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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盧慈香   
再審被告    陳美菊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兩造前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前訴訟程序更審後第三審卷第91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被告由陳秀惠向陳彥瑞騙取出具不實之證明書屬偽造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事由,及發現系爭本票及系爭發票之新證據,有同法第13款事由(均詳如後述),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起訴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嗣於112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9日又向本院先後提出再審理由狀載明原確定判決尚有下述之再審事由:⑴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漏未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本院卷第115、135至159頁);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分割明細表(下稱系爭債權分割明細表),及再審被告與在仁成公司於99年4月23日簽立之債權讓予協議書,曾遭證人陳秀惠變造(即在其上加註「此部分只有花旗一路15號」等文字)後由再審被告提出(下稱系爭債權讓予協議書),而與再審被告起訴時提出之債權讓予協議書內容不符,是系爭債權分割明細表及系爭債權讓予協議書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本院卷第325、393頁);⑶證人陳冠英、陳秀惠及許敏娟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本院卷第331至337頁);⑷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而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15、135至159頁、325、331至337、395頁)。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⑴、⑶、 ⑷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此與再審原告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上開起訴後追加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已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一字卷第223頁),且最高法院已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敘如前,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裁定翌日起,算至112年10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年11月19日始依同法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期。又前揭再審事由均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前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事後始能知悉前揭再審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先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訴外人陳彥瑞出具之證明書為偽造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偽造證據為裁判基礎之認定,有再審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於逾再審期間後,又於112年11月19日具狀表示上開⑵所述之系爭債權分割明細表及系爭債權讓予協議書係經偽造及變造之證物等語(本院卷第325、393頁),惟該部分核屬不同之證物,已非原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係事後始知悉並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先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發票及系爭本票為新發現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7頁,詳後述),於逾再審期間後,其後又於112年12月7日民事再審呈報狀另主張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3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125365號函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雄院高95執意字第89557號函為新發現之證物(本院卷第413、443至451頁),惟該部分亦屬獨立之證物,非原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上開2項證據係其事後始知悉並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已逾期,而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訴外人陳彥瑞出具之證明書,嗣經陳彥瑞以民事補充說明書,說明其作證内容乃自在仁成公司員工陳秀惠所傳述,上開證明書係陳彥瑞受陳秀惠謊言所騙而出具之不實書證,為偽造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偽造證據為裁判基礎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㈡伊於100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在仁成公司受讓以門牌編號○○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擔保之2,782萬元債權及抵押權,又於100年1月11日加付400萬元取得再審被告受讓自在仁成公司之全部未償債權(即如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房地【下稱花旗一路房地】、編號2房地【下稱林森二路房地,與花旗一路房地及新田路房地,下合稱系爭3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總計1,000萬元。在仁成公司代表人陳冠英於100年1月11日並交付其公司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履行,嗣並於100年1月18日開立其讓與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之對價60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伊,非如再審被告所述僅以1,350萬元取得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故伊嗣以債權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系爭發票及系爭本票為新發現之證物,係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大基礎,且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及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在仁成公司與陳彥瑞所簽訂之協議書為假證據,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該份協議書為判決之基礎,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或敘明該份協議書係偽造或變造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其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且該份協議書係陳彥瑞本人親自簽名,協議書記載當時是在仁成公司有與陳彥瑞(陳仲儀代理人)協議,如果賣出的金額超過600萬元,超出的金額就是作為搬遷費一情,亦經陳彥瑞在他案(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明確。再審原告空言主張陳彥瑞親筆簽名之協議書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所憑以主張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發票皆早於100年間即已由在仁成公司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曾在另案二審(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10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足見系爭本票及發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再審原告既知悉系爭本票及發票之存在,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又非不能檢出,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系爭本票及發票顯非其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新證據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以1,350萬元之對價所取得者僅係新田路房地之擔保債權,不包含林森二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之擔保債權,在仁成公司會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係因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6日以1,350萬元(1,000萬元交付在仁成公司,在仁成公司嗣又將其中400萬元交付陳彥瑞作為搬遷費,另350萬元則由再審原告逕交付陳彥瑞作為搬遷費)向在仁成公司購買新田路房地擔保債權後,迄100年1月11日已支付800萬元價金,然斯時在仁成公司尚未交付新田路房地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要求,在仁成公司方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作為擔保,又因在仁成公司實際上帳上收入僅有600萬元,餘750萬元則由陳彥瑞收取,即實際財產交易所得僅有600萬元,故在仁成公司僅開立600萬元之系爭發票予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縱斟酌系爭本票及發票,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並無受讓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擔保債權之認定,而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
    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陳彥瑞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有陳彥瑞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民事補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並未敘明其所謂陳彥瑞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及是否即再審被告所稱陳彥瑞與在仁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書未載明簽立日期,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36頁「原證31」)。又所謂陳彥瑞出具之證明書或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再審原告亦未予爭執,嗣並陳稱對陳彥瑞部分僅提供本院參照以明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97頁);再者,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陳彥瑞出具之證明書或系爭協議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曾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等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合法。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系爭本票及發票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堪信屬實。又再審原告自承系爭發票之前有交給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本票則是伊忘了,原本存放在伊所開立之公司,原判決確定後,伊重新翻閱才發現等語(本院卷第394頁),堪認系爭發票及本票之存在本為再審原告主觀上及客觀上所知悉,且無不能提出之障礙事由,再審原告忘記有系爭本票存在而未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顯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非客觀上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須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迥不相同,是本件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得使用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在起訴後再行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