簽收,請王光漢去調款(重上卷一頁81)等語(重上更一卷頁116至119)。
⒉參以,聖堂公司王光漢證稱:我有收受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拜託億成公司去調取現金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是我簽收,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支票是林志遠簽收等語(重上卷一頁352至355);暨億成公司林志遠證稱: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支票,鍾志宏給王光漢看過,之後拿來工地給我簽收,是要跟錢莊借錢的借貸依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由上訴人開給王光漢,一樣是要跟錢莊借錢等語(重上更一卷頁211);暨億成公司陳人瑋(已改名為陳上寶,下稱陳人瑋)於偵查中陳稱:與上訴人公司鍾志宏接洽都是林志遠,支票也是林志遠拿回公司交給我;上訴人鋼構出問題,鍾志宏沒錢處理鋼構,所以找王光漢來跟億成公司溝通,讓億成公司去借款,由我分次去兌領,但都跳票;因億成公司欠被上訴人錢,再與被上訴人簽約轉讓債權,將上訴人所開支票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他卷頁420至421〕。足徵上訴人抗辯其欠缺資金,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光漢、林志遠,再交給億成公司為其對外借款等語,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3千萬元,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5至14所示支票12紙合計3千萬元,用以支付億成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上訴人辯以: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僅2、300萬元,對其並無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經查:
⒈兩造就上訴人與億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究係重上卷一頁85至95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抑或為同卷頁97至105、135至139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互有爭執。然無論係前者或後者,充其量僅能證明各該合約為上訴人與億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均不足以認定億成公司實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金額。且觀諸被上訴人、林志遠之妻即訴外人詹雅清所提工地現場照片(重上卷一頁257至269、外放證物袋內)所示,現場施工進度僅綁紮地面鋼筋及鋪設管線,其餘工項尚未施作。依被上訴人所陳:億成公司已部分完工,包含管線、化糞池施工等語(重上卷一頁211),至多僅可證明億成公司曾進場施作,至於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兩造均陳明不願付費囑送鑑定(重上卷二頁313、510、516、531)而無從確知。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估驗請款單(審重訴卷頁67、重上卷一頁141)說明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經核該估驗請款單與上訴人所執估驗請款單(重上卷一頁161)有間,兩者差異在於其左下角處有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被上訴人提出者有之,上訴人所持者則無)。而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公司大小章為其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該估驗請款單之原本以供審認,並就該印文之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陳明無法提出原本( 重上卷一頁176),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大小章確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驗請款單是否為真正,洵有疑義。
⒊聖堂公司王光漢證稱:伊原與上訴人有口頭承諾統包萬利菸廠新建工程,未簽立契約,後上訴人找他人簽約,但因開工急迫,上訴人才找盛堂公司。億成公司原為盛堂公司之小包,後伊與億成公司提及上訴人之工程,億成公司有興趣,在施工現場遇到鐘志宏,億成公司即與上訴人簽約。盛堂公司負責土木工程部分,億成公司則負責水電工程部分等語(重上卷一頁350、354、355)。林志遠之妻詹雅清證稱:伊係在上訴人之工地現場簽署估驗請款單。所攜回之估驗請款單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億成公司向王總(按指王光漢)請款時,王總就將印好的估驗請款單交予伊,伊在估驗請款單右下角簽名,右下角之「億成」、「 詹雅清」是伊所寫;請款是向王總議價,估驗請款單是王總開立的,開估驗請款單時,上訴人負責人夫妻不在場;伊取得估驗請款單時,並未向上訴人確認,伊是直接向王總確認。王總將估驗請款單交予伊時,估驗請款單上已寫3千萬元;伊是經由王總及億成公司之現場人員告知始確認現場施工價值已達3千萬元,伊至工地現場前,億成公司告訴伊,工地現場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已達3千萬元;伊到工地現場時,王總直接列印估驗請款單給伊,伊當場確認請款金額為3千萬元等語(重上卷一頁304至309)。億成公司負責人陳人瑋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估驗請款單上之3千萬元,是億成公司依叫料單計算得出,叫料單因億成公司倒閉而未留存,億成公司有與上訴人會同結算,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在現場與億成公司之總會計詹雅清進行結算;系爭合約並無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估驗請款單是詹雅清交給伊,非自上訴人取得。伊向上訴人請款已施作工程款3千萬元,並無施工日誌,只有照片等語(重上卷一頁340至345)。足徵詹雅清、陳人瑋就詹雅清至上訴人工地現場請款時,有無會同上訴人在現場進行結算乙情,所證情節殊未一致;又盛堂公司及億成公司各承攬萬利菸廠新建工程之土木及水電工程,億成公司既自稱已施作水電工程金額達3千萬元,理應由億成公司持自行製作之估驗請款單,直接向其業主即上訴人請款即可,何以該估驗請款單竟係由同為上訴人之承攬人盛堂公司王光漢所開立,並由億成公司會計詹雅清直接向王光漢請款,實與常理不合。且詹雅清自王光漢取得其上已載第1期估驗工程款3千萬元之估驗請款單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並未在場,詹雅清係經由億成公司及王光漢告知,始知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款為3千萬元,其並未親向上訴人確認已施作部分為若干金額,可見詹雅清並未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即上訴人就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請求辦理估驗計價,亦未向上訴人確認億成公司實際施作金額是否已達3千萬元,此與一般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及進度,定期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之估驗計價程序,洵有未合。另陳人瑋並未提出所稱叫料單以供審認,且陳人瑋為億成公司之負責人,詹雅清為億成公司會計,核屬利害關係人,自難僅憑上開各該不符常理之證述及所提照片,遽認億成公司已施工金額達3千萬元。
⒋上訴人固不否認取得億成公司所開立合計3千萬元之發票3紙(審重訴卷頁69、重上卷一頁373、375),然上訴人並未將3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4月28日函附卷可稽(重上卷一頁391 ),並經記帳士吳金蓮證述:國稅局除要求支出興建發票外,必須提供興建完成照片判斷,必要時會到現場勘驗等語綦詳(重上更一卷頁247至248),顯見上訴人既未以該3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自難認億成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如該3張發票所示之金額,尚難逕認億成公司因此即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3千萬元。況依王光漢證述:估驗請款單上之估驗範圍欄「支領期票另工程款項未兌現待兌現一併重新開立帳單」之文字,係伊以鉛筆手寫;上訴人認億成公司之施工進度未達3千萬元之價值,惟上訴人要求億成公司開立3千萬元之發票,億成公司亦要求上訴人開立同額之支票,讓億成公司可作帳;上訴人交給億成公司的是遠期支票,如果實際施工進度達3千萬元之工程價值,再由億成公司開立帳單向上訴人核銷,此類似預付款之方式;上訴人及億成公司找伊見證,故伊在上面註明這些文字;重新開立帳單表示遠期支票會逐次到期,屆時,億成公司再重新開立帳單交給上訴人核銷。不是重新開立發票,因發票已開立,重新開立帳單之意思,就是哪個階段完成項目,要由億成公司交給上訴人,因是遠期支票,即億成公司施作到哪裡,支票也逐期兌現;伊不知道億成公司其後有無施作至3千萬元之工程價值等語(重上卷一頁351至352)。足見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工程款,亦僅係作為預付款之用,即上訴人按億成公司各期已施作金額,令該公司逐期兌領相對應之票款,屆時億成公司再以該施工金額開立帳單交予上訴人核銷,益證億成公司自王光漢取得該估驗請款單時,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尚未達3千萬元。再者,兩造就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既有爭執,且均陳明不予鑑定,已如前述,要難認億成公司就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達3千萬元。
⒌職是之故,依前開事證足認上訴人抗辯:億成公司尚未施作系爭工程金額達3千萬元,億成公司對上訴人並無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光漢及林志遠,係為向億成公司或第三人調借款項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合計1千萬元之支票2紙,委由王光漢向億成公司調借款項支付鋼構廠商材料款,億成公司已交付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故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千萬元等語,但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受任何調借款項等語。經查:
⒈王光漢雖證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委請億成公司調取現金,伊收受該2紙支票後,轉交予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已直接將調借款項匯入其負責人鍾志宏之帳戶內等語(重上卷一頁352至353),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送金簿存根等為證(重上卷二頁197至203 )。惟上訴人陳稱:王光漢先前向伊借票購買鋼捲、混凝土等興建伊工廠所需原物料,嗣王光漢返還才將款項匯入鍾志宏或其配偶劉芷菱之帳戶內,非王光漢取得系爭支票後,為上訴人向外調借款項而存入,此與本件無關等語( 重上卷二頁228、239、240),且觀以該存入憑條及送金簿,至多僅可證明有他人存入款項至鍾志宏或劉芷菱之個人帳戶,無從遽認該款項係由億成公司存入,自難認上訴人與億成公司間有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況陳人瑋先證稱:伊只有拿到上訴人所出具票據總額為4千萬元之支票,其中3千萬元為第1期工程款,其餘1千萬元係用於購買材料。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工程款之工程票,並非要億成公司持之向他人借款,亦非上訴人持之向億成公司借款等語(重上卷一頁340、344)。嗣又改稱:系爭支票均跳票,伊總共幫上訴人調到2千萬元,有入鍾志宏之帳戶,伊無法提出證明;伊確定系爭支票是伊幫上訴人去調錢等語(重上卷一頁355)。足徵陳人瑋就億成公司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致,是由其證言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億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1千萬元借貸債權存在。
⒊是以,王光漢、陳人瑋所為上開各該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支票向億成公司借款1千萬之事實,是故上訴人否認億成公司對其有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可採信。
㈣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億成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合計4千萬元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業已發函回覆否認億成公司對其有該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審重訴卷頁39),而上訴人否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堪予採信,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各該債權。又上訴人抗辯:伊與億成公司簽約時,雙方有互開1千萬元之履保支票,但億成公司於尚未施工之際,竟將履保支票逕予提示付款而不當取得票款1千萬元;而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至多僅有2、300萬元工程價值,其以該已兌現之履保支票票款為抵銷後,億成公司反而溢領6、700萬元,不得向上訴人再請求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履保支票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佐(重上卷一頁367至369),核與億成公司負責人陳人瑋證述:上訴人與億成公司互開1千萬元之履保支票(重上卷一頁345)一致,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已兌現履保支票之資金,係由億成公司提供始得以兌現,上訴人並未交付票款予億成公司云云,陳人瑋亦附和其詞,並稱上訴人之後因而開立4千萬元之支票(按指系爭支票)等語(重上卷一頁345至346)。然上訴人否認上情,陳人瑋雖證述有所謂存入款項以供兌現之情,然以1千萬元之金額甚鉅,但未有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已兌領履保支票之資金係來自於億成公司。又億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價額,因未予鑑定無從確知,而上訴人主張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僅2、300萬元,且依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所附機電工程詳細價目總表,其中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為5,043,301元(重上卷一頁87;詹雅清證述係其填寫該合約總價,重上卷一頁305至306),是縱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該履保支票之票面總額已逾上訴人承認之工程款債權金額2、300萬元,或契約所定該工項之金額,故上訴人以該已兌現之履保支票票款,與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億成公司任何工程款項,堪予採信。是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千萬元及借款1千萬元,即屬無據。
㈤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則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第1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支票在提示付款(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提示付款(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謂為期限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7年11月30日,並均於同日屆期為付款提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31日,並均於同日屆期為付款提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7年12月31日,並均於法定付款期限後之108年9月2日為付款提示;如附表編號5、9至1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31日,並均於法定付款期限後之108年7月12日為付款提示;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發票日均為108年3月31日,並均於法定付款期限後之108年7月12日為付款提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頁15至28)。
⒉被上訴人已先表明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上為期限後背書( 重上卷一頁174),並稱:王光漢及林志遠於108年5月25日向其表示億成公司因建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其借款,嗣因億成公司簽發108年7月27日之支票退票(重上卷一頁255之退票理由單),億成公司乃於108年9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4千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等語(重上卷一頁209、卷二頁183、359、539)。陳人瑋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支票是林志遠拿回公司交給我,我再分次兌領,但都跳票;億成公司欠被上訴人錢,再與被上訴人簽約轉讓債權,將上訴人所開支票全部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屏檢他卷頁421),詳如前述。而億成公司係於108年9月2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重上卷二頁383至385),且被上訴人於同日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均未載受款人,核與其他系爭支票皆記載受款人為億成公司迥異,司促卷頁15至28),向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為付款提示(司促卷頁17至18之退票理由單),及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3月19日復函(委任取款背書帳號0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帳戶)附卷可憑(重上更一卷頁191)。且細繹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背面蓋用之億成公司大小章印文(司促卷頁17至18),及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蓋用之億成公司大小章印文(重上卷二頁385)相互以觀,應為相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顯與其他支票背面蓋用委任取款背書之億成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於108年9月2日與億成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始由億成公司於期限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是故被上訴人後改稱:其於退票前即取得系爭支票,嗣由億成公司陳人瑋向其取回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退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還云云(重上卷二頁95至97),陳人瑋亦配合被上訴人證稱:伊取得系爭支票後,就直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要提示付款時,再向被上訴人取回至銀行提示付款云云(重上卷一頁347),殊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因期限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則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係屬同一,系爭工程款債權內容為施作後估驗計價之3千萬元及億成公司借貸予上訴人之1千萬元等情(重上卷一頁121、122、卷二頁229、333),可見本件票據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及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而億成公司對上訴人並無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悉如前述,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既無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即為可採。
⒋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證明書(重上卷一頁143),該確認證明書僅能證明億成公司開立支票及本票,係請求被上訴人對外調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已支付億成公司26,978,725元。又被上訴人提出億成公司開立8張支票(重上卷一頁215至221),主張:其已出借億成公司5,378,725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此8張支票應係億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對外調借款所開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為億成公司借得5,378,725元,更非證明被上訴人已將5,378,725元交予億成公司。倘以被上訴人所提坐落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二小段(復興南路二段)房地信託予訴外人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豐旺公司)之登記謄本(重上卷一頁227至233)以觀,係設定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杜惠珠與億成公司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此2,160萬元與上開8張支票面額合計之5,378,725元共為26,978,725元,適為前揭認定億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對外調借款之數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億成公司26,978,725元。至被上訴人提出國豐旺公司匯款單4張共360萬元(重上券一頁223至225),收款人為億成公司,充其量僅能證明國豐旺公司對於億成公司有此360萬元債權,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取得對於億成公司有此360萬元債權。縱認被上訴人稱:其法定代理人擔任國豐旺公司之總經理,亦不能因此將國豐旺公司匯款360萬元予億成公司,逕認為被上訴人支付億成公司之款項。足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因億成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擔保,究係以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先稱係36,956,225元;又稱係4千萬元即億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千萬元及億成公司應支付1千萬元之違約金;另稱係46,956,225元;復稱係36,978,725元;再稱其於108年5月25日係以26,978,725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重上卷二頁331、332、353、355、455),前後所述不一,並核與陳人瑋證稱億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4千餘萬元或4,100萬元云云不符(重上卷一頁347)。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生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生威公司)、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慕樂星公司)簽發之支票各1紙合計3,977,500元及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匯入杜惠珠帳戶之匯款憑條多紙合計4,364,066元、國豐旺公司匯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多紙、林志遠與杜惠珠簽立予被上訴人之借據暨本票、億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重上卷二頁103至165、321、363至369),並舉陳人瑋證述:伊有時向被上訴人拿現金,有時由被上訴人匯入億成公司帳戶,只有此4次匯款紀錄(即前揭360萬元之匯款單4紙),其餘沒有;被上證5所示前揭億成公司所簽發支票8紙合計5,378,725元,應該是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積欠工程款項;上開房地係杜惠珠提供億成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作為億成公司之資金,原應由億成公司幫杜惠珠繳納,目前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億成公司同時承攬很多工程,有以杜惠珠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支應工程資金云云(重上卷一頁347至348);暨杜惠珠證述:億成公司林志遠向伊表示,投資菸廠(按指上訴人之新建工程)很好賺,可以讓伊擔任股東賺股份,故以伊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00萬元、600萬元,貸得的1,800萬元、600萬元供億成公司使用。嗣伊找不到林志遠,林志遠也沒有給伊股份,伊無法繳付貸款,故伊拜託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華幸國幫伊繳付貸款,若菸廠有償還伊借款,伊就可以還華幸國等語(重上卷二頁334至336)為憑。然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被上訴人持有生威公司、慕樂星公司所簽發票面總額3,977,500元之支票2紙;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國豐旺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有匯款至杜惠珠之帳戶,國豐旺公司有匯款予合迪公司等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其所指各該金額交予億成公司。而杜惠珠未提出其已交付以其所有房地先後2次設定抵押貸款所得(1,800萬元、600萬元)予億成公司之相關事證,億成公司負責人陳人瑋亦表示:無法提出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若干之證明等語(重上卷一頁347),且上開金額核屬鉅款,被上訴人、陳人瑋及杜惠珠竟無任何資金流向之交易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實啟人疑竇,自難憑採。益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億成公司之票據權利等語,應可採信。故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本無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復無對價或係以不相當對價,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交予億成公司為上訴人對外調借現款,非向億成公司借款,亦非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已經舉證實其說。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3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並不實在,其不因自億成公司受讓該等債權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4千萬元之工程款及借款。且上訴人另簽發經億成公司兌現之履保支票票面金額,已逾上訴人所承認億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之金額,經上訴人為抵銷後,億成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亦得據此對抗受讓億成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之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提示付款(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提示付款(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之債權,其所取得票據上權利,應受一般債權讓與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億成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億成公司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千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